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保丰,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红,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卫保丰与被上诉人许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文红于2014年5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卫保丰支付其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5分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卫保丰付清之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卫保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保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虎成、被上诉人许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8日刘媛媛向卫保丰借款190万元,其中100万元在借款当日由卫保丰转给刘媛媛,另外90万元由卫保丰分两次转入邓真真账户,2013年4月22日,刘媛媛通过其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将该190万元本金和利息共计1906660元还给卫保丰,同日卫保丰通过其在济源农商行的账户向许文红转入100.33万元。2013年8月27日许文红通过中国银行向卫保丰账户转入9万元,2013年8月28日卫保丰通过济源农商行向许文红账户转入9万元;2013年9月28日许文红通过济源农商行向卫保丰账户转入110万元,2013年10月1日、10月29日、12月1日卫保丰通过济源农商行分别向许文红账户转入10万元、1.5万元、2.5万元;2013年11月10日刘建用许文红信用卡在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4万元,2013年11月12日卫保丰通过济源农商行向许文红账户转入4万元。另许文红表舅贾国平在卫保丰处取现金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3年9月28日许文红通过济源农商行向卫保丰账户转入的110万元是否系借款,许文红称该110万元系卫保丰向其借款,而卫保丰辩称该110万元系许文红向其归还的欠款。庭审中卫保丰认可以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刘媛媛向卫保丰借款190万元,其中100万元在借款当日由许文红转给刘媛媛,另外90万元由卫保丰分两次转入邓真真账户;2013年4月22日,刘媛媛将该190万元本金和利息共计1906660元还给卫保丰;2013年8月27日许文红通过中国银行向卫保丰账户转入9万元。卫保丰在刘媛媛还款的当日将100.33万元打入许文红账户,因刘媛媛向卫保丰借款的190万元中有100万元系许文红支付,按照刘媛媛支付给卫保丰的利息6660元计算,该100.33万元应认定为卫保丰归还许文红的100万元及利息。故卫保丰称2013年9月28日许文红通过济源农商行向卫保丰账户转入110万元,系许文红归还其2013年4月22日、8月28日通过济源农商行的账户向卫保丰转入的100.33万元、9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明显与上述事实不符,对卫保丰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因许文红无证据证明该1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许文红要求卫保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许文红认可卫保丰共归还其15万元,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中5万元系支付利息,故该15万元应全部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综上,卫保丰仍应归还许文红借款95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卫保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文红950000元。二、驳回许文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许文红负担690元,卫保丰负担13210元。
卫保丰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张全乐在原审向法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不是卫保丰签名,手印也不是卫保丰所捺,卫保丰从来没有委托过张全乐为本案的代理人。二、本案争议的10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马东升,卫保丰仅是中间人,许文红将该110万元汇入其账户后,因马东升仅用100万元,其于当天将100万元汇给马东升,剩余的10万元又归还了许文红,事实上许文红与马东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文红的一审诉讼请求。
许文红辩称:原审时卫保丰的委托代理人张全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委托书以及社区的介绍信,经过原审法院查明以后认定其代理资格有效,在此基础上才开的庭。许文红与卫保丰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有许文红2013年9月28日通过济源农商行给卫保丰转款100万元的凭证为证,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许文红没有将该笔款项借给马东升,卫保丰也并非中间人,至于卫保丰又将该款转给谁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其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卫保丰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9月28日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许文红将110万元转入卫保丰账户以后,卫保丰将其中的100万元转入马东升指定的账户,进一步印证许文红与马东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证人马东升的证言,证明本案争议的110万元中有100万元系许文红借给马东升,许文红与马东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马东升到庭陈述:其向许文红共借款160万元,分两次借,一笔100万元,另一笔60万元。2013年9月底,因其朋友贷款到期,让其帮忙借款,其与卫保丰联系,让卫保丰借钱给其,卫保丰称许文红有钱,其就给卫保丰提供了一个账号,账号户名为李娟娟,100万元转到其指定的账户后,其给许文红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据,借据上显示出借人是许文红,其将借据交给卫保丰,其听卫保丰说该借据交给了许文红。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其支付过许文红借款利息,但以何种方式支付不记得了。
许文红发表质证如下: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不属实,2013年9月28日之前许文红根本不认识证人马东升,本案诉争的110万元许文红是借给卫保丰,并非借给马东升,其只照卫保丰脸,至于卫保丰又借给谁与许文红无关。许文红至今未收到马东升所称的该笔借款的借据。
本院认证如下:卫保丰提供的证据1系卫保丰在济源农商行的账户明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许文红对马东升的证言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张全乐代理卫保丰参加诉讼时,其提交了委托人为卫保丰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下方委托人处签名为卫保丰并加盖有指印,同时张全乐还提交了卫保丰所在辖区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河合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推荐证明,故张全乐的代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卫保丰关于其未委托张全乐作为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卫保丰上诉称本案的110万元系马东升所借,其仅是中间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许文红对此不予认可,卫保丰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卫保丰虽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并未否认该11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综上,卫保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卫保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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