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正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方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6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正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元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方红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正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方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正浩置业公司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许方红于2014年3月18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正浩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浩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晋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被上诉人许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正浩置业公司、许方红签订合伙开发协议一份,约定许方红将名下的济国(2005)第140号土地使用权证中土地共同开发,合同载明:“甲方:许方红,乙方:正浩置业公司。一、甲乙双方共同认可该土地(即38359.50平方)价值为2850万元(含所有地面附属物),土地使用年限尚有37年,土地性质工业用地。如按济源市济东新区整体规划,需在该宗土地范围内占用公共设施用地,双方协商共同认可该公共设施占地按每亩50万元计算,政府将来因公共设施占地所做的补偿及因公共设施带来的增值部分双方协商解决,不足部分由甲方补齐。二、合作办法:乙方向甲方支付壹仟伍佰肆拾万元(1540万元),取得该宗土地55%的股权,甲方对该宗土地享有45%的股权。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以该宗土地作为出资,注册成立开发公司,双方对开发公司享有的股权比例仍为45:55。三、转让价款支付办法。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壹仟伍佰肆拾万元整(1540万元)转让价款按下列办法支付:1、本协议签订三日,乙方应首付贰佰伍拾万元整(250万元),甲方负责持该款将抵押在他人处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收回,并交付给乙方保管;2、2014年1月25日前付柒佰伍拾万元(750万元)。3、余款伍佰肆拾万元整(540万元),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完毕(如到期该伍佰肆拾万元转让价款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应从2014年6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的利息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每月结算一次,且拖欠付款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四、土地性质变更。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牵头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业用地,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工作。……六、违约责任。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的,违约方除承担所有损失外(损失具实计算),另支付贰佰万元整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正浩置业公司于2014年1月3日支付许方红25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许方红150万元。2014年3月18日,许方红向正浩置业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正浩置业公司、晋元平:关于贵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与我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约定贵公司针对我所有的、证号为济国(2005)第140号的土地使用权,由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合作办法为:由贵司支付我壹仟伍佰肆拾万元,取得该宗土地55%的股权,该价款由贵司于协议签订三日内支付二百五十万元,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七百五十万元,余款五百四十万元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完毕。但目前为止第二笔款七百五十万元已经逾期即将二个月,贵司仅支付一百五十万元,余款陆佰万元至今迟迟未予支付。并且此前在向贵司催款的过程中,贵司又明确表态希望我另寻合作伙伴(该意见是晋元平董事长表示)。至此,贵司的行为实际是在拒绝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故我特发本《催款函》,要求:贵司在接到本《催款函》之日起三日内立即支付现欠的六百万元,逾期我将依法解除和贵司签订和《合伙开发协议》,并按照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要求贵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因此给我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特此函告。发函人:许方红。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0日,正浩置业公司向许方红发出回复函一份,载明:“许方红:关于你2014年3月18日给我公司发的催款函以收悉,我公司认为:1、我们2013年12月27日所签订的是《合伙开发协议》,因该合同签署之前与你口述不符,且你提供的济国(2005)第140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性质与市规划整体不符等原因,我方也多次和许方红同志协商,并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该项目先办理手续,余款待规划方案经市长联席会审批后再付,我公司并没有不履行合同与不合作的意思;2、合同第2条第2款约定另成立开发公司,没有及时成立;3、该协议是合伙开发协议,你有义务积极配合我公司将该项目用地性质及时变更为商业用地。故请你尽快与我公司联系,配合我公司将该项目开发事项稳步推进,至于款项问题待该方案经市长联席会审批后,我们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如你方不配合,我公司将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因此给我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河南正浩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5日许方红向正浩置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正浩置业公司:关于贵司于2013年12月27日与我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约定贵公司针对我所有的、证号为济国(2005)第140号的土地使用权,由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但时至今日贵司迟迟未能按照该《合伙开发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且贵司又明确表态希望我另寻合作伙伴(该意见是贵司晋元平董事长表示),实际是在拒绝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故我于2014年3月18日给贵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贵司在三日内履行约定义务,支付下欠的六百万元转让价款,可贵司仍未主动履行。目前我在贵司违约后,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一定期限的宽严期,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三、四项之规定,依法向贵司发出本《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依法解除贵公司和我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并不再退还贵司已经支付的肆佰万元转让价款。对贵司因本次违约行为给我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我依法保留诉权。本《通知》从送达贵司之日立即生效,双方合同即告解除;如贵司有异议,应依法通过诉讼解决。特此通知。通知人:许方红。2014年3月18日”。该通知书正浩置业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收到。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正浩置业公司、许方红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该协议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正浩置业公司作为支付价款一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价款,但正浩置业公司并未全面履行这一义务,导致许方红向其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许方红向正浩置业公司发放通知书的行为是基于正浩置业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而作出的,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正浩置业公司要求确认许方红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该《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的“并不再退还贵司已经支付的肆佰万元转让价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涉及。对于正浩置业公司诉称,其在合同履行后才得知土地使用性质与济源市整体规划不符,且与许方红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的理由,因在双方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土地性质,且正浩置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协商变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故对正浩置业公司的该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正浩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正浩置业公司负担。
正浩置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签订合同后,正浩置业公司为保证合同的有效执行,按约定支付了第一笔款项250万元,许方红也将土地使用证交由正浩置业公司保管。正浩置业公司在变更土地性质中发现,该宗土地规划的建筑有教育用地和道路占地,且该两项用地占用了大部分面积,直接影响到土地开发。后正浩置业公司找到许方红和中间人协商此事。由于变更土地性质和规划均需经过市长联席会通过,能否通过直接关系到双方的合作,故在中间人在场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第二笔转让款750万元先支付150万元,剩余款项待市长联席会通过后再行支付,故双方已口头协商变更了转让金支付条款。2、原判对颜庆冉、李正云的证言未予采信错误。首先,许方红在春节前实际收到150万元,可印证双方对第二次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其次,颜庆冉出庭证实许方红对正浩置业公司提出的方案没有发表意见,但又说谈完后说好签一份合同。先是许方红未提出意见,应当视为默示认可,后又称签一份合同但签没签不知道,可说明双方已口头说好,许方红收到150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对协商结果的认可。再次,李正云虽与正浩置业公司有利害关系,但李正云提供的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也应认定。3、许方红向正浩置业公司发的催款函中限定期限为三天,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理期限。综上,正浩置业公司在双方合作时并不知道该宗土地的规划用途,发现与开发有冲突后及时和许方红进行协商,口头变更了转让金支付条款,正浩置业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许方红的解除行为无效。
针对正浩置业公司的上诉,许方红辩称:1、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明确约定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且正浩置业公司也持有土地使用证书;2、证人颜庆冉在作证当天饮酒过量,在法庭上拒绝回答相关问题,证人李正云与正浩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合作伙伴,该二人的证言均不足以采信,且合伙开发协议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根本不存在两证人所证明的内容;3、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后,正浩置业公司已存在违约情形,其随时有权要求正浩置业公司履行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正浩置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济源市济水新区规划图,证明双方合伙开发的土地范围内有小学用地、公用绿化用地、道路用地,正浩置业公司将小区设计图设计出来向济源市规划局报批时,济源市规划局称本案所涉土地上规划有学校、绿化等,正浩置业公司的设计不符合要求。后双方协商,等市长办公室将整个土地都规划成商住用地时再付剩余款项。
针对上诉人正浩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许方红质证称:规划图的时间是2013年6月份,双方签订协议时,其已将规划图提供给正浩置业公司,正浩置业公司经现场考察并咨询相关单位后才签订的协议。同时双方在合伙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因公共设施占用土地的解决办法,可说明正浩置业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知诉争土地的性质及用途。
本院认证如下:许方红对正浩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7日,正浩置业公司、许方红签订合伙开发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协议第三条约定正浩置业公司在签订协议三日内付首付款250万元,2014年1月25日前付第二笔款项750万元。正浩置业公司给付首付款250万元后,仅于2014年1月28日向许方红给付第二笔款项150万元,已构成逾期付款。正浩置业公司上诉称双方协商变更了第二笔付款时间的理由,许方红不予认可,正浩置业公司也未提供书面协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正浩置业公司按协议约定给付第一笔款项后,未按期、足额给付第二笔款项,许方红于2014年3月18日向正浩置业公司邮寄送达催款函,限正浩置业公司接到催款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第二笔剩余款项。正浩置业公司经催款后,在限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许方红于2014年3月27日向正浩置业公司送达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况且解除合同通知于2014年3月27日送达正浩置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正浩置业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三个月期限。故正浩置业公司要求确认许方红于2014年3月18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正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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