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战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齐
上诉人乔战军与被上诉人赵小芳、王向齐合同纠纷一案,乔战军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小芳、王向齐返还充电设备(价值1380元)及营业损失共计5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乔战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小芳、王向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小芳、王向齐原经营汤帝路如家超市,2011年10月2日,乔战军与赵小芳签订《快速充电站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出租方,乙方:为试用方……本协议为两年。……一、乙方对该充电站可以直接购买,单价1380元,该机凭票为准。二、营业每一元分成付甲方6角,乙方结余4角(耗电5分)。……甲方:乔战军,乙方:赵小芳,2011年10月2日”。2013年7月,王向齐将其经营的超市转让给常小霞,常小霞称其接收的转让财产中包括充电站一台。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乔战军与赵小芳之间签订租赁充电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合同期满,赵小芳应当返还乔战军充电站,而赵小芳至今未能将乔战军所有的充电站返还,故乔战军要求赵小芳返还充电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充电站单价为1380元,乔战军同意在赵小芳不能返还时进行折价赔偿理由正当,予以准许。乔战军称其一台充电器每月可收入553元,但乔战军提供的证据系其他地点收入,结合该院调查情况,可以作为其损失的参照标准,该院酌定乔战军每月每台收入为5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间为2年,对于合同期间内乔战军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共计3个月,乔战军损失应为1500元。对于2013年10月以后乔战军要求的损失,因不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合同对于赵小芳的此种违约行为如何处理未进行约定,故对乔战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乔战军称赵小芳、王向齐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乔战军要求王向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小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乔战军充电站一台;二、赵小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乔战军1500元;三、驳回乔战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小芳负担。
乔战军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如家超市系赵小芳、王向齐二人共同经营,也是由赵小芳、王向齐转让给常小霞的,法院应核实赵小芳、王向齐是否系夫妻关系,并判令赵小芳、王向齐共同承担责任。充电设备营业价值可观,赵小芳、王向齐将充电设备转让他人,导致乔战军无法经营,原判仅以协议届满时间作为计算损失依据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赵小芳、王向齐共同返还充电设备,并按500元/月的标准给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损失5000元。
赵小芳、王向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2011年10月2日,乔战军、赵小芳签订快速充电站租赁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赵小芳使用快速充电站的期限为两年,协议期满后,赵小芳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续订了租赁协议,故乔战军请求赵小芳返还快速充电站,本院予以支持。乔战军是与赵小芳签订的租赁协议,合同相对人为赵小芳,故乔战军要求王向齐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乔战军系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从乔战军、赵小芳签订的租赁协议看,双方对营业额的分成比例进行了明确约定。因赵小芳在租赁协议期满后仍不向乔战军返还快速充电站,致乔战军无法继续经营,会产生相应的营业损失,乔战军请求赵小芳给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参照乔战军提供的其他快速充电站的收入情况,酌定乔战军每月的收入为500元/台,赵小芳对此未提起上诉,现乔战军请求按500元/月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乔战军的营业损失为5000元(500元/月×10个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赵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乔战军损失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赵小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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