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小真。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本巧,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光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军。
上诉人任小真与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汽运公司)、杨志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任小真于2013年11月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志军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1651.9元,晋城汽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任小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任小真是济源双建公司的职工,2013年9月15日,杨志军雇佣的司机驾驶晋E27806重型牵引车、晋E2558重型半挂车在济源双建公司运输货物,由济源双建公司的员工将货物装车。为方便装车,济源双建公司建有装车平台,装车时,运货车辆与装车平台对接,济源双建公司员工将货物装至装车平台,任小真等人站在运货车辆车厢内,将装车平台上的货物搬运至车厢内。任小真搬运货物过程中,车辆突然启动,导致任小真从车上摔下受伤。任小真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8日转院至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颈托外固定6周,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任小真共计住院2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6407.14元,其中1452.6元由杨志军支付。任小真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任小真及其女儿均为农村户口,任小真平均月收入1740元。另,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审理过程中,根据任小真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任小真的颈椎伤与在车上摔下是否有因果关系及任小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任小真的颈椎伤与在车上摔下有因果关系,任小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晋E27806重型牵引车、晋E2558重型半挂车由杨志军出资购买,挂靠在晋城汽运公司,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杨志军每年年初一次性向晋城汽运公司交纳服务费6000元,每季度末交纳车辆二级维护费71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志军雇佣的司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在任小真尚在车厢内搬运货物时启动车辆,致使任小真从车上摔下受伤,杨志军应对任小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志军与晋城汽运公司辩称任小真不是从车上摔下受伤,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任小真的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任小真的损失有:1、医疗费24954.54元(已扣除杨志军所支付的1452.6元);2、误工费15080元(从任小真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260天,1740元÷30天×260天);3、护理费557.28元(8475.34元÷365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5、营养费360元(24天×15元);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0.2);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75773.18元,杨志军应予以赔偿。任小真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任小真另要求杨志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任小真伤情,酌定为2000元。杨志军的车辆挂靠在晋城汽运公司,晋城汽运公司每年收取服务费6000元,车辆二级维护费每季度710元。现任小真要求晋城汽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小真各项损失75773.18元;二、杨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小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晋城汽运公司在收取费用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任小真承担1389元,杨志军与晋城汽运公司承担1744元;鉴定费1700元、保全费1770元,由杨志军与晋城汽运公司负担。
任小真上诉称:一审对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夫妻在市区沁园小区购房并于1998年12月底入住,其收入与消费均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计算其赔偿金不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0.2)。
晋城汽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任小真的上诉请求,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主体有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的,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小真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所以,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小真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因任小真的病情是陈旧伤,而并非此次摔伤造成,通过治疗,病情应该好转才对,全部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无理无据,不符合情理,应该由法院酌情认定赔偿金额。
杨志军答辩称:答辩意见同晋城汽运公司答辩意见。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任小真向本院提供其家庭户口本(户主曹平安系任小真丈夫)、国有土地使用证、购房收据及其2011、2012年交纳物业费用及水电费的票据。证明任小真居住在城市,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来计算其损失。一审时,因证件抵押在别人处,所以未能向法庭提供。
经质证,汽运公司对证据不认可,认为以上证据应当在一审时提供,其票据不可能抵押出去。杨志军的质证意见同汽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任小真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可以证明其与丈夫在城市有住房,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任小真与其丈夫曹平安1997年在济源市沁园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并于2010年8月16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任小真在城市有住房,并在工作中受伤,其上诉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任小真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0.2)。任小真上诉要求改判原判第一项为杨志军赔偿其各项损失131263.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小真各项损失共计131263.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任小真负担208元,由杨志军和晋城汽运公司负担2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杨志军和晋城汽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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