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卫波,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宪臣,又名崔现臣、崔二会,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崔卫波与被上诉人崔宪臣所有权纠纷一案,崔卫波于2014年11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崔宪臣支付拖欠的购车款35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432号民事裁定。崔卫波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卫波的委托代理人田卫国、任磊磊,被上诉人崔宪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崔卫波、崔宪臣对合伙经营期间合伙出资情况、对外债权债务、合伙财产分配存在争议,该争议已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予以查明认定,该判决书对崔卫波、崔宪臣的合伙资产进行分配。现崔卫波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院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崔卫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予以退还。
崔卫波上诉称:原审法院以“(2013)济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对崔卫波、崔宪臣支付原车主购车款的争议予以认定”因而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作出了驳回崔卫波起诉的裁定,崔卫波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2013)济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4页的事实认定部分明确指出“现崔卫波、崔宪臣对当初的出资即支付原车主购车款的情况存在争议,但均认可合伙期间利润按五五分成,所以应认定双方当初的出资各半”显然该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对双方的实际出资数额并未予以认定,而一审法院却认定(2013)济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实际出资额作出了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审中崔卫波提供的证据显示,崔卫波购车时出资75000元,崔宪臣出资5000元,其余车款均由双方经营期间的盈利偿还,故依据(2013)济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关于双方出资各半的认定,崔宪臣仍欠崔卫波35000元的出资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崔宪臣辩称: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其与崔卫波之间的合伙事宜作出生效判决,并执行完毕。崔宪臣与崔卫波之间的合伙出资情况及合伙利润已清算完毕,合伙财产已分配,不存在任何未清算完毕的账目。济源市人民法院在(2013)济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中根据双方的利润分成比例确定了双方的出资情况,崔宪臣在该案件中也提供了双方出资的相关情况,崔宪臣提供记账凭证一份,证明了双方的出资情况,原审法院也采信了该证据,证实其已出资完毕,不存在未出资的情况。崔宪臣认为崔卫波系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二初字第133号案件中崔宪臣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对合伙进行清算,分割合伙财产98000元车款,原审法院在该案中对双方的出资款、合伙期间的利润等合伙财产进行分析认定,并作出处理,该案的判决书下发后,崔宪臣及崔卫波均未上诉。本案中,崔卫波又要求崔宪臣支付拖欠的合伙购车款35000元,该请求仍是基于合伙财产提出,故原审以崔卫波的请求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属于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崔卫波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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