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验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代表人唐云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子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元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娜,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卢验军、上诉人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建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卢验军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济源建业公司支付其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0267.5元,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800元,违法解除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赔偿和经济补偿金9000元,高温补助、取暖费、中夜班补助等法定报酬1000元,双方约定的第13个月工资和年终奖金2000元;依法判令盈元公司支付鉴定费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11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卢验军、济源建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验军,上诉人济源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子君,被上诉人盈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济源建业公司(甲方)与盈元公司(乙方)分别于2011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从2011年6月1日起派遣劳务人员到甲方工作,甲方安排劳务人员具体工作,并向乙方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用。济源建业公司也向社会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保安,招聘信息中载明月工资1500元-1800元,每月调休2天,享受13月工资,每年加工龄100元。卢验军于2011年6月6日到济源建业公司工作,工种为保安(礼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未为卢验军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11月,卢验军向济源建业公司出具《辞职报告》,内容为:“我叫卢艳军,因种种原因需提出辞职,在建业工作将近三年,我学会了很多,对同事和领导有很深厚的感情,真舍不得离开。没有不散的宴席,祝领导工作顺利,身体健康,望领导批准。卢艳军”。其后,卢验军离开济源建业公司。
2014年1月20日,卢验军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济源建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及第13个月工资和奖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等。2014年9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983.83元。2、被申请人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鉴定费1000元。3、被申请人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卢验军不服,提起诉讼。另查,因卢验军对盈元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进行鉴定,经仲裁委员会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中卢验军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卢验军离开单位前的平均工资为1759.58元/月;卢验军在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1000元。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济源建业公司、盈元公司虽然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均称卢验军系盈元公司派遣到济源建业公司的职工,但盈元公司所提供的与卢验军签订的劳动合同经鉴定,卢验军的签名非本人书写,故对济源建业公司、盈元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卢验军与济源建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卢验军称其是2011年6月6日到济源建业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济源建业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卢验军所述的工作时间予以认定。2013年11月,卢验军向济源建业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虽然卢验军称其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辞职报告》,且故意将其名字“卢验军”写成“卢艳军”及未签署日期,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被逼迫所写,且将名字中的其中一个字写成另一个同音字以及未签署日期并不能否定该《辞职报告》系其书写的真实情况,故该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卢验军向济源建业公司提出,卢验军系辞职,因此,对于卢验军要求济源建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卢验军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高温补助、取暖费、中夜班补助,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1年6月,卢验军与济源建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济源建业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与卢验军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支付卢验军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但卢验军未就该项权益及时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卢验军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卢验军另主张第13个月工资和奖金,但上述款项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时间长短和工作表现,自主确定的范围,不具有强制性,故对于卢验军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卢验军称其工作期间每月只休息两天,济源建业公司在招聘信息中发布的也是每月休息两天,对此,济源建业公司辩称卢验军除了休息两天外,还有调休,加班时发有加班费,但济源建业公司未提供有效的工资表、考勤表、调休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应认定卢验军工作期间每月只休息两天,双休日加班六天。因卢验军于2011年6月6日参加工作,2013年11月份未上满勤即辞职,该两个月份不能证明存在加班,加班时间应按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计算,卢验军的日平均工资为1759.58元÷21.75天=81元/天,双休日加班工资计算为28个月×6天/月×81元/天×200%=27216元。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应由卢验军承担举证责任,从卢验军提供的现有值班记录情况来看,卢验军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有六天,济源建业公司也未提供已支付卢验军加班工资的证据,故卢验军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为81元/天×6天×300%=1458元。卢验军要求盈元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盈元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卢验军的签名经鉴定非本人所签,故对卢验军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卢验军另主张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卢验军在仲裁中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建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验军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8674元;二、盈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验军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1000元。三、驳回卢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建业公司、盈元公司共同负担。
卢验军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济源建业公司克扣其工资且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济源建业公司应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济源建业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判认定该请求超过仲裁时效错误;3、其提供的礼兵值班记录本,证人柴随停、李有军的当庭证言可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未休息,济源建业公司应支付2011年6月-2013年11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济源建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卢验军系劳务派遣员工,济源建业公司为用工单位,济源建业公司只按要求对员工进行考核,加班工资应由盈元公司支付。2、卢验军上班时间为2011年8月1日-2013年9月15日,因工作的特殊性,卢验军在工作期间享有休息时间,且加班工资已随当月工资发放,并经济源建业公司、盈元公司及卢验军三方认可,原审认定卢验军工作时间为2011年6月6日-2013年11月,并对双休日加班时间按81天计算错误。3、除本案外,卢验军还起诉了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卢验军在两个案件中请求的加班工资时间段有重复现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卢验军对济源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卢验军的上诉,济源建业公司辩称:同其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济源建业公司的上诉,卢验军辩称:同其上诉意见。
针对卢验军、济源建业公司的上诉,盈元公司辩称:济源建业公司、盈元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济源建业公司是用工单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济源建业公司向卢验军发放有工作胸牌,卢验军是按照济源建业公司要求到指定地点工作并向济源建业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原判认定卢验军与济源建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济源建业公司上诉称卢验军为劳务派遣员工,实际用人单位系盈元公司的理由,卢验军不予认可,且盈元公司在仲裁时提交了其公司与卢验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经鉴定,该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并非卢验军本人所写,不能证明卢验军与盈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济源建业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卢验军系劳务派遣员工,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卢验军的工作时间,卢验军称其于2011年6月6日-2013年11月在济源建业公司工作,济源建业公司认为卢验军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8月-2013年9月,因卢验军在济源建业公司工作期间,由济源建业公司负责日常考勤,济源建业公司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卢验军的出勤情况,现济源建业公司不能提供经卢验军确认的考勤表等证据,原判以卢验军主张的日期来认定工作时间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卢验军主张其每月只休息两天,济源建业公司对外发布的招聘信息中显示保安每月工休两天,原判据此认定卢验军每月休息时间为两天,每月双休日的加班时间为六天并无不当。因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现济源建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安排卢验军调休或支付加班费,故原审判令济源建业公司给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7216元并无不当。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卢验军提供了2011年8月15日-23日、2012年1月25日-26日、1月28日-29日、10月1日-6日、2013年2月9日-10日的值班记录,可说明卢验军在上述期间内的法定节假日存在值班情况,故原审判令济源建业公司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卢验军上诉称济源建业公司应支付其它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工资的理由,因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双倍工资差额属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而应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具有惩罚性质,不属于正常的劳动报酬,卢验军于2014年1月向济源市劳动人事和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卢验军上诉要求给付双倍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卢验军是向济源建业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后离开工作岗位的,卢验军要求济源建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卢验军、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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