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爱如与上诉人张洋民间借贷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7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洋
上诉人李爱如与被上诉人张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爱如于2012年8月8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洋归还欠款113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张洋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6月24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李爱如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爱如、被上诉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爱如与张洋两家均经营废铁收购,互有经济往来。2010年5月13日,张洋在李爱如及李爱如丈夫任文中在场的情况下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到废铁款壹万壹仟叁佰元整(11300元)张洋2010年5月13日”。该欠条形式上方下正,左下方残缺近四分之一面积,现为李爱如持有。审理中对此李爱如不予认可。张洋称该债务已清偿,欠条左下角残缺部分注明“已清偿”。审理中李爱如不予认可。李爱如丈夫任文中于2011年10月9日、2012年2月20日给张洋出具15000元、20000元两张借条。
原审法院认为:李爱如提供的欠条一份是张洋在李爱如及李爱如丈夫在场的情况下出具,载明:“欠条今借到废铁款壹万壹仟叁佰元整(11300元)张洋2010年5月13日”。该欠条形式上方下正,左下方残缺近四分之一面积。李爱如据此主张张洋向其借款11300元。张洋对其提出异议,称该款是双方因结算废铁款出具,并非借款关系;且已清偿并在欠条左下角的残缺部分写有“已清偿”的内容,对此李爱如不予认可。但其对欠条左下方残缺近四分之一面积也未做出合理解释。且张洋在李爱如及其丈夫在场的情况下出具11300元,如果张洋未清偿该款项,李爱如丈夫就不会在2011年10月9日、2012年2月20日向张洋出具15000元、20000元两张借条。总之,无论从证据形式还是内容来看,李爱如就其主张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爱如要求张洋归还借款11300元的诉讼法请求。案件受理费83元,由李爱如负担。
李爱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与张洋之间实为借款关系,2010年5月13日张洋到其经营的废铁大院里,称急需用钱,其丈夫当时借给张洋现金11300元,原审未查明该借款事实;2、张洋称欠条左下方缺失部分上写有“已清偿”字样,就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其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张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爱如要求张洋归还欠款113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为2010年5月13日张洋出具的欠条一张,张洋对该欠条也不予认可,称该欠条左下角部分载明“已清偿”字样。从李爱如提供的欠条看,该欠条左下角部分缺失近四分之一,诉讼中李爱如并未能对该缺失部分的缺失理由作出合理解释。况且,一审中张爱如称借款时只有其与张洋二人在场,但二审时,张爱如却又称借款时其与其丈夫、张洋三人均在场;一审中张爱如称该欠条纸张系张洋提供,二审中却又称该纸张系其提供,李爱如的陈述前后矛盾,其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张爱如提供有瑕疵的欠条,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李爱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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