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绍富与被上诉人崔炳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5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富
委托代理人刘勇、栾国群,系刘绍富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炳健
上诉人刘绍富与被上诉人崔炳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崔炳健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绍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72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刘绍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绍富的委托代理人刘勇、栾国群,被上诉人崔炳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9日,刘绍富借崔炳健1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崔炳健现金10万元整。同年5月28日,刘绍富借崔炳健10万元,刘绍富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崔炳健现金10万元整。以上借款至今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定偿还。刘绍富借崔炳健20万元,有其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崔炳健要求偿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崔炳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绍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炳健20万元。二、驳回崔炳健要求刘绍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崔炳健负担4345元,刘绍富负担3555元。
刘绍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系收到条,而不是借条,借条与收到条概念不同,如双方借款关系属实,其会向崔炳健出具借条而并非收到条,原判仅以收到条等孤证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于情理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打款记录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该条实际系借条的证据,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崔炳健辩称:本案中借款关系属实,其在2003年之前并不认识刘绍富,双方之间更不存在经济往来,该部分款项系经李保国手借给刘绍富,收到条系刘绍富向其借款后为其出具的,理应予以返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崔炳健主张刘绍富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供如下证据:2003年5月9日,刘绍富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崔丙建现金拾万元整”。2003年5月28日,刘绍富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崔丙建现金100000元整”。刘绍富认为双方曾合伙做生意,双方之间有许多经济往来,崔炳健提供的两张收据并非借款,同时提供崔炳健于2004年8月31日、李保国(代崔炳健)于2008年1月17日出具的领到条以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有多笔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崔炳健为证明其与刘绍富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刘绍富出具的收据两张,因收据只能说明刘绍富从崔炳健处收到该笔款项,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崔炳健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刘绍富是基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出具的书面凭证,现崔炳健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况且,二审中,刘绍富亦提供了崔炳健于2004年8月31日、李保国(代崔炳健)于2008年1月17日出具的领到条以证明双方相互有多笔经济往来,出具收据并非借款性质。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有多笔经济往来,且崔炳健并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两张收据系债权凭证,现崔炳健以刘绍富出具的收据请求刘绍富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938号
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938号
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崔炳健要求刘绍富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崔炳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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