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济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恒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桂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丽君,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李济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恒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化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济忠于2012年6月18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恒鼎化工给付借款123907.14元及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8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济忠的起诉。李济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1828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此案,并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李济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济忠、被上诉人恒鼎化工的委托代理人邓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济忠于2008年5月入股恒鼎化工,负责财务工作。2009年11月26日,恒鼎化工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杨桂香辞去公司总经理职务,李济忠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任职期间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关于公司经济责任问题,以此日为界,以前责任由前任总经理杨桂香负责,以后的由现任经理李济忠负责。”2009年12月1日,李济忠与杨桂香、邓丽君签订协议,约定恒鼎化工由李济忠独自经营,期限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李济忠开始承包经营。关于李济忠承包经营的时间李济忠称其承包了一个多月,恒鼎化工称李济忠承包经营至2010年4月份。李济忠不再承包经营后,继续负责财务工作,2010年6月24日,李济忠将票据75张交给公司会计杨贤,杨贤为其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收据,2010年6月24日,今收到李济中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玖佰零柒元壹角肆分,¥123907.14,系付报账,会计杨贤”,该收据右上角批注有“转账”,并加盖有恒鼎化工单位公章,时隔十余天后又应李济忠要求,杨贤在该收据上标注(系付流资借款月息2%)。2010年12月19日,李济忠与邓丽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一、李济忠在济源市恒鼎化工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以32.8万元转让给邓丽君。……三、原济源市恒鼎化工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邓丽君承担,与李济忠无关。……六、签订时间:2010年12月19日。七、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公司其他股东杨桂香、王爱先、杨海星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转让。济源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恒鼎化工向公安机关举报称,李济忠涉嫌职务侵占。2012年9月5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济公刑不立字(2012)0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在2012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对杨贤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你开上述收据需要履行哪些手续?答:应该经法定代表人杨桂香、邓丽君签字同意后下账。”庭审中,李济忠及杨桂香均认可邓丽君系公司股东王爱先女儿,一直在公司负责供销工作。2012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对邓丽君的询问笔录中邓丽君陈述称:“我经手签的几张单据是李济忠承包期间所支付的费用,当时是因为李济忠在2010年4月初他打电话让我和杨桂香去小九龙酒店协商他不干总经理的事,由我和杨桂香5月份又开始经营,李济忠承包期间拿公司的白金锅(化验使用,价值1.3万元),他让我把我知道他承包期间的产生的一些费用签字,才将白金锅给我,为了不耽误公司正常生产,我才签的字。”
另查明,李济忠提供的75张票据中杨桂香签字的有4460元;邓丽君签字的有9969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2月19日,李济忠与邓丽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内容,李济忠将其在恒鼎化工的所有债权债务予以转让,现李济忠持2010年12月19日前的票据向恒鼎化工主张借款123907.14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李济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李济忠负担。
李济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与邓丽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是其股权,协议中并没有条款显示其将在恒鼎化工的所有债权债务转让给邓丽君,其并未放弃自己在恒鼎化工的债权。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恒鼎化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9日,李济忠与邓丽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原济源市恒鼎化工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邓丽君承担,与李济忠无关。”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履行该协议后,恒鼎化工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邓丽君承担,李济忠不再享有恒鼎化工的债权债务。本案中,李济忠主张借款的票据均产生于2010年12月19日之前,且属于恒鼎化工的债务,根据其与邓丽君签订的协议,该债务应与李济忠无关,现李济忠要求恒鼎化工归还2010年12月19日之前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李济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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