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孙才。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传波。
上诉人曾凡德、付孙才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会兴、史传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曾凡德、付孙才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曾凡德、付孙才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曾凡德、付孙才撤回起诉;
三、准许曾凡德、付孙才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0元,减半收取5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0元,减半收取5455元,均由曾凡德、付孙才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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