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胜利,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小波,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聚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胜利、卫小波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聚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泉实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胜利、卫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东波,被上诉人济源市聚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5日,李鹏通过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的账户向李清泉提供借款500000元,扣除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得的15000元担保费后,李全将485000元转入李清泉账户。李清泉未归还该款。2011年8月3日李鹏、李清泉、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李清泉向李鹏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如李清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向李鹏支付违约金,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李清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毕胜利、卫小波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清泉、李鹏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李清泉的500000元提供担保,为保障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追偿权,毕胜利、卫小波自愿为李清泉反担保,保证范围为:1、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李清泉代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2、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3、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执行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次日起两年。毕胜利、卫小波同意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李清泉、出资人李鹏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保证借款人按时履行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并对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及本反担保合同中的第三条所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毕胜利、卫小波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规定的期限偿还垫付款项,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即可要求毕胜利、卫小波承担保证责任。毕胜利、卫小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须向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两份合同签订当日,李清泉向李鹏出具借据一份。李鹏未再向李清泉提供借款。此后,因李清泉未向李鹏还款。李鹏自借款期限届满起即不断向李清泉及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013年5月23日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聚泉实业公司。聚泉实业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以转账方式,代李清泉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8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6000元,以上共计84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鹏、李清泉与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毕胜利、卫小波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在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聚泉实业公司即本案原告后,原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基于以上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聚泉实业公司承接。李鹏向李清泉提供借款后,由于李清泉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聚泉实业公司作为李清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李鹏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846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聚泉实业公司与毕胜利、卫小波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李清泉在借款到期后,未按聚泉实业公司规定的期限偿还垫付款项,聚泉实业公司可要求毕胜利、卫小波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聚泉实业公司要求毕胜利、卫小波作为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毕胜利、卫小波辩称聚泉实业公司向案外人李鹏支付款项时已经超过履行期限,聚泉实业公司放弃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对聚泉实业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出借人李鹏证言,李鹏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聚泉实业公司主张权利,故毕胜利、卫小波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毕胜利、卫小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清泉追偿。关于毕胜利、卫小波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范围,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息及违约金,现聚泉实业公司向毕胜利、卫小波主张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但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毕胜利、卫小波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逾期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对聚泉实业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卫小波、毕胜利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济源市聚泉实业有限公司5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从2011年8月3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1年11月2日,从201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0元,减半收取6130元,由毕胜利、卫小波负担6064元、聚泉实业公司负担66元。
毕胜利、卫小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5日,李鹏通过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账户向李清泉提供借款50万元,李清泉未归还该款。2011年8月3日,李鹏、李清泉、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以下简称“8.3”借款合同),约定:李清泉向李鹏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同日,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毕胜利、卫小波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8.3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清泉、李鹏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李清泉的50万元提供担保,为保障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追偿全,毕胜利、卫小波自愿为李清泉反担保,保证范围为:1、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李清泉代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2、借款合同从约定的借款人应向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3、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执行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根据聚泉实业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实际情况是:2011年6月5日,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鹏、李清泉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6.5借款合同),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李鹏通过李全的账户向李清泉转账48.5万元,2011年8月3日,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鹏、李清泉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日,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毕胜利、卫小波签订反担保合同,但李鹏并未履行8.3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义务。
毕胜利、卫小波认为,本案实际存在两份借款合同,即6.5借款合同和8.3借款合同,6.5借款合同由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没有反担保事宜,聚泉实业公司向李鹏承担的担保责任正是该合同的担保责任;而8.3借款合同签订后,李鹏并未履行该合同的出借义务,也就是说,毕胜利、卫小波基于反担保合同而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因主债务未实际产生而不产生,一审法院错误的将6.5合同的担保责任转嫁为8.3反担保合同的反担保责任是错误的。
二、8.3反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清泉、李鹏故意隐瞒虚构借款及李清泉无力还款的真相,让毕胜利、卫小波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签订反担保合同,实际是恶意串通,侵犯毕胜利、卫小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据此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一、撤销(2014)济民一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聚泉实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聚泉实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聚泉实业公司辩称:1、8.3借款合同仅仅是对6.5借款行为的期限进行变更,其他内容完全一致,该两份合同具有连续性,并不存在毕胜利、卫小波所称的8.3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形;2、8.3反担保合同签订时,毕胜利、卫小波均清楚主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不存在对其隐瞒真相的情形,否则,毕胜利、卫小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不清楚主合同内容是否真实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签订反担保合同的,故该反担保合同真实有效,综上,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毕胜利、卫小波提供称系李清泉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8.3借款合同签订时,毕胜利、卫小波不知借款系展期,同时证明李清泉和李鹏商量时,故意向毕胜利、卫小波隐瞒了6.5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李清泉无力还款的情况。
被上诉人聚泉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李清泉作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在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与毕胜利、卫小波之间具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李清泉未到庭作证,不能证明该书面证言为李清泉本人出具,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鹏、李清泉与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毕胜利、卫小波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在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聚泉实业公司即本案原告后,原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基于以上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聚泉实业公司承接。李鹏向李清泉提供借款后,由于李清泉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聚泉实业公司作为李清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李鹏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846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聚泉实业公司与毕胜利、卫小波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李清泉在借款到期后,未按聚泉实业公司规定的期限偿还垫付款项,聚泉实业公司可要求毕胜利、卫小波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聚泉实业公司要求毕胜利、卫小波作为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毕胜利、卫小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清泉追偿。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息及违约金,现聚泉实业公司向毕胜利、卫小波主张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但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毕胜利、卫小波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逾期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对聚泉实业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由于2011年6月5日李清泉借李鹏的款未能归还,李清泉、李鹏、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3日重新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李清泉就未归还的借款重新给李鹏出具借据。同日,毕胜利、卫小波给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反担保合同。因反担保是担保人为了保护自身的权利而要求借款人李清泉提供的,所以,作为反担保人的毕胜利、卫小波就其将要提供的反担保的责任后果是知悉的,李清泉是否将以前未归还的借款展期的情况告知其二人系其二人与李清泉之间的问题,不影响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毕胜利、卫小波称该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毕胜利、卫小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毕胜利、卫小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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