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合。
法定代理人杨应连,系王小合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兰香。
上诉人王小合与被上诉人卢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卢兰香于2014年11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小合归还借款3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447号民事判决,王小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王小合向卢兰香借款30000元,并给卢兰香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卢兰香叁万元整(30000元)。王小合,2005年叁月。”后经卢兰香多次讨要,王小合未归还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小合欠卢兰香30000元,有王小合给卢兰香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卢兰香要求王小合归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小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卢兰香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王小合负担。
王小合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从未与卢兰香发生过经济往来,其不欠卢兰香30000元。2、一审程序错误。王小合于2014年12月份因脑梗塞住院,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一审法院是否向王小合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家人一概不知,其发病时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其家人根本不可能将不能参加诉讼的理由告知法庭,因此,一审认为王小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错误。综上,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卢兰香辩称:本案欠款事实清楚,有王小合给其书写的欠条为证。王小合经一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开庭当天还给其打过电话,不存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因病不能到庭的情况。综上,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王小合欠卢兰香30000元,有王小合给卢兰香出具的欠条证实,卢兰香要求王小合支付该款,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本案一审于2014年12月11日开庭审理,而王小合生病住院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因此,对王小合称其因病不能参加诉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小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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