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源市王屋镇太洼村第四居民组。
代表人张留柱,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邱和平,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红,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庙街居委会第六居民组,系邱和平亲戚。
原审被告:济源市王屋镇太洼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红岩,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王屋镇太洼村第四居民组(以下简称太洼村第四居民组)与被上诉人邱和平、原审被告济源市王屋镇太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洼村委)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邱和平于2013年10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太洼村委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共同赔偿其房屋、地面设备等投资损失30000元。太洼村第四居民组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邱和平支付所欠租金12000元,并将租用的土地上的房屋、水泥地面、杂物等全部清运干净,并恢复原状;2、邱和平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租金500元至租用的土地恢复原状止。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太洼村第四居民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洼村第四居民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被上诉人邱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红、原审被告太洼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4日,邱和平与太洼村第四居民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太洼村第四居民组向邱和平提供预制厂用地10亩;租用时间从2006年4月1日开始至2016年4月1日止,共计10年,每年每亩租金500元,共计每年5000元,每年4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合同到期后,邱和平所有机器设备归邱和平所有。合同签订后,邱和平开始投资经营预制厂,从2009年开始,土地租金从5000元变更为6000元,邱和平陆续将租金交付到2013年,后预制厂停工。2013年3月11日,邱和平将其预制厂内的机器设备拆卸拉走处理途中,太洼村委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的群众进行阻拦,后协商无果,邱和平未能将所拆卸的机器设备拉走。2013年3月26日,邱和平向太洼村第四居民组邮寄函告一份,内容为:“王屋镇太凹村委太凹居民组:2006年2月4日,你组以张龙为代表与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时间从2006年4月1日起止于2016年4月1日,每年租金为5000元,由于你方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量交付土地且单方采取断路停电停水措施,不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已严重损害我方利益,为了保障双方利益都不受损失,我以信函方式向贵组函告,我与你组所签协议从今日起我方不再租用,在法定期限内你方不提异议合同即行终止。特此函告。函告人:邱和平。2013年3月24日。”该邮件太洼村第四居民组于2013年3月30日收悉。2013年9月5日,太洼村第四居民组向邱和平邮寄了一份函告,主要内容为:“邱先生:济源市王屋镇太洼村太洼居民组现就双方土地租赁一事正式函告如下:……二、因贵方已经明确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且未按照约定交纳租金,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鉴于贵方在终止协议后,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对土地进行恢复,已经严重侵害我方集体利益,并给村民造成实际损失,故希望贵方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到达现场,清理土地上杂物,恢复原貌;否则,我方将自行处理,并由贵方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该邮件邱和平于2013年9月11日收悉。
诉讼中邱和平称,其被阻拦扣押的机器设备有:小吊车一台,搅拌机一台,打预制板大架模具二个,大架活动推车一个,两方水罐一个,六平方电缆线200米,平车五个,平板震动器三个,挑梁模具一套,断线钳二个,床、柜、液化气灶各一个,张拉机一台,小物件若干。被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称邱和平所说的部分设备放在预制厂的场地上和自建的仓库里,其并没拿原告任何东西。
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对邱和平与太洼村第四居民组争议的租赁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在诉争的租赁土地范围内,最东边有民房三座,其中一座为租赁合同签订后所建,西北角有厂房一座,系邱和平经营预制厂所建,该厂房西南角有一处玉米地,在玉米地西南方有一座简易房,为太洼村村民所建,最南边为水沟和公路,邱和平称路边水沟往北15米的土地系路政规划的绿化带,不应计算在租赁土地范围内。
另查明,太凹(洼)村太凹(洼)居民组即太洼村第四居民组。
原审法院认为:邱和平与太洼村第四居民组于2006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太洼村委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邱和平要求太洼村委赔偿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邱和平称太洼村第四居民组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10亩土地,应每年退回租赁费1500元,7年共计105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10亩土地的四至边界,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实际使用土地多年,应视为其默认太洼村第四居民组已按合同履行了交付10亩土地的义务,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邱和平称太洼村第四居民组从2009年强行将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由每年5000元涨至每年6000元,要求太洼村第四居民组退回多收4年的租金4000元,因其已按要求实际缴纳了租金,应视为其同意变更租金数额,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邱和平要求太洼村第四居民组赔偿扣押其的设备及租赁车辆的误工费等9500元,虽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太洼村第四居民组阻拦邱和平处理其机器设备等财产,导致邱和平物品丢失,应对邱和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物品丢失无法进行鉴定,但综合视频音频等资料和邱和平的陈述,该院酌定太洼村第四居民组赔偿邱和平设备丢失等损失9000元。邱和平要求太洼村第四居民组赔偿其水泥地面投资和房屋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太洼村第四居民组反诉要求邱和平支付所欠租金12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租金500元,直至将租用的土地恢复原状止,因邱和平已将租金交纳至2013年,且于2013年3月26日向太洼村第四居民组邮寄了解除合同告知函,太洼村第四居民组也已签收,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从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太洼村第四居民组要求邱和平支付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太洼村第四居民组反诉要求邱和平立即把其租用土地上所建房屋、水泥地面、杂物等全部清运干净,并将租用土地恢复原状,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太洼村第四居民组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市王屋镇太洼村第四居民组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邱和平各项损失9000元;二、驳回邱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济源市王屋镇太洼村第四居民组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邱和平负担400元,济源市王屋镇太洼村第四居民组负担150元,反诉费150元,由济源市王屋镇太洼村第四居民组负担。
太洼村第四居民组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邱和平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邱和平的设备及租赁车辆误工费等损失数额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太洼村第四居民组将邱和平的设备等扣押,导致物品丢失,错误酌定邱和平设备丢失等损失9000元。二、邱和平如果不清除其租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地面、杂物等,将地面恢复原状,太洼村第四居民组将无法对租给邱和平的土地进行耕种,太洼村第四居民组要求邱和平每月交纳500元租金是为了弥补邱和平给太洼村第四居民组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邱和平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太洼村第四居民组的一审反诉请求。
邱和平辩称:邱和平已将租金交纳至2013年,并于2013年3月26日向太洼村第四居民组邮寄了解除合同告知函,太洼村第四居民组签收了该函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太洼村第四居民组要求邱和平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500元租金及要求邱和平将土地恢复原状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太洼村第四居民组的上诉。
太洼村委述称:太洼村第四居民组的上诉理由合理合法,应当支持。原审中已经查明太洼村委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太洼村委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邱和平原审时提供了其拉机器设备时被阻拦的视频资料,太洼村第四居民组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视频资料可以客观的反映邱和平拉设备时被阻拦的情况,原审认定太洼村第四居民组阻拦邱和平拉设备并无不当。因太洼村第四居民组的阻拦行为导致邱和平财产减损,原审据此酌定太洼村第四居民组赔偿邱和平9000元损失并无不当。2013年3月26日,邱和平以太洼村第四居民组违约为由向太洼村第四居民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太洼村第四居民组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解除行为提出异议,双方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终止后地面建筑物及杂物的清理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太洼村第四居民组要求邱和平清理地面、并自2014年1日1日起每月交纳500元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太洼村第四居民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王屋镇太洼村第四居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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