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源市花木苗圃场。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源市国邦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花木苗圃场与上诉人济源市国邦电器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济源市花木苗圃场于2013年6月2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济源市国邦电器有限公司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济源市国邦电器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济源市花木苗圃场赔偿:1、地面附属物补偿款1202883元;2、回填废旧渔塘土方补偿2227140元;3、旧渔塘改造投资报废造成的损失487640元;4、防汛电费支出14920元;5、预期利润损失,按在租赁土地上投资资金的利息4033983元×月息0.007×80个月=2259030元;6、土地包干补偿款2.5万元/亩×22亩=550000元;7、返还的租金6000元/年×13年=78000元;8、高低压线路补偿130000元;9、漏登的建筑物及设施补偿款92520元,共计7041533元,只主张700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市花木苗圃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涛、上诉人济源市国邦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济源市花木苗圃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0元,济源市国邦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均予退还。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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