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胜国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红
上诉人秦胜国与被上诉人李世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秦胜国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世红给付押金8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秦胜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上诉人李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秦胜国系济源市愚公林场(又称王屋林场,以下简称愚公林场)职工,2010年4月28日,其同段联合、晋胜利、李强、杨培功等五人与愚公林场签订了承包合同,对多种经营项目进行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后秦胜国开始经营荆笆收购业务,其中与李世红发生了数次荆笆买卖业务。后双方因荆笆款项发生了纠纷,李世红曾于2013年11月12日将秦胜国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秦胜国支付荆笆款12292.5元,庭审中秦胜国持李世红出具的内容为“收到王屋林场现金捌仟元整。8000元,收笆压金。李小龙。2010年9月23号”的押金条,要求折抵其所欠荆笆款项,但李世红称该押金条是其给王屋林场出具的,押金款系段联合、晋胜利给付,与秦胜国无关,不同意折抵秦胜国所欠荆笆款项。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押金问题未予审理。现秦胜国持李世红书写的押金收到条诉至法院,要求李世红给付押金款8000元。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押金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给付一定的金钱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履行时,返还押金或予抵扣,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就该款项优先受偿。本案中李世红书写的收到条上注明“收笆压金”,也即收荆笆的押金,该收到条上明确写明“收到王屋林场现金捌仟元整”,虽然秦胜国系愚公林场职工,并提供了其与愚公林场的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合同系秦胜国同段联合、晋胜利等五人与愚公林场签订的,且庭审中,李世红认可该收到条上的押金款系段联合、晋胜利给付的,段联合、晋胜利也系愚公林场职工,故秦胜国虽持有李世红书写的押金收到条,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押金关系,也不能证明押金是否应该给付,其要求李世红给付押金款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胜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秦胜国负担。
秦胜国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2010年9月,其交给李世红8000元用于收购荆笆。因货款问题,李世红将其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其当时未就该8000元提起反诉,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此未进行审理,并判决其给付李世红货款。因双方业务已中断,李世红应返还押金8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世红返还押金8000元。
针对秦胜国的上诉,李世红辩称:晋胜利和段联合让其代收荆笆,并向其交了押金8000元。其给晋胜利、段联合出具了收据。秦胜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秦胜国提供如下证据:
1、段联合的当庭证言,内容为:其与秦胜国是同事关系,2010年,其与秦胜国等人与林场签订承包合同,自负盈亏,其与秦胜国等人分片各自做各自的,其未让李世红收过荆笆,2010年9月23日的收据其见过,当时在李世红家,秦胜国将钱交给了李世红,其与晋胜利是见证人。
2、晋胜利的当庭证言,内容为:2010年,林场成立经营公司,包括其在内的五人签订承包合同,然后分片各自做各自的,其未让李世红代收荆笆。其见过2010年9月23日的收据,当时其和段联合在场,秦胜国将钱交给了李世红,因为其、段联合、秦胜国都是愚公林场的人,所以收条上写的是收到林场的钱。
3、愚公林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0年9月23日,李小龙出具的收条上标注有‘王屋林场现金捌仟元整,收笆压金’,这条据上的款项与我林场没有任何关系,这捌仟元是秦胜国交付的,归秦胜国所有”。
针对秦胜国提供的证据,李世红质证称:对证据1-2不认可,证人所述不属实。对证据3不认可,押金是晋胜利、段联合给其的,秦胜国、愚公林场在2010年4月28日后已无任何关系,如该款系秦胜国所交,其在出具收条时不可能写“收王屋林场…”的内容,况且秦胜国于2012年3月8日给其出具有欠条,如果本案所涉的8000元押金是秦胜国给付的话,秦胜国不可能在2012年3月8日出具欠条的。
本院认证如下:秦胜国提供的证据1-2,段联合、晋胜利否认与李世红存在买卖荆笆业务以及向李世红交纳押金8000元的事实,该二人的证言基本一致,且与愚公林场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内容予以认定。证据3,因秦胜国持有的收条上载明“收到王屋林场…”,现愚公林场证明押金与林场无任何关系,李世红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该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秦胜国持有的收据上载明“收到王屋林场现金捌仟元整。收笆押金李小龙2010年9月23日”,李世红认可该收据为其本人所出具,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秦胜国二审提供了愚公林场(又名王屋林场)出具的证明,载明“2010年9月23日,李小龙出具的收据上标注有‘王屋林场现金捌仟元整,收笆压金’,这条据上的款项与我林场没有任何关系,该8000元系秦胜国所交…”,现秦胜国持有该8000元收据,故秦胜国请求李世红返还押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李世红辩称押金系段联合、晋胜利交纳的理由,因秦胜国不予认可,且段联合、晋胜利否认与李世红存在买卖荆笆业务以及向李世红交纳押金8000元的事实,同时李世红也未举证证明该8000元押金系段联合、晋胜利所交纳,故本院对李世红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
二、李世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秦胜国押金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世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世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方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