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南白涧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白涧居委会)与被上诉人彭西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8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南白涧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燕建新,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燕军旗,该居委会支部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西恩。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南白涧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白涧居委会)与被上诉人彭西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西恩于2014年7月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白涧居委会赔偿其120000元,并从200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到付清本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南白涧居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南白涧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燕建新、委托代理人燕军旗、被上诉人彭西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燕昭胜任村支书期间,为规划村庄道路,将彭西恩十间平房和院墙予以拆除,当时未对彭西恩进行补偿,仅是解决了彭西恩的宅基地用地。后彭西恩一直要求南白涧居委会进行补偿,曾向历届村委班子成员反映问题,但一直均未解决。2011年,燕昭胜给彭西恩出具了“关于1999年修村西16米路拆除彭西恩同志房屋的情况说明”,内容详见彭西恩的证据1。之后村委任职支书、村长燕义太、燕永星、燕建华、燕志琦均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属实,经燕建华出具证明,2011年11月11日,彭西恩到天坛街道鑫源社区保管印章处在该情况说明上予以加盖村委印章。2013年7月12日,燕昭胜又在其给彭西恩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对彭西恩的损失签字估价,认为彭西恩损失过大,总造价大约120000元。2007年前后,彭西恩曾承包了白涧第三居民组土地,之前,双方无书面合同,2013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的增补合同,对承包价款予以调整,期间彭西恩一直履行了交费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彭西恩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有的10间平房及院墙在1999年因村庄道路规划被拆除,对彭西恩一直未进行补偿。诉讼中,南白涧居委会起初虽称对拆除彭西恩房屋一事不知情,后又称已作补偿,即为彭西恩解决宅基地,并补偿彭西恩两块地皮,但宅基地是村民应享有的,即使未对彭西恩房屋进行拆除也不排除彭西恩享有宅基地的权利,同时,南白涧居委会所称已补偿两块地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南白涧居委会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彭西恩被拆除房屋及院墙的损失,由于彭西恩的房屋等在1999年即被拆除,时间较久,关于房屋的结构、材质等,彭西恩与南白涧居委会双方不能形成统一意见,无法对造价进行确定,即不具备对彭西恩的损失进行准确估量的客观条件,彭西恩提供的证据中彭西恩房屋被拆迁时的时任支书燕昭胜对彭西恩的损失估价为120000元,由于燕昭胜参与拆除彭西恩的房屋,故燕昭胜的估价具备一定的客观性,虽然南白涧居委会对彭西恩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彭西恩的损失价值120000元。彭西恩要求南白涧居委会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支持,不予支持。综上,南白涧居委会应赔偿彭西恩损失12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南白涧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彭西恩120000元;二、驳回彭西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系缓交),由南白涧居委会负担。
南白涧居委会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燕昭胜的估价,作为法院的判决依据是不科学的。本案首先应考虑彭西恩的房屋是否有合法的建筑手续,只有合法的建筑才存在赔偿,彭西恩至今未提供审批手续,该建筑应作为违章建筑依法拆除(因村里修建道路),不存在赔偿问题。2、彭西恩的建筑并不是平房,而是石棉瓦棚子,拆除后石棉瓦还能使用,砖也能使用,按当时物价,总造价不超过20000元。3、当时村委为弥补彭西恩拆除房屋的损失,首先优先为其解决宅基地,并不收取相关费用。其次协调三组为其解决四间门面房地皮,如果没有南白涧居委会的协调,彭西恩现在的两间门面房地皮也不会得到使用。正因为解决四间地皮问题后被二组占用两间,还发生打架、捅刀子事件,足以证明彭西恩已认可南白涧居委会对其房屋拆迁以协调门面房地皮予以相应补偿的方式,且已协调解决临街门面房四间,彭西恩重复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另外,由于之前彭西恩四间门面房只协调了两间,多次找居委会协调,居委会从情理出发曾多次为其协调公路北老信用社地皮的问题。4、燕昭胜和彭西恩系自己家,情分较近,所以,他出的证明120000元明显偏向彭西恩。燕昭胜也不是物价部门,不具备相应的职业素质,主观偏向的认为却被法院采信。5、如果应当赔偿,应按组织纪律程序,当时应有会议纪录,且在村委财务账上显示欠彭西恩拆房款若干,而不是多年后随便出个证明,不负责任的写上120000元。6、关于印章问题,一审没有查清是谁盖上的,管理区、居委会均不认可是自己盖的,所以不正常。7、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自1999年至今已15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彭西恩与居委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不当。不能仅凭已卸任多年的干部一张证明即草率认定。三、一审程序违法。本案焦点是120000元的财产损害问题,一审应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如果彭西恩举证不力,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彭西恩的诉讼请求。
彭西恩答辩称:一、南白涧居委会认为事实不清部分。1、燕昭胜的估价被法院采纳,是合乎法律规定的,是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本案中涉及的房产是其合法财产,虽然没有办理相关法律手续,但是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下尤其是农村,相关房屋手续都不完备,南白涧居委会以没有相关手续就否定其财产的合法性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2、南白涧居委会认为其被拆除的房产价值不超过2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由于南白涧居委会的原因拆除其房产,在拆除时未与其达成赔偿协议,也没有现场勘查、丈量、拍照固定房产的形态,现南白涧居委会认为其房产不是平房而是石棉瓦棚子,应当举证证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3、南白涧居委会认为已经补偿,彭西恩系重复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宅基地的划拨系其作为村民应享有的权利,与本案拆迁补偿无关,而临街门面房系其与第三组签订承包合同建设的房产,与南白涧居委会补偿无关。4、燕昭胜作为时任村委干部经手拆除了彭西恩的房产,对其房产状况及价值是清楚的,因南白涧居委会的原因导致法庭无法鉴定,一审法院采纳燕昭胜的证明是合法的。5、对于南白涧居委会是否有会议记录及财务记录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没有赔偿彭西恩是客观事实,且事实上南白涧居委会也没有提供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和财务账本,南白涧居委会依据会议记录和财务记录抗辩没有法律依据。6、一审已查明印章是南白涧居委会的公章,南白涧居委会没有证据证明该公章虚假,即应被法庭采信。7、本案虽然时间较长,根据“关于1999年修西16米路拆除彭西恩同志房屋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及签字时间,可以印证其是一直、持续的主张权利,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二、南白涧居委会上诉认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是不成立的。本案南白涧居委会因规划拆除其房产,根据法律规定,南白涧居委会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南白涧居委会拆除其房屋,双方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南白涧居委会上诉认为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南白涧居委会1999年拆除彭西恩的房产,没有现场勘查、丈量、拍照固定房产形态,现关于房产的状况,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房产的评估鉴定已经丧失了基本条件。燕昭胜作为时任村支部书记,负责拆除房屋的村委干部,对房屋的评估是符合客观情况的,一审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采纳燕昭胜评估的价格是合法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9年燕昭胜任村支书期间,为规划村庄道路,将彭西恩十间房和院墙予以拆除,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一、南白涧居委会上诉认为彭西恩的被拆房屋系违章建筑,应予拆除且不应给予补偿,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彭西恩是否已得到补偿,彭西恩提供“关于1999年修村西16米路拆除彭西恩同志房屋的情况说明”,证明当初为规划修路拆除彭西恩的房屋十间和院墙,没有给予经济补偿,该证明上有时任居委会干部及多位后任居委会干部的签字,证明情况属实。故对南白涧居委会上诉认为已给予彭西恩补偿,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彭西恩被拆除的房屋价值多少,燕昭胜2013年7月12日在证明上批注“根据实际情况,我个人认为,彭这几年的损失过大,总造价大约壹拾贰万元”,一审中,后任居委会干部出庭作证,称燕昭胜写的损失大致属实。因南白涧居委会当年在拆除彭西恩房屋时既未给予补偿,也未进行拍照等固定证据的行为,造成事后无法进行评估,现在时任居委会干部及后任干部均表明120000元估价并不过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南白涧居委会给予彭西恩相应赔偿并无不当。四、关于在证明上加盖公章的问题,时任支书、主任一审已出庭作证,称是经其同意后到社区加盖的,一审对此已查明事实。五、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彭西恩提供的证明看,彭西恩历年来没有停止主张其权利,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南白涧居委会上诉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南白涧居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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