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保成与被上诉人吴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6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保成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立霞
委托代理人吴秋栓,系吴立霞亲戚。
上诉人周保成与被上诉人吴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立霞于2014年8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保成归还借款5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周保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保成的委托代理人史娇娇,被上诉人吴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秋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保成曾系腾飞驾校教练,吴立霞在腾飞驾校跟周保成学车期间,周保成向吴立霞借款5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吴立霞起诉状书写的“周宝城”与周保成系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周保成向吴立霞借款50000元未还,吴立霞提供了与周保成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能够证明周保成同意偿还吴立霞借款并且同意按50000元予以偿还,所以,吴立霞要求周保成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周保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立霞50000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周保成负担。
周保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吴立霞起诉状上所列的被告为“周宝城”,而其身份证登记的名字为“周保成”,吴立霞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吴立霞起诉。诉讼中吴立霞也没有提出变更名称的申请,原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其偿还吴立霞50000元错误;2、从吴立霞提供的录音中显示其仅向吴立霞借款27000元,并不是50000元,其是在吴立霞及其丈夫的威逼下表示愿意按50000元进行偿还,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其归还吴立霞50000元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吴立霞的起诉。
吴立霞辩称:1、其在立案时将“周保成”错写成“周宝城”,经原审法院查明“周宝城”的住址、电话号码、妻子的名称及单位与周保成一致,且其在原审中提交了变更申请;2、周保成在录音中认可欠其5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周保成偿还其50000元欠款正确;3、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周保成提供的其他案件被告名字列错,法院以裁定的方式驳回了原告起诉,因每个案件情况不同,不能适用本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吴立霞在起诉状上所列的“周宝城”的住址、电话、家庭成员及工作单位与本案当事人“周保成”一致,吴立霞于2014年10月1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交名称变更申请,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据吴立霞的申请将“周宝城”变更为“周保成”并无不当。从吴立霞提供的与周保成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周保成同意偿还吴立霞借款并且同意按50000元予以偿还,所以,吴立霞要求周保成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保成上诉称其是在吴立霞及其丈夫的威逼下才表示愿意按50000元进行偿还,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无证据证明,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周保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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