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立平、李友谊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6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干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立平,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谊,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白公司)与被上诉人杜立平、李友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杜立平、李友谊于2014年7月1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广东电白公司给付所欠的租赁费及丢失材料款共计942606.3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广东电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电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干田、被上诉人杜立平、李友谊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济源昆腾大中华城市广场2号楼工程。2011年4月19日,杜立平、李友谊作为出租方与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中华城市广场项目部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出租方钢管160000米,单价每天每米0.01元、扣件480000套,单价每天每套0.008元,若承租方需要顶丝,出租方必须提供,收费按每天0.03元计算,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中旬至2012年3月底止,承租方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续租合同,使用地址为大中华城市广场2号楼,出租方首次向承租方收取租金时必须等承租方四层结构完成后收取80%的租赁费,以后每月向承租方收取当月80%的租金,余款在钢管、扣件还清后二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合同履行。2012年3月3日双方又在原合同中另约定:本合同到期为大中华2号楼主体竣工所有架体拆除解除清场为止。2014年3月4日,因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途停止承建大中华城市广场2号楼工程,陈学理代表该公司大中华城市广场项目部将租赁物清点、移交给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5日经杜立平与广东电白公司的项目部材料负责人陈学理结算,该项目部共欠付杜立平、李友谊租赁费854663元,缺少材料的折价为87943.3元,合计942606.3元。
另查明: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变更企事业名称为广东电白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变更名称为广东电白公司即本案被告,二者系同一主体。大中华城市广场项目部系广东电白公司的下设机构,广东电白公司应当承担该项目部的债务。杜立平、李友谊与广东电白公司的大中华城市广场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项目部租用杜立平、李友谊的租赁物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间妥善保管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毁损或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中华城市广场项目部因中止承包工程而撤出工地,将租赁杜立平、李友谊的租赁物移交给新的承包方,与杜立平、李友谊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杜立平、李友谊诉称,大中华城市广场项目部尚欠其二人租赁费854663元,缺少材料的折价款87943.3元,合计942606.3元,有该项目部材料负责人陈学理的签字为证,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现杜立平、李友谊要求广东电白公司给付该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杜立平、李友谊租金854663元、租赁物赔偿金87943.3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6元,减半收取6613元,由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广东电白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杜立平、李友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不是广东电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项目部章,该章上显示“仅限技术资料、文件往来使用”,明确规定了印章的使用范围,超出该范围使用的,应当为无效行为。杜立平、李友谊与项目部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违反了广东电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广东电白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广东电白公司并未授权委托陈学理与杜立平、李友谊进行结算和签订《协议书》,陈学理无权代表广东电白公司与杜立平、李友谊进行结算和签订《协议书》,陈学理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广东电白公司无关。3、《大中华城市广场2#楼2011年4月20日——2013年12月31日广东电白公司承建期间租赁及缺少材料赔偿结算单》及《协议书》上陈学理的签名不能证实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陈学理与杜立平、李友谊进行结算和签订《协议书》没有广东电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陈学理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依法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但原审法院并未依法追加。按照法律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电白公司不是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错误;杜立平、李友谊向广东电白公司主张租赁费的时间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适用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杜立平、李友谊辩称:一、广东电白公司下设的大中华城市广场项目部与其二人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项目部印章上虽显示“仅限技术资料、文件往来使用”系公司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事实上,广东电白公司在大中华工程中实施的对外业务均使用该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应代表广东电白公司。二、原审时广东电白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广东电白公司中标大中华城市广场2号楼工程,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中华城市广场项目部系广东电白公司的下设机构,黄生泰、陈学理系广东电白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学理作为项目部材料负责人与其二人结算后,双方签字确认项目部欠租赁费854663元及缺少材料赔偿款87943.3元共计942606.3元。三、黄生泰、陈学理代表公司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本案没有追加陈学理为本案被告的必要。四、租赁费用及缺少材料赔偿结算单的结算日期为2014年3月5日,故杜立平、李友谊主张的租赁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广东电白公司与杜立平、李友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仅加盖有项目部印章,还有经办人黄生泰的签字,故杜立平、李友谊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系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项目部是否超出范围使用印章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陈学理系广东电白公司项目部材料负责人,其与杜立平结算广东电白公司租赁费及缺少材料赔偿费系履行职务行为,广东电白公司虽称该结算书上的签字不能确定是否系陈学理所签,但并未举证反驳该签名的真实性,故陈学理代表公司和杜立平进行结算的相应后果应由广东电白公司承担,本案无须追加陈学理为当事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正确。综上,广东电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6元,由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审 判 员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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