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程小军与被上诉人王东良、原审被告济源市王屋镇麻庄村第五居民组(以下简称麻庄五组)、济源市王屋镇麻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麻庄村委)、陈建国、侯竹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8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小军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良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济源市王屋镇麻庄村第五居民组。
代表人程小军,该组组长。
原审被告济源市王屋镇麻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传明,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陈建国,又名陈志峰
原审被告侯竹英
上诉人程小军与被上诉人王东良、原审被告济源市王屋镇麻庄村第五居民组(以下简称麻庄五组)、济源市王屋镇麻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麻庄村委)、陈建国、侯竹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王东良于2013年1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程小军、麻庄五组、麻庄村委、陈建国、侯竹英共同支付工程款365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程小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上诉人王东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麻庄五组、麻庄村委、陈建国、侯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麻庄五组与程小军签订开发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麻庄村第五居民组的一处土地承包给程小军开发,将土地开发成五块,总造价为14.5万元。同年12月2日,程小军将该处土地部分转包给王东良开发,并签订开发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造价为9.5万元,工程标准为:东西两边以线为准,所开发的土地为四块,要求:每块土地两边堰直略有坡度,每块堰高一米宽二米,地面平整,如有砂土先填在下面,然后好土摊开犁好,能够耕种,排水沟从开发土地的前头到后头全部挖通,标准为上宽2.5米、底宽1.5米,深度低于现有耕地1米(此工程不含韩水生三家搬迁的地方)。侯竹英、陈建国作为鉴证方在该合同上签字。2011年3月5日,时任麻庄五组组长陈建国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王东良工程队在麻庄村第五居民组造地四块,经验收合格,经结算下欠工程款叁万陆仟伍佰元整。”时任麻庄村支部书记侯竹英在该协议上签名、捺手印。
原审法院认为:程小军从麻庄五组处承包土地开发工程,然后转包给王东良开发的事实,有有效合同证明,予以确认。程小军辩称,王东良施工的土地开发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但综合整个案件情况,程小军承包工程系麻庄五组工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麻庄五组为最终验收单位,时任组长陈建国已经出具证明称工程合格,程小军的该项辩解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程小军辩称王东良工程未按期完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完工与验收并不是同一概念,程小军不能以验收时间作为完工时间,故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未付的工程价款,程小军称王东良已经实际领到工程款66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未付的工程款应当以王东良自认的36500元为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王东良签订合同的系程小军,故程小军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麻庄村委、麻庄五组、陈建国、侯竹英均不是合同相对人,王东良要求他们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程小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东良36500元;二、驳回王东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程小军负担。
程小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侯竹英、陈建国是在其当选第五居民组组长前换届落选的干部,该二人与其有矛盾,原审法院依据该二人出具的证明认定其应当给付王东良36500元错误,且该二人在协议书上是作为签证方并不是协议的签证方签名的;2、2011年5月份,其与王东良因协议约定的工程未完工产生矛盾,王屋镇政府让麻庄村委进行调解,但最终并未调解成功,而王东良提供的证明出具日期为2011年3月5日,该份证据明显系伪造的;3、王东良认可从其处领走工程款36000元,不认可从麻庄村委截留其30000元,故本案应当将工程是否全部完工、其是否还应当支付王东良工程款以及麻庄村委是否截留其30000元作为本案的审理焦点;4、其与王东良协议上约定的工程,是政府部门拨款项目,其与麻庄五组签订协议时,麻庄村委作为鉴证方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故该工程的验收人应为麻庄村委或王屋镇人民政府,不应当由侯竹英和陈建国来进行验收,协议中也未约定该二人为验收人,原审法院认定该二人具有验收资格错误,王东良至今未按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只有待工程施工完毕、政府验收合格后,其才能支付全部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东良的诉讼请求。
王东良辩称:程小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其不予认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麻庄五组、麻庄村委、陈建国、侯竹英未到庭进行答辩。
二审中,程小军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8月25日,麻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截止目前,王东良未按协议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
2、2014年8月25日,王屋镇人民政府武装部部长(原任主管土地副镇长)卫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争执的工程至今一直未完工,并且双方存在纠纷,镇政府曾出面调解。
针对程小军提供的证据,王东良质证称:证据1,麻庄村委系本案原审被告,证明情况不属实,证明上没有村干部签名,内容及形式均不合法,且与时任支书侯竹英以及麻庄五组组长陈建国证言相矛盾,不应采信;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程小军与麻庄五组签订的土地开发协议有五块,程小军与其签订的协议仅涉及其中四块,证明内容并不显示矛盾涉及哪块土地。麻庄五组、麻庄村委、陈建国、侯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依职权对卫浩进行调查,卫浩陈述的证言内容为:其现任济源市王屋镇武装部部长,其不认识王东良,程小军施工工程为“三加一”工程,属于“三加一”工程范围内的,由市政府给予补贴,各村对于符合条件的工程逐级上报,由市政府将补贴款打到镇政府账上,再由镇政府将补贴款发放给组织施工方,镇政府已将本案补偿款足额发放,除补贴款之外的其他工程款由村里自己解决。起初,镇政府直接将补贴款给付程小军,但程小军一直不将工程款给付实际施工方,后村里一直来找,镇政府又将补贴款给村里,程小军又一直来找镇政府,镇政府又将补贴款给付程小军。镇政府只是在土地造好后因分地发生纠纷,出面处理。2014年8月25日的证明系其本人出具,证明中称“一直存在纠纷”是指原计划全部土地都能够进行平整,但现实情况中有两家宅基地不让动,故这两处宅基地未进行平整,另外还有平整土地后分地纠纷以及工程款给付给谁的纠纷。现除了两处宅基地没有平整外,其他土地都已经平整完毕。关于工程验收问题,镇政府均不参与。工程质量由村里自己负责,镇政府也不参与。
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程小军质证称:卫浩所述王东良除两块宅基地未平整,其他土地都已施工完毕不属实,对其他内容无异议;王东良质证称:对卫浩所述无异议,能够充分证明政府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程小军,其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程小军应当全额支付其工程款。
本院认证如下:程小军提供的证据1,虽然加盖有麻庄村委的公章,但没有有关负责人签字,且王东良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证明中陈述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王东良无异议,程小军虽对卫浩所述“除了两块宅基地未平整,剩余土地都已平整完毕”不认可,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程小军从麻庄五组承包五块土地开发工程,后将其中的四块转包给王东良开发的事实,有有效合同证明以及双方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王东良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包土地进行开发,程小军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程小军称王东良施工的土地开发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且王东良并未将工程施工完毕,与事实不符。首先,程小军承包工程系麻庄五组工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麻庄五组为最终验收单位,卫浩的笔录已证明了该事实,时任组长陈建国以及村支书侯竹英已经共同出具证明称工程合格;其次,根据本院对卫浩的调查笔录,卫浩称程小军施工的工程除了两处宅基地未施工外,其他部分已经施工完毕,且程小军认可两处宅基地是在王东良承包的四块土地之外。综上,足以证实王东良承包程小军的四块土地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麻庄五组验收合格。关于王东良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王东良与程小军签订的开发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95000元,另由侯竹英和陈建国支付工程款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通过程小军给付王东良工程款36000元,通过侯竹英给付王东良30000元,但王东亮称该30000元中其中5000元系侯竹英应给付款项,其余25000元系侯竹英代程小军支付,因该5000元系侯竹英直接支付给王东良,应视为该5000元系侯竹英应支付款项。程小军虽称该30000元系侯竹英从王屋镇人民政府代其领取的工程款,该30000元均为其应支付王东良的工程款,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程小军应支付王东良总工程款为95000元,减去程小军已支付的61000元,程小军还应支付王东良34000元,本院对原审判决程小军应支付王东良36500元予以纠正。王东良称其与程小军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税票应由程小军开具,因程小军未开具,侯竹英、陈建国出具的证明中应付款项多余的2500元系其开具税票应交税费,因王东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纳了税费,本院对该2500元不予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程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东良34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13元,由王东良分别负担57元,程小军分别负担656元。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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