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中原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防爆电器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通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3:06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中原防爆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意,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通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建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中原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防爆电器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通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豫通泵业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济源防爆电器公司返还货款54900元并支付利息;2、济源防爆电器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济源防爆电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防爆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兴、赵意,被上诉人河南豫通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中原防爆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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