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绍富与被上诉人李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5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富
委托代理人刘勇、栾国群,系刘绍富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国
上诉人刘绍富与被上诉人李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保国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绍富偿还借款343267元及利息372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刘绍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绍富的委托代理人刘勇、栾国群,被上诉人李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0日,刘绍富借李保国100000元,并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保国现金100000元整。2003年5月28日,刘绍富借李保国100000元,并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保国现金100000元整。2005年7月13日,刘绍富借李保国30000元,并出具的取款条据一份,载明:今取李保国现金30000元整。2005年10月25日,刘绍富借李保国10000元,并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保国现金10000元整。2006年4月21日,刘绍富借李保国20000元,并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保国现金20000元。2006年10月1日,刘绍富借李保国63267元,并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保国现金63267元。以上借款共计323267元。刘绍富至今未偿还。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定偿还。刘绍富借李保国323267元,有刘绍富出具的条据证实,李保国要求偿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李保国主张的利息,李保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刘绍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保国323267元。二、驳回李保国要求刘绍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3元,由李保国负担6024元,刘绍富负担4929元。
刘绍富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借条与收到条概念不同,如双方借款关系属实,其会向李保国出具借条而并非收到条,原判仅以收到条等孤证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无事实依据。一审中,其已明确提出“借条”及“收到条”并非其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由李保国申请笔迹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李保国举证不能,应驳回李保国的一审诉讼请求。2、其在一审申请对借条及收到条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受理了申请但拒绝其交纳鉴定费用,致其在合理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原判以逾期交纳鉴定费不允许其鉴定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系程序违法。请求改判驳回李保国的诉讼请求。
针对刘绍富的上诉,李保国辩称:双方是同学,关系非常好。2003年,刘绍富向其借款500000元用于养殖场流资,利息不低于1分5厘。其从崔丙健手借200000元给了刘绍富,从亲戚朋友处借款分7次借给刘绍富343267元,其中的6次借款均由刘绍富亲自所写。2006年3月10日,刘绍富打电话称急用20000元购买饲料,次日,刘绍富及其侄女借走20000元整并称随后补条。因刘绍富逾期未交纳鉴定费,才未进行鉴定,并非一审法院拒绝笔迹鉴定。
二审,上诉人刘绍富提供如下证据:
1、2003年6月10日,济源市亚桥农村信用合作社苗店分社(以下简称苗店信用社)贷款信用证一份及收回贷款凭证十二份。证明李保国以经营钢模板租赁为用途,在苗店信用社贷款60000元,贷款本息均由刘绍富偿还。
2、2004年3月3日,李保国出具的领到条,载明“今领到刘绍富现金叁万元整”;
3、2004年8月31日,崔炳健出具的领到条,载明“今领到现金叁万元整”;
4、2008年1月17日,李保国、崔丙健出具的领到条,载明“今领到刘绍富现金李保国捌万元整、崔丙健捌万元整李保国代领”。
证据2-4证明李保国持有的收到条时间在2003年-2006年之间,李保国、刘绍富、崔炳健在该期间合伙做钢模板生意,刘绍富与李保国之间有许多的经济往来,仅凭李保国持有的收到条不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针对上诉人刘绍富提供的证据,李保国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是以自己名义为刘绍富贷的款,刘绍富应偿还贷款本息;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该款系刘绍富应付的利息款;证据3,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李保国对刘绍富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并非李保国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保国主张刘绍富向其借款343267元,并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5月10日,刘绍富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保国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2、2003年5月28日,刘绍富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保国现金拾万元整(100000);3、2005年7月13日,刘绍富出具的取款条一份,载明:今取李保国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4、2005年10月25日,刘绍富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保国现金壹万元整;5、2006年4月21日,刘绍富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保国现金贰万元整(20000);6、2006年10月1日,刘绍富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保国现金陆万叁仟贰佰陆拾柒元整(63267元)。刘绍富认为双方曾合伙做生意,双方之间有许多经济往来,对李保国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提供李保国分别于2004年3月3日、2008年1月17日出具的领到条以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相互有多笔经济往来,其中2008年1月17日的领到条载明“今领到刘绍富现金李保国捌万元整崔丙健捌万元整李保国代领”。
本院认为:李保国为证明其与刘绍富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刘绍富出具的收到条、借条六张,其中三张是以借条形式出具,另外三张是以收到条或领到条的形式出具。因收到条或领到条只能说明刘绍富从李保国处收、领到该笔款项,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保国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刘绍富是基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出具的书面凭证,现李保国举证不能,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有多笔经济往来,李保国提供的收据并非债权凭证,故李保国仅以收据、领到条要求刘绍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绍富出具的其他三张借条,该三张借条的落款时间在2005年10月-2006年10月期间,共计93267元,借条上明确载明系刘绍富向李保国的借款。虽刘绍富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对借条的认可,故李保国以该三张借条要求刘绍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刘绍富提供了李保国于2008年1月17日出具的领到条,载明“今领到刘绍富现金李保国捌万元整、崔丙健捌万元整李保国代领”,李保国称领到条上所涉款项系利息的理由,刘绍富不予认可,李保国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李保国于2008年1月17日领取的80000元应从刘绍富的欠款中予以扣除,刘绍富仍应归还李保国欠款13267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刘绍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保国13267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3元,由李保国负担10750元,刘绍富负担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49元,由李保国负担6035元,刘绍富负担1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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