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向阳,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小三,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向阳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被上诉人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武、卫小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日,张向阳、三阳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三阳公司将其公司的所有设备、工具等租赁给张向阳使用,租赁期暂定为三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张向阳租赁期间,三阳公司必须保证水、电、路畅通,三阳公司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三阳公司负责,三阳公司全力保证张向阳货源,三阳公司的货源如需外协,张向阳在利润中抽取5%管理费,用于厂内建设,租金为每年360000元,第一年开工三阳公司向张向阳让出三个月试用,无租金。后张向阳开始生产经营,三阳公司代张向阳垫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电费11730.36元。2013年7月,张向阳到济源市王屋国家税务局办理上缴增值税发票开票器两卡一器手续,并在两卡一器收缴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3年8月15日,张向阳将三阳公司厂区内存有账目资料的电脑主机搬走,与三阳公司工作人员卫小三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月,三阳公司在济源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其公司公章遗失,声明作废。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张向阳至今未给付三阳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三阳公司、张向阳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向阳应按约定支付三阳公司租金,现三阳公司要求张向阳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三阳公司、张向阳约定租赁期第一年前三个月为试用期,不支付租金,故租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租赁期间为十一个月,三阳公司要求计算十一个月的租赁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三阳公司仅主张285000元租金,以三阳公司主张的数额为准。张向阳辩称其已于2013年5月12日书面通知三阳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但未充分举证证明,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三阳公司要求张向阳给付其公司代张向阳垫付的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电费11730.36元,因该期间系张向阳经营,因此产生的电费应由张向阳负担,故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向阳辩称其已支付经营期间的电费,但未举证证明,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三阳公司要求张向阳支付其公司支付的土地使用税,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未约定土地使用税应由张向阳负担,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向阳反诉要求三阳公司给付三阳公司代收的45000元加工费,因三阳公司认可其公司收回张向阳加工费45000元,虽三阳公司辩称该45000元系张向阳给付其公司的租赁费,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张向阳亦不认可,三阳公司亦未在本案中主张抵销,三阳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向阳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向阳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285000元和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代张向阳垫付的电费11730.36元,共计296730.36元;二、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向阳加工费45000元;三、驳回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张向阳负担5715元,三阳公司负担160元。
张向阳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三阳公司的公司公章在张向阳手中,因此不予认定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张向阳认为,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属于主观臆断,没有证据支持。根据租赁协议第二条约定,张向阳承租的是三阳公司的设备,并未租赁其公司,尤其是三阳公司是绝不可能将其公司的公章交给张向阳管理,这是最基本的经营常识和生活常识,也是最基本的交易习惯。
事实上双方于2013年4月8日又订立了补充租赁协议书,约定在租赁期间,由三阳公司向张向阳提供前期借款120万元的本息,作为张向阳的生产流动资金,并向张向阳提供加工货源和资金回收,如三阳公司不能保证加工的货源和资金回收,造成停工停产损失由三阳公司负责,本合同自行解除。补充协议上加盖了三阳公司的印章。补充协议内容与三阳公司之前向张向阳借款的事实相呼应,公平合理。一审法院以该补充协议上没有三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为由,不认定该补充协议的存在,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一审法院不认可张向阳已于2013年5月12日书面通知三阳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属采信证据违法。由于在试用期内,三阳公司没有按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为张向阳提供前期借款,也没有为张向阳提供足够生产加工的货源,同时扣押张向阳45000元货款,明显违背了合同的约定,致使张向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张向阳与当时双方的合同介绍人苗新平一同拿着照相机到三阳公司的厂区内和三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花家门口,张贴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有照片和苗新平的当庭证言,虽然照片上没有日期显示,但是照片上显示有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落款时间。苗新平是双方租赁合同的介绍人,苗新平与双方远近关系相同,苗新平的证言与照片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苗新平的证言“系孤证”的理由不成立。
从三阳公司提供的证据(2)电费等,也能印证2013年5月份以后没有生产,电费仅为变压器的损耗费和照明消费,而不是生产消费,因此三阳公司的证据(2)也能印证解除合同和停止生产的客观事实。另外,从张向阳不再缴税,不再交电费,不再生产,不付租赁费,三阳公司将出租给张向阳的大型机械锯床私自出卖给他人等一系列表现,也能佐证已经解除合同的事实。
第三、一审法院采信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6)、证据(7)、证据(10)属违法采信证据。证据(7)是小寨警务队民警石稳定出具的证明。证据(6)是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证据分8种表现形式:1、当事人的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三阳公司提供的两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据,不符合上列8种证据的表现形式,最多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讲明其亲身感知的客观事实,而本案中该证人并未出庭,其所证明的事实也无相关档案资料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两份证据明显不合法。三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0)更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在济源日报上作遗失声明是要交广告费的,报社也是盈利单位,报社不对声明的内容是否真实作实体性审查,报社是遵循文责自负的原则登广告。本案中三阳公司登遗失声明的原因是有预谋的,因此该广告内容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采信。
综上所述,张向阳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证据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三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阳公司辩称:1、张向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张向阳所述其只租赁厂房的事实不能成立,双方租赁时,出租方将包括厂里的设备、公章、办公用房、税务等相关财产及手续全部交由张向阳使用,该事实在一审中均已一一证实;2、双方的租赁合同没有被依法解除,合同依然有效,承租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较为准确,不存在张向阳所列情形及理由;3、针对一审判决第二项4.5万元的问题,三阳公司在一审中已经阐明,在计算租金的时候是扣除4.5万元的基础上让张向阳支付28.5万元,因此,应当驳回其一审时的反诉请求,或者依法纠正租金数额,同时支持其反诉请求。双方2013年4月8日并未签订过补充租赁协议,三阳公司也不可能向张向阳提供前期借款120万元,该协议系张向阳拿着公章单方制作的一份协议;关于合同是否被解除的问题,双方的租赁合同目前依然有效,其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三阳公司租金;关于认定证据和事实的问题,三阳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张向阳上诉状中所列的情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三阳公司认为可能是一审法院理解上的偏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向阳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张向阳提供照片3张(照片内容:2014年4月1日三阳公司与济源市盛源特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加盖有三阳公司的公章),证明2013年4月1日,公章确实在三阳公司,而不在张向阳手中。照片系张向阳手机拍摄并冲洗的3张照片,但该3张照片不清晰。
三阳公司质证称:3张照片显示不清晰,内容也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2张照片没有公章,另外1张拍摄的照片合同内容为复印件,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如下:该三张照片内容不清晰,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张向阳租赁三阳公司的财产后,以三阳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张向阳与三阳公司之间就租赁的财产没有登记造册,双方之间也没有书面的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三阳公司、张向阳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向阳上诉称其于2013年5月12日书面通知三阳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其依据是提供的照片中显示的粘贴在墙上的通知,但该照片拍摄的时间不明;另外,该公司的场地实际由张向阳占用经营,其要求解除合同应向三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了三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张向阳在租赁三阳公司的财产后,双方之间没有财产交接书面材料,现双方对该厂的公章是否由张向阳持有产生争议,结合张向阳以三阳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事实来分析,不能排除其持有三阳公司公章的可能性;张向阳在一审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8日的补充租赁协议书上尽管加盖有三阳公司的印章,但无三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缺少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张向阳上诉所称的其不再缴税、不再交电费、不再生产等只能说明其经营的状况,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对于济源市王屋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以及石稳定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是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是办案民警对出警过程的简要概括,一审法院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张向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5元,由上诉人张向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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