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海军与被上诉人李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5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兰。
委托代理人张根上,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海军与被上诉人李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素兰于2014年7月2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海军赔偿其损失535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刘海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日19时20分许,刘海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未靠道路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与吕清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李素兰、吕艺帆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素兰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刘海军承担主要责任、吕清海承担次要责任、李素兰无责任。事发当日,李素兰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骨骨折等,同年7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时去掉外固定、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支出住院费3236.13元、门诊费924元共计4160.13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另查:李素兰儿子吕向军在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4、5、6、7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735.91元、1790.91元、1779.91元及1636.2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刘海军应对李素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素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60.13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李素兰年龄较大,且就该主张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不能确定其收入状况,故对李素兰该项请求原审不予支持;3、护理费。李素兰年龄较大,且系尺骨骨折,住院期间确需人员进行护理。护理人吕向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为1768.91元,护理当月收入1636.2元,故因护理减少的收入为132.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李素兰主张每天25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审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50元;5、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6天共计90元。以上损失共计4532.84元,刘海军承担70%为3172.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素兰3172.9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海军负担。
刘海军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吕清海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1、吕清海驾驶电动三轮车闯红灯通过事发路段,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信号通行的有关规定。2、吕清海违规载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将事故原因与事实查清,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错误认定进行裁决不当。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未进行详细的调查,仅凭当事人简单的陈述,就作出了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事故卷宗中载明由于当天停电监控未显示双方相撞情况录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事故发生后移动现场的应负全部责任,公安机关的卷宗显示双方自行离开现场,说明事故已无现场可勘查。据此,公安机关应当作出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决定,而不应仅凭当事人各自陈述就作出不切实际的认定。2、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其向上级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议期间,被上诉人无权向法院起诉。另,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未生效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李素兰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和对现场照片、车辆碰撞痕迹的分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本案事故认定责任书,该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虽无事故发生时的视频监控,但有事故车辆的碰撞痕迹照片及对事故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且刘海军在交警部门陈述“其从南边往北斜着插过去”,说明其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故交警部门依据上述资料作出事故认定并无不妥,同时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刘海军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刘海军上诉称,在本案事故中是吕清海驾驶电动三轮车闯红灯撞的其,其不应该赔偿,但刘海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刘海军上诉认为在其对事故认定书提起复议期间李素兰无权起诉,因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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