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济源市益和源饮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银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8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益和源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正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玲,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会兰,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李银玲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立江,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李银玲父亲。
上诉人济源市益和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银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银玲于2014年7月2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益和源公司支付其辅助器具费4500元、交通费725元、误工费36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益和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义、郭正亮,被上诉人李银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会兰、李立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李银玲到益和源公司的前身济源市富康饮品有限公司灌装车间从事包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李银玲参加工伤保险。2007年12月11日,李银玲在工作时,因机器发生故障致其右手受伤。2008年3月18日,李银玲就其受伤一事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4月15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银玲所受伤害为工伤;7月8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李银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李银玲不服等级认定,又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9月1日,该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
后李银玲就其工伤待遇等问题诉至仲裁,2008年11月24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8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济源市富康饮品有限公司(益和源公司前身)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银玲住院期间医疗费30417.17元,后续治疗费2328元、停工留薪工资638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0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交通费250元、装配辅助器具费4500元,扣除富康公司已支付的25300元,共计102186.07元,双方终止劳动、工伤保险关系。2、驳回李银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李银玲、益和源公司双方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济源市富康饮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支付李银玲停工留薪工资820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40.4元、医疗费5167.17元、后续治疗费22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850元、陪护费1155.48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3052.35元,扣除富康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还剩余97052.35元。双方终止劳动、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李银玲要求济源市富康饮品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辅助器具费、住宿费、营养费、外用疤痕药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双方仍不服该判决,均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济中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二、终止李银玲与济源市富康饮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三、济源市富康饮品有限公司应支付李银玲停工留薪工资820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40.4元、医疗费5167.17元、后续治疗费22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290元、陪护费1155.48元、鉴定费80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4500元、住宿费200元,以上共计109192.35元,扣除济源市富康饮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剩余103192.35元,济源市富康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李银玲要求济源市富康饮品有限公司支付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营养费、外用疤痕药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李银玲于2008年4月到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系济源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装配假肢(美容手指),支出假肢费用4500元;2009年9月25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李银玲符合辅助器具配置条件,同意配置右手食指、中指及环指辅助器具。2011年4月14日,李银玲第二次到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更换了假肢,后经仲裁,一审、二审诉讼,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益和源公司支付李银玲辅助器具配置费用4500元、交通费734.50元,共计5234.50元。
2013年12月12日,李银玲第三次到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装配假肢,来回往返3次,具体情况为:2013年12月12日,第1次到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假肢;2013年12月25日,第2次去郑州,因定制的假肢不合适需重做,又返回;2014年1月5日,第3次去郑州,安装定作的假肢;假肢费4500元和交通费,均由李银玲自己支付。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有发票和证明,证明李银玲安装的是普通使用型硅胶美容手指三个,每个手指15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贰年左右,建议更换周期为贰年,该假肢赔偿的最高期限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后李银玲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裁决:“1、济源市益和源饮料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银玲辅助器具配置费用900元、交通费456元,共计1356元。2、驳回李银玲的其他申诉请求。”李银玲对裁决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益和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终止工伤保险后是否继续享受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的批复》(豫人社工伤(2012)14号文件,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内容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你局《关于工伤职工解除工伤保险后是否继续享受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的请示》(济人社文(2012)6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不再享受工伤医疗、伤残津贴、辅助器具配置等工伤保险待遇”。益和源公司认为,依据该文件,双方的劳动、工伤保险关系已终止,李银玲不应当再享受辅助器具配置待遇;李银玲认为,因益和源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益和源公司还应当支付其辅助器具配置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李银玲能否再享受辅助器具配置待遇问题,益和源公司称根据豫人社工伤(2012)14号文件的规定,李银玲已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也已终止,故不能再享受辅助器具配置待遇,但李银玲在2008年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其主张的请求中同时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以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仲裁委员会均裁决予以支持。后经一审、二审,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支持了李银玲同时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请求,并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工伤保险关系;所以,李银玲不是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才要求益和源公司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而且,李银玲于2009年9月25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符合辅助器具配置条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其配置右手食指、中指及环指辅助器具;《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中规定辅助器具存在使用年限,并且作为济源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协议机构的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为李银玲出具证明,载明李银玲安装的是普通使用型硅胶美容手指三个,每个1500元整,建议更换周期为贰年,李银玲可以更换辅助器具。李银玲于2011年4月更换了手指假肢后,要求益和源公司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支持了李银玲的诉讼请求,判决益和源公司应当支付李银玲更换辅助器具费用4500元。因此,李银玲现要求益和源公司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应予以支持。对于配置费用数额,因李银玲配置假肢的单位系济源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该机构出具有假肢价格和更换周期贰年的证明,并出具了4500元的发票,因此,参照该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以及李银玲的实际支出,结合之前的生效判决,原审法院认为益和源公司应当支付李银玲辅助器具配置费用4500元。对于交通费数额,李银玲和其他陪同人员共往返郑州三次,但其中第二次因定作的假肢不合适需重做而返回,该次交通费用不应当由李银玲负担,另外,市内交通补贴应为每人每天20元,故交通费用应确定为56元/人×2人/次+20元/天×2人×2元/天=304元。李银玲另要求益和源公司支付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市益和源饮料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银玲辅助器具配置费用4500元、交通费304元,共计4804元;二、驳回李银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益和源公司负担。
益和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李银玲之间的纠纷,是伤残器具配置纠纷,原审判决存在两个错误:一、原审判决中对于伤残器具配置的标注不采用《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而采用济源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协议机构认定标准,属于适用标准违法;二、原审法院对于李银玲能否再享受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的问题,适用以往判例的认定,不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辅助器具配置问题的有关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银玲的诉讼请求。
李银玲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李银玲于2008年4月到郑州品康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系济源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装配假肢,证实李银玲接受假肢配置的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系济源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的合法性,因益和源公司未给李银玲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统筹,故李银玲应享受的一切工伤待遇(包括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均应由益和源公司承担,而非由基金支付相关费用。二、原审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原审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支持其假肢配置费用,其要求益和源公司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的诉求,并非是在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才提出的,而是在2007年12月11日其受伤后,提起劳动仲裁时一并提出,两次假肢费用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均予以支持,且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符合辅助器具配置条件,同意其配置假肢。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答复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仅是行政部门的内部文件,不能适用。综上,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银玲在益和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益和源公司未为李银玲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李银玲在2008年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其请求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辅助器具费,而已生效的判决仅是针对李银玲已经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确认支持,并未一并解决李银玲的辅助器具待遇问题,李银玲现就其再次发生的辅助器具费用要求益和源公司支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李银玲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符合辅助器具配置条件,李银玲更换假肢的机构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系济源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该机构出具的配置意见和发票可以证明李银玲此次更换假肢的周期和费用标准具有合理性,益和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益和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审 判 员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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