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东留村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志宏,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小国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东留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留村居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李小国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东留村居委会返还一对上马石、下马石,如不能返还赔偿损失20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李小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国,被上诉人东留村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小国家有一对上马石、下马石。2013年7月份,该上马石、下马石被人拉走。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李小国称其上马石、下马石,被东留村居委会以创卫名义,在2013年7月份将该对石头拉走的事实,虽提供了证人任小强和赵功斌的证明和到庭证言,但上述证据不能足以证明东留村居委会派人将李小国的上马石和下马石拉走的事实。李小国要求东留村居委会返还上、下马石,如不能返还赔偿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小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李小国负担。
李小国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东留村居委会将李小国的上马石、下马石拉走后,李小国向济源市人民政府12345热线反映了相关情况,济源市人民政府指令沁园办事处协调处理该事,但东留村居委会拒不赔偿导致本案诉讼。原判未对本案进行调查便认为李小国提供的证人系孤证错误。请求改判支持李小国的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李小国的上诉,东留村居委会辩称:按李小国所述,上、下马石价值200000元,李小国不可能不采取防护措施,李小国称上、下马石由东留村居委会强行搬走无事实依据。原判判决结果正确。
二审中,李小国提供证人赵君的当庭证言,内容为:其也不知道李小国有没有上下马石,其只是听李小国说家里有上、下马石,其也见过,该上、下马石是长方体形状,放在李小国家东墙外边,平常聊天时大家都坐在上边。2013年7月,其看到村长李志宏、支书李永福还有其他人在拉李小国家的上、下马石,李小国的母亲不让拉,当时有很多围观的人。
针对李小国提供的证据,东留村居委会质证称:证人是听李小国说有上、下马石,即便按证人所说确存在有石头,也是类似于门墩的石头,不可能价值200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李小国提供的证据,东留村居委会不予认可,且证人先讲其不知道李小国有没有上下马石,只是听李小国说有上下马石,之后又讲其见过,长方体形状,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且李小国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小国称家里有一对祖传的上、下马石,放在宅基地的院墙外边,东留村居委会在2013年7月创卫时强行将上、下马石拉走。东留村居委会则称居委会因创建确清理过居民放在门口的石头,不清楚是否清理过李小国门口的石头,据了解,李小国没有上、下马石。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李小国是以侵权为由要求东留村居委会返还上、下马石,如不能返还赔偿损失200000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小国应举证证明损失数额以及东留村居委会存在侵权的事实。虽李小国一审提供了证人赵功斌、任小强的当庭证言,二审又提供了证人赵君的当庭证言,但仅有证人任小强称是东留村居委会派人将李小国的上、下马石拉走,而证人赵功斌并不清楚是何人拉走,赵君的证言内容也前后矛盾,现东留村居委会否认李小国有上、下马石以及居委会拉走该上、下马石的事实,李小国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李小国上诉要求东留村居委会返还上、下马石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小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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