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公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习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有福。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公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美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有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赵有福于2010年8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美公司支付其51万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做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公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做出(2011)济中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做出(2011)济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公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美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美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正当,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公美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公美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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