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济源市克井镇第二小学与被上诉人李昊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7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克井镇第二小学。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凯杰,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昊,男,2000年7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元朝,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李昊父亲。
上诉人济源市克井镇第二小学(以下简称第二小学)与被上诉人李昊撤销权纠纷一案,李昊于2014年9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第二小学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学生事故经济赔偿协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第二小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杰、被上诉人李昊的法定代理人李元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6日,李昊与同学卢超峰、连志文课间在走廊上玩骑驴游戏,在游戏过程中,李昊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因第二小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2013年7月15日,李昊与第二小学签订学生事故经济赔偿协议,载明:“2012年10月4日,乙方(李昊)在甲方(第二小学)校园内跑操时不慎摔倒造成伤害。经送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共造成医疗费用等损失11813.03元。对此事李昊同意第二小学按人民币叁千元一次性赔付,以后的一切费用由李昊自行负责”。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第二小学3000元,第二小学将该3000元支付给李昊。2014年1月4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15日,李昊与第二小学签订学生事故经济赔偿协议时,李昊尚在治疗康复过程中,其对自己的伤情虽然有所了解,但并不知道会构成七级伤残,而七级伤残的伤残程度较高,故应认定为李昊在签订协议时对自己的伤情存在重大误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故李昊请求撤销其与第二小学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学生事故经济赔偿协议,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第二小学辩称其对李昊构成七级伤残不予认可,因该结论是另一案件中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李昊、第二小学亦是该案的当事人,第二小学未举证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院对第二小学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李昊与济源市克井镇第二小学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学生事故经济赔偿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济源市克井镇第二小学负担。
第二小学上诉称:1、李昊的伤情不能确定是2012年9月26日玩耍时受伤,李昊不是在上课期间受伤,受伤后也未到医院治疗,李昊在数日后才提出,有可能在别处致伤转加于第二小学。2、李昊的父母未经其他两名未成年人学生的法定代理人在场取证无效,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2014年1月4日的伤残鉴定在另个案件中没有经过质证,该证据的效力不能确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撤销协议的依据,且鉴定结论所适用的标准是错误的,其所适用的标准是劳动能力标准和职工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而李昊不属于职工也不属于工伤,不适用于此工伤鉴定标准;4、赔偿协议系李昊与第二小学自愿达成,不存在撤销的事由。且该案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小学与李昊达成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但李昊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其起诉时间距双方达成协议时间超过一年,李昊的撤销权已灭失。5、李昊起诉要求赔偿的案件中有三个被告,本案中仅有第二小学为被告,以重大误解导致赔偿数额差距太大的理由不能成立;6、因第二小学的学生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故应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昊的原审诉讼请求,
李昊辩称:2012年9月26日李昊与卢超峰、连志文在课间走廊上玩游戏时受伤,受伤时即被送到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伴肘关节脱位,该行为有学生出具的书面材料为证;且第二小学的校长刘勇及李昊的班主任都给李昊的父亲出具了证明材料。关于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系各方同意由法院指定的机构鉴定,各方于2014年6月19日对该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李昊的法定代理人李元朝与第二小学签订协议时,李昊正在康复医院治疗,其在不了解李昊伤情能否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与第二小学签订协议,构成重大误解,应当撤销其与第二小学签订的赔偿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时李昊提供了与其共同玩耍的同学卢超峰、连志文书写的事情经过及第二小学给李昊出具的证明,第二小学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李昊在课间与同学玩游戏时受伤。李昊与第二小学签订赔偿协议时尚在康复治疗期,未治疗终结,后经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李昊的伤情进行鉴定,李昊构成七级伤残,第二小学虽不认可该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但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结论,应以该鉴定结论载明的伤残等级为准,该鉴定结论于2014年1月4日作出,故自李昊知道其实际伤情至原审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一年时间。另外,李昊要求撤销其与第二小学签订的赔偿协议无需追加合同主体之外的太平洋保险公司。综上,第二小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济源市克井镇第二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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