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亢宪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麦玲,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五龙汽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支付其车损等费用7268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五龙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五龙汽运公司登记所有的豫U39188重型半挂车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主车及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232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13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2014年4月23日7时20分许,司机郭瑞武驾驶豫U39188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郭瑞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4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作出豫济﹤2014﹥0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U39188重型半挂车估损总值为66180元,五龙汽运公司支出维修费66180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同时,豫U39188重型半挂车的施救费为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五龙汽运公司与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五龙汽运公司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的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认定,五龙汽运公司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事故造成五龙汽运公司支出车辆维修费6618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500元,三项合计72680元,五龙汽运公司要求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予以理赔,由于理赔数额均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予赔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龙汽公司7268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减半收取808.5元,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五龙汽运公司在其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情况属实。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造成车辆损失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而车辆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范围,而且属于间接损失,这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五龙汽运公司69680元的赔偿责任。
五龙汽运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评估费是评估机构收取的费用,应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理赔。如果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将事故损失理赔了,就不会发生诉讼,所以诉讼费用应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认为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不应由其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五龙汽运公司车辆损失而支出的评估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负担的原则是谁败诉,谁承担,在本次诉讼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诉讼费负担做如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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