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长安与被上诉人王小忙、王代角、赵佩、赵玉、赵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7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安,又名王红安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代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剑
法定代理人王代角,系赵佩、赵玉、赵剑母亲。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长安与被上诉人王小忙、王代角、赵佩、赵玉、赵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小忙、王代角、赵佩、赵玉、赵剑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长安归还借款5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王长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冬,被上诉人王代角及其与王小忙、赵佩、赵玉、赵剑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王长安向赵高升借款50000元,并给赵高升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王长安,11.1号”。赵高升于2014年2月21日去世后,王小忙、王代角、赵佩、赵玉、赵剑向王长安讨要该款,王长安拒绝偿还。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长安欠赵高升50000元,有王长安给赵高升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赵高升死亡后,其对王长安的债权应确定为遗产。因赵高升死亡,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小忙、王代角、赵佩、赵玉、赵剑分别为赵高升母亲、配偶和子女,系赵高升第一顺序继承人,故王小忙、王代角、赵佩、赵玉、赵剑向王长安主张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王长安辩称其所借款项并非赵高升个人款,而是济源市王屋镇王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屋村委)的工程款,虽提供了有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但王长安给赵高升出具的借条是2013年11月1日,与王长安所称的款项不是发生在同一天,王长安未能证明两笔款项系同一借款,故王长安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长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代角、王小忙、赵剑、赵佩、赵玉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王长安负担。
王长安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王长安与赵高升并无私交,王长安未向赵高升个人借过任何款项。王代角等人提供的借条上并未载明出借人、借款方式、用途及还款期限等事项,也未对借款的详细经过、资金来源作出充分说明,且对普通的农民家庭而言,50000元不可能随时放置家中,王代角等人也无法证明赵高升将50000元给付王长安,故仅凭一张借条不能认定赵高升、王长安存在借贷关系。2、按照王屋村委的条件,如王长安让马和芝给付王屋村委100000元工程款,王屋村委无息借给王长安50000元使用1个月,王长安出具借条的条件是马和芝同意付款。因赵高升系王屋村委会计,保管并经手村委财务,村里的大部分现金来往都是通过赵高升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所以借条由赵高升保管。王长安提供的王屋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争议款项为王长安借王屋村委的工程款,且属于附条件的借款行为。原审已经查明王长安与王屋村委既有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又有给付50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王长安与王屋村委有借贷关系,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日王长安书写的借条并非借王屋村委款项错误。请求改判驳回王代角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王长安的上诉,王小忙、王代角、赵佩、赵玉、赵剑辩称:民间借贷的主要依据是借条,王代角等人持有王长安书写的借条,王长安应归还欠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应维持。
二审中,王长安提供如下证据:1、郑平均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是王屋村委村长。2013年11月1日,其与王长安、马和芝以及赵高升在其家中商量,如马和芝将100000元工程款打入村里账上后,让王长安无息用50000元。当天下午,在王代角经营的店里,王长安出具了借条,当时其、王长安与赵高升在场,因赵高升是会计,所以借条由赵高升保管。王长安将50000元还给其后,其知道王长安向赵高升要过三次借条,赵高升称找到了就还给王长安。
2、马和芝的当庭证言,内容为:2013年11月1日,其、丁随强、王长安、郑平均、赵高升协商支付工程款的事情,当时说其将100000元工程款打到村里账上后,让王长安用50000元。吃完饭后,王长安在赵高升经营的店里出具了借条,其当时在店门外面,不清楚借条内容。后来,王长安向赵高升要过借条,赵高升称找到后给王长安。
3、陈利民的当庭证言,内容为:其与王长安、郑平均、赵高升等人一起吃饭后,王长安向赵高升要借条,赵高升说条找到了就给王长安,其不清楚借条内容及借款情况。还有一次是在赵高升经营的店里,王长安向赵高升要借条。
4、丁随强的当庭证言,内容为:关于2013年11月1日的借条,其、王长安、赵高升与郑平均等人在一起商量,让马和芝给村里打100000元工程款,让王长安用50000元。当天中午吃过饭,在郑平均楼下的烧鸡店里,王长安给赵高升打了一张借条,其当时在店门外面,不清楚借条的内容。其知道王长安后来向赵高升要过两次借条,赵高升说找到了就给王长安。
5、2015年1月20日,乔保根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在乔红军饭店吃完饭后,听王长安问赵高升“欠条给我吧”,赵高升说“等我找着了吧”。吃饭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还有郑平均、陈利民、赵高升。
证据1-5证明本案所涉借条是王长安借王屋村委的款项,赵高升是会计,故借条由赵高升保管,王长安归还50000元后向赵高升讨要借条,赵高升称借条找到后再归还。
针对王长安提供的证据,王小忙、王代角、赵佩、赵玉、赵剑辩称:对证据均有异议。郑平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如王长安是借王屋村委的款,应当将借款还给会计,而不应将款给村长,即使借条找不到,王长安应当让赵高升出具收条或证明条。马和芝、丁随强是开发商,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王长安提供的证据均不能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王长安提供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性质,因王小忙等人均不予认可,其中马和芝、陈利民、丁随强均称不清楚借条内容,乔保根称王长安向赵高升要的是欠条,而非借条,且上述证人证言也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小忙、王代角等人主张王长安曾向赵高升借款50000元并提供王长安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王长安认可借条确为其本人所出具,故赵高升去世后,王小忙、王代角等人请求王长安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长安上诉称其是向王屋村委借款,因赵高升系会计,借条由赵高升保管,其已将50000元归还王屋村委的理由,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所涉的2013年11月1日借条,王小忙等人称是以现金形式给付王长安50000元,王长安认为王屋村委是通过赵高升账户转账方式给付的借款,双方所述借款的出借方式不同,从一审法院调取赵高升的银行账户显示,该账户于2013年11月2日向王长安账户转款50000元,本案所涉借条的落款时间与赵高升转款的时间也不一致。同时王长安出具的借款上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并未注明出借人名称,现王小忙等人持有王长安出具的借条,王长安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条所涉款项即为向王屋村委的借款,故原审判令王长安归还王小忙等人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长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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