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济源市煤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源联通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7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煤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焰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煤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源联通公司)侵权纠纷一案,煤炭机械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济源联通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安装在煤炭机械公司大门外土地上的通信线杆及电缆立即拆除。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煤炭机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煤炭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被上诉人济源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芳、史姣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煤炭机械公司位于济源市克井镇北辰街路北,公司坐北向南,2002年济源市克井镇对北辰路进行扩宽改造,当时煤炭机械公司的铸造车间的一部分位于规划的沿街门面房的红线范围内,根据规划,克井镇要求该公司进行拆迁改造。煤炭机械公司将院墙、门面房按规划向北退予以改造。改造后,煤炭机械公司院墙南边为东西人行通道。济源联通公司在距该公司大门南5米处人行道南边上,自东向西设置一排线杆,其中在煤炭机械公司东西院墙之间有六根线杆,每根线杆之间的距离为50米,在线杆上有两捆线缆,低处一捆最低处离地面高度为4米,高处一捆最低处离地面高度为4.5米,公司门楼高度为5.4米。在线杆上架设的电缆除济源联通公司的以外,还有其他部门的电缆。煤炭机械公司不能确认哪根电缆为济源联通公司的电缆。济源联通公司称其公司的线缆按照行业标准均设置在距离地面4.5以上,线杆上距离地面最低高度为4米的一捆电缆均不属其公司所有。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规定的通信线路工程验收范围规定,架空线路在市区街道最低电缆距地面最低高度为4.5米。诉讼中,煤炭机械公司陈述其公司生产的部分非标产品体积较大,出入大门时因济源联通公司的是电缆位置较低影响出行,本来可用大型车辆一次性将设备拉出,现在只能选用小型甚至拖拉机分批次运出,增加了运输成本。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2002年克井镇政府已经对北辰路进行扩宽改造,煤炭机械公司院墙及车间均向北退予以改造,目前该退出范围已经属于人行通道。济源联通公司架设的线杆及电缆均属于公共设施,且根据工信部行业标准,煤炭机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济源联通公司架设的电缆违反国家标准。煤炭机械公司持有土地使用证认为济源联通公司架设的线杆构成侵权,并称济源联通公司在其公司门前设置线杆电缆较低,影响其公司大型设备出入通行,要求济源联通公司拆除线杆及电缆,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煤炭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煤炭机械公司负担。
煤炭机械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土地使用证是土地使用权唯一合法的有效证据,济源联通公司所架设的线杆及电缆在煤炭机械公司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内,且影响出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济源联通公司拆除在其土地上建造的六根线杆及电缆。
针对煤炭机械公司的上诉,济源联通公司辩称: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双方均认可线杆上最低处的一捆电缆中没有济源联通公司的,且济源联通公司设置的电缆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因此不存在侵权事实。济源联通公司设置的电缆是在1980年完成的,煤炭机械公司也在此存在多年,电缆并未影响煤炭机械公司的出行。原判正确,应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本案六根线杆所处的路段原属于煤炭机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但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对镇区北辰路进行扩宽改造时,线杆所处位置属于拆迁改造范围内,后煤炭机械公司按规划要求将院墙及车间退至规划范围外,现六根线杆所处位置位于人行通道,系公共区域。同时根据通信线路工程验收规范的相关规定,架空线路在市区街道最低电缆距地面最低高度为4.5米,经济源市人民法院现场勘查,本案所涉线杆上有两捆线缆,低处一捆最低处离地面高度为4米,高处一捆最低处离地面高度为4.5米,除济源联通公司外,电缆的使用单位还有广播电视、移动公司以及铁通公司等,济源联通公司主张其公司设置的电缆均距离地面4.5米以上,现煤炭机械公司不能确认哪根电缆为济源联通公司所有,也未能举证证明济源联通公司的线杆、电缆影响了其公司大型设备的出入,故煤炭机械公司上诉要求拆除线杆及电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济源市煤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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