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史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孔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飞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宗正。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飞燕、被上诉人段宗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侯飞燕于2014年6月1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段宗正、民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4477.92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民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孔琳、被上诉人侯飞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在东夫村内东西大街,段宗正雇佣的司机杨二光驾驶豫U81398号牌小型客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时,与侯飞燕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飞燕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杨二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飞燕无责任,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侯飞燕于当日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近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并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住院84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14965.64元。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侯飞燕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侯飞燕的车辆损失为465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81398号牌小型客车在民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侯飞燕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80.5元;3、豫U81398号牌小型客车驾驶人杨二光系段宗正雇佣的司机;4、事故发生后,段宗正赔偿17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侯飞燕、段宗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段宗正雇佣的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事故双方均签字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81398号牌小型客车在民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侯飞燕的损失应首先由民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段宗正赔偿。
本案中,侯飞燕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965.64元,有医疗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侯飞燕住院84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74天,故其误工费为14007元(80.5元/天×174天);3、护理费。侯飞燕住院84天,期间护理1人,侯飞燕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标准应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每天80元计算为宜,为6720元(80元/天×17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侯飞燕住院8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520元;5、营养费1260元,侯飞燕住院84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1260元;6、车辆损失费465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侯飞燕以上损失共计39937.64元,故应由民安财险焦作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192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20727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为465元),超出部分为8745.64元,应由段宗正赔偿。本案中,由于段宗正已经赔偿17700元,超出8954.36元,应在民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综上,民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赔偿侯飞燕22237.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飞燕22237.64元;二、驳回侯飞燕要求段宗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侯飞燕负担76元,民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负担389元。
民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医疗机构开具的证明便认定侯飞燕误工天数为174天,认定事实错误,且侯飞燕的住院病历无相应的误工期限说明,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侯飞燕误工费为14007元没有依据。其次,一审案件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赔偿侯飞燕误工费14007元,不承担一审诉讼费389元。
侯飞燕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民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一份,根据该规定侯飞燕属于胫腓骨骨折,误工天数应按120天计算。
侯飞燕的质证意见为:现实病情不一样,不能按照上诉人所提交的标准计算。
本院对民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侯飞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侯飞燕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84天,出院医嘱记载继续休息3月,所以一审按照174天计算侯飞燕的误工天数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负担的原则是谁败诉,谁承担,在本次诉讼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是民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诉讼费负担做如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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