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念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12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念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2 17:12:57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民二初字第00158号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

被告徐念,又名徐念军,男,1972年出生。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鹏宇公司)与被告徐念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鹏宇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7月12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宇公司诉称,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豫HA0536/豫HP307挂号车挂靠于原告公司,原告为登记车主,为其提供营运服务,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服务费4800元,而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车辆的保险、年检、二级维护、技术评定、缴纳车船税、营业执照税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中途被告转户的,应向原告交纳转户费6000元,2012年1月1日,被告徐念因购买车辆保险,向原告借款29609元,约定月利率为13‰。2012年1月26日,原告代被告交纳车船税992.88元,至今未予归还。且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已经将车辆按照废铁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2、被告将其所有的豫HA0536/豫HP307挂半挂车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3、被告向原告交纳转户费6000元、服务费7200元;4、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车船税992.88元;5、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609元及利息。

原告鹏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据。分别为:1、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一份,2、豫HA0536/豫HP307挂车行驶证复印件,3、豫HA0536/豫HP307挂车车船税完税证明,4、借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原告鹏宇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将车辆变卖处理,原告代被告交纳车船税992.88元,被告欠原告29609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徐念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徐念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鹏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鹏宇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在车辆保险到期后未及时办理保险业务,显属违约,因此原告鹏宇公司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合同,由被告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并交纳服务费、转户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将借款支付被告徐念,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以及偿还代为垫付的车船税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及偿还垫付车船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念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

被告徐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HA0536/豫HP307挂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并向原告交纳服务费7200元、转户费6000元。

被告徐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960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3‰,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徐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车船税992.88元。

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徐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世钧

                          

                            二○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振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