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代表人张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晋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辛海波,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谢旗营镇辛杨村一号院。
原审被告王正党,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西万镇火车站。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汽运阳泉公司)、原审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骏马物流公司)、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振国运输公司)、辛海波、王正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西汽运阳泉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焦作骏马物流公司、沁阳振国运输公司、辛海波、王正党赔偿130000元,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承担比例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的主次责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晋强,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阳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原审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义,沁阳振国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王正党,辛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雇佣司机陶路路驾驶豫HA8133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孟国强)沿二广高速西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G55线1087公里+500米路段北半幅时,与因前方事故道路堵塞,停在行车道内等侯的陈向阳驾驶的晋C38896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又与停在超车道内的雇佣司机王庚琛驾驶的豫HD1030挂豫H030D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晋C38896大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又与停在前方同车道内翟凤智驾驶的停着的晋E62114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陶路路当场死亡、孟国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陶路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庚琛负次要责任,陈向阳、翟凤智、孟国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山西汽运阳泉公司支出施救费4100元。2013年9月16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晋C38896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56755元,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1、晋C38896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山西汽运阳泉公司名下,营运路线为从阳泉到洛阳(两天一来回),核载人数为47人;2、豫HA8133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辛海波、登记并挂靠在焦作骏马物流公司,并在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3、豫HD1030挂豫H030D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王正党、登记并挂靠在沁阳振国运输公司,其中豫HD1030号牌主车在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陶路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庚琛负次要责任,陈向阳、翟凤智、孟国强无责任,据此陶路路、王庚琛分别应负该事故70%、30%的赔偿责任。由于陶路路、王庚琛系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车辆的实际车主辛海波、王正党予以承担。同时,焦作骏马物流公司、沁阳振国物流公司分别系该两车辆的挂靠公司,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该两公司应在实际车主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此外,事故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山西汽运阳泉公司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实际车主及挂靠公司予以赔偿。
本案中,山西汽运阳泉公司的损失有:1、车损56755元、施救费4100元、鉴定费3000元;2、停运损失。山西汽运阳泉公司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而无法营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山西汽运阳泉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标准,根据山西汽运阳泉公司车辆的核载情况及营运路线,酌定每天为1000元。至于停运天数,酌定为15天,故该项损失为15000元;3、关于山西汽运阳泉公司主张的旅客转乘费及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已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及项目予以明确,该“财产损失”范围内并无以上两项内容,故山西汽运阳泉公司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8855元,扣除晋E62114中型厢式货车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财产范围内应给付的100元,首先由豫HA8133号牌车辆及豫HD1030号牌车辆的保险公司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2000元,余款74755元由豫HA8133号牌车辆承担70%即52328.5元、豫HD1030号牌车辆承担30%为22426.5元。由于豫HA8133号牌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免赔率即7849.28元,由车辆实际车主辛海波承担。综上,辛海波应赔偿7849.28元,骏马物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应赔偿46479.22元(52328.5元-7849.28元+2000元);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赔偿24426.5元(22426.5元+2000元)。
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山西汽运阳泉公司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另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中明确包含该项内容,且山西汽运阳泉公司车辆系营运车辆,由于本起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导致该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必然的,也是因事故直接产生的,应当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因此,该项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免赔率的问题,该院认为车辆是否购买不计免赔直接关系到交纳保险金数额的多少,焦作骏马物流公司作为具有多年参保经验的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对于未购买不计免赔的后果应是明知的,因此辛海波、焦作骏马物流公司应当承担15%的免赔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辛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西汽运阳泉公司7849.28元,焦作骏马物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西汽运阳泉公司46479.22元;
三、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西汽运阳泉公司24426.5元;四、驳回山西汽运阳泉公司要求沁阳振国运输公司、王正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山西汽运阳泉公司负担1140元,辛海波负担175元,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负担800元,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负担785元。
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停运损失由侵权人承担,其公司并非侵权人,其公司仅是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受害人,根据其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一章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其公司对停运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进行承担,且一审法院酌定停运损失每天1000元无依据,不应当支持;2、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各方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诉讼费用,其公司无任何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3、其公司上诉后发现豫HD1030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公司应当免赔。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其仅赔偿山西汽运阳泉公司19926.50元。
山西汽运阳泉公司辩称:1、停运损失也是财产损失,其车辆停运一个月的营运损失30000余元,原审法院酌定15000元明显过低,但为了减少诉累,其并未提起上诉。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作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的免责条款无效,其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依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焦作骏马物流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沁阳振国运输公司辩称:其公司对豫HD1030挂豫H030D号车辆每年按期进行年检,不存在未按期年检的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辛海波辩称:同焦作骏马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
王正党辩称:同沁阳振国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
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中山西汽运阳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的停运损失,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为15000元显示公平,于法无据,该损失不应当由其承担;2、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各方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诉讼费用,其公司无任何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比原审判决少承担8925元。
山西汽运阳泉公司辩称:同对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焦作骏马物流公司辩称:同对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沁阳振国运输公司辩称:同对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辛海波辩称:同对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王正党辩称:同对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同意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豫HD1030号车辆应当在2013年8月17日进行年检,但其是在2013年9月25日才进行的年检,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8日,该事故发生在未按期年检期间;
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其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沁阳振国运输公司进行告知,沁阳振国运输公司对其公司的告知已盖章认可;
3、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公司免赔。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4、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14日刊登的案例一篇,证明对于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如有证据证明明确告知投保人的,保险公司免赔。
针对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山西汽运阳泉公司质证称:证据1,机动车查询单上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来源;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单背面的投保人声明一项所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已对沁阳振国运输公司进行了书面告知;证据4,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焦作骏马物流公司质证称,对该4份证据均无异议,与其无关。沁阳振国运输公司质证称,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既无查询单位的公章,也无经手人签字,查询单上显示的检验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检验结果为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该证据恰恰证明豫HD1030和豫H030D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进行年检;对证据2、3、4的质证意见同山西汽运阳泉公司的质证意见。辛海波质证称,同焦作骏马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王正党质证称,同沁阳振国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质证称,认可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对象。
沁阳振国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豫HD1030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的基本信息及该车辆进行了年检。
针对沁阳振国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其不予质证。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即使该证据为真实的,与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不一致,建议法院核实后再予以认定。山西汽运阳泉公司、焦作骏马物流公司、辛海波、王正党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均不认可,且该证据并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4,对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沁阳振国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山西汽运阳泉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中明确包含该项内容,且山西汽运阳泉公司的车辆系营运车辆,由于本起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导致该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必然的,也是因该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对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称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标准问题,根据山西汽运阳泉公司车辆的营运路线、核载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停运15天,每天按1000元计算,并无不当,虽然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上述标准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称豫HD1030号牌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该条款系免责条款,现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作出特别提示及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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