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祯、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3:06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代表人张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祯(张涛),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民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先发,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济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祯、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03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信济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上诉人张家祯,第三人鹏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电信济源分公司、张家祯之间的劳动争议是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争议已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电信济源分公司支付张家祯失业保险金10080元,并为张家祯补缴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16日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电信济源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再向法院起诉。因此,对于电信济源分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的起诉。
电信济源分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张家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其公司起诉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公司认为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03794号民事裁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张家祯辩称:2009年2月,其在济源电视台看到中国电信济源分公司的招牌广告,到济源电信公司报了名,随后在济源电信公司的一楼会议室面试,然后到济源电信公司工作,交了壹仟元押金,押金条上盖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的公章。2013年1月,接到电信公司通知,在电信公司三楼王伟(济源电信人事负责人)的办公室,与鹏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随后仍在济源电信工作,2013年12月份因发现电信公司部门领导李洋自行修改电信公司市场部派给其的工作区域,与李洋意见相左,而被李洋交到公司。公司调整其到网络部工作,因平常经常搬运公司礼品而造成左臂扭伤,不能去网络部工作,又与公司领导张旻协商到其他部门工作,张旻同意协商,正在与公司其他部门协商期间,接到王伟通知其已被电信公司辞退。然后其到济源市劳动局申请仲裁,仲裁持续数月,几次开庭,双方各提供了证据,并在仲裁庭进行质证,最终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鹏劳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204.1元,济源电信支付其失业保险金10080元,济源电信为其补缴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16日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单位应承担部分,鹏劳为其全额补缴2013年1月17日至2月28日失业保险费。
济源电信不承认其是公司员工,那么为什么押金条上盖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的公章,又为什么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名义在济源电视台招工,济源电信以自己的名义招工,而后又安排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综上,其认为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原裁决是正确的,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鹏劳公司述称:根据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742号裁决书相关内容,第三人及上诉人均依法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认为济源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本案,而不应当就程序问题作出裁定,因此,其认为二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未确定该仲裁裁决的类型,只是告知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如不服该裁决,可自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
电信济源分公司、张家祯之间的劳动争议是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争议已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电信济源分公司支付张家祯失业保险金10080元,并为张家祯补缴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16日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电信济源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再向法院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电信济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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