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福杰,男,195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苗文战,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中成,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东城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茹,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福杰、苗文战与被上诉人赵中成、济源市东城建安有限公司(东城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福杰、苗文战于2009年6月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中成支付工程款857308元及利息192692元,共计1050000元。赵中成在2009年7月28日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张福杰、苗文战退回在赵中成财务处多领取的工程款20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后张福杰、苗文战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张福杰、苗文战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赵中成支付工程款857308元及利息192692元,共计1050000元,由济源市东城建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张福杰、苗文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福杰、苗文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赵中成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上诉人济源市东城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15日,中国光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光大公司济邵高速第二项目部)和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济源市东城建安有限公司的前身)签订了一份公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光大公司济邵高速第二项目部选择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承担郭庄中桥和泗涧大桥下部结构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价款部分约定:1、工程量以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实际完成的符合本合同要求并经业主、监理工程师及光大公司济邵高速第二项目部确认的工程量为准;2、实行综合单价费用包干,其中钢筋600元/吨,下部结构C25承台、系梁混凝土人工费、机械费150元/每立方米,下部结构C30立柱、盖梁、肋板混凝土人工费、机械费200元/每立方米。为优质高效的完成任务,东城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赵中成采取了先进场施工后签合同的方法。赵中成先于2006年3月20日与张福杰(张福杰和苗文战系合伙人)签订了1份《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又将郭庄中桥(桩基除外)和泗涧大桥的工程项目承包给张福杰、苗文战。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清单》,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工程量清单没有单价需经双方协商确定,张福杰、苗文战按承包工程的合同总价向赵中成交纳5%的管理费(费用中已含税金)。合同签订后,张福杰、苗文战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07年10月20日竣工,但是对工程的造价和付款事项,双方发生分歧。诉讼中,赵中成对张福杰、苗文战的施工量没有异议,也认可不能以工程量清单上的单价计算(因为价格太低),同时认为应以光大公司济邵高速第二项目部和其签订的合同单价为准。张福杰、苗文战只认可不能以工程量清单上的单价计算(因为价格太低),而对赵中成所称的单价以光大公司济邵高速第二项目部和其签订的合同单价为准则不予认可,经张福杰、苗文战和赵中成同意,济源市人民法院指定济源市基本建设审计司法鉴定中心对济源市轵城郭庄、泗涧大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O10年3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报告,济源市轵城郭庄、泗涧大桥工程造价为4924790元。
2011年9月15日在庭审过程中,赵中成提出诉讼主体问题,认为其是东城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和张福杰、苗文战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认为应当追加东城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且提供了该公司和光大公司济邵高速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庭后,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调查了东城有限公司经理李中战。李中战在笔录中对该合同无异议,认可赵中成系其工作人员,是济邵高速公路项目部经理,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同日,济源市人民法院经研究决定,依法追加东城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东城有限公司到庭后,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按市场价格给张福杰提供工程所需主要材料,而张福杰仅仅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合同单价按其和中国光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济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单价为准,该案不需要进行鉴定,只需按其与该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承包总价扣除给其缴纳5%管理费(含税金)后价款归张福杰所有,所以张福杰在此项工程中仅仅能够领取人工劳务费和机械使用费;另外其对赵中成认可的张福杰的施工量及双方认可的领取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另查:1、诉讼中,张福杰、苗文战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已取款985173.6元。2、张福杰、苗文战在施工过程中,使用钢筋737.22吨,单价3500元,计款2580270元;水泥2843.81吨,单价260元,计款739390元;柴油51068.85元;机械台班26000元;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4924790元的5%为246239.5元;张福杰、苗文战在赵中成处有押金40000元;3、施工中张福杰、苗文战为支付袁大军退股款350000元,将自己的47.875吨钢模板抵押在赵中成处,赵中成代张福杰、苗文战支付袁大军350O00元,该批钢模板价值186O00元。后该47.875吨钢模板由赵中成处理,用于支付袁大军的350000元。4、根据2011年1月28日东城有限公司和中国光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济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结算书载明:郭庄、泗涧桥钢筋737.22吨,单价600元(人工机械费用),金额442332元;砼433.15立方米,单价150元(人工机械费用),金额64972.5元;砼241O.66立方米,单价200(人工机械费用)元,金额482132元。以上共计989436.5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3月20日张福杰(张福杰和苗文战系合伙人)和赵中成签订的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实际为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予以确认。2O06年6月15日光大公司济邵高速第二项目部和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东城有限公司的前身)签订的公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张福杰、苗文战对其无异议,也予以认定。合同(2006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张福杰、苗文战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取款985173.6元,双方均无异议,对张福杰、苗文战的施工量也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合同单价问题。张福杰、苗文战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而赵中成、东城有限公司则认为应以按其和光大公司济邵高速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单价为准,该案不需要进行鉴定,只需按其与该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承包总价扣除给其缴纳5%管理费(含税金)后价款归张福杰所有,所以张福杰在此项工程中仅仅能够领取人工劳务费和机械使用费。诉讼中,济源市人民法院指定济源市基本建设审计司法鉴定中心对济源市轵城郭庄、泗涧大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前提是赵中成没有认可其是东城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提供东城有限公司和光大公司济邵高速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导致进行鉴定。本案的鉴定程序东城有限公司没有参加,东城有限公司到庭之后,对该鉴定不认可,且张福杰、苗文战提供的仅仅是劳务费及机械使用费,而该鉴定结论鉴定的是济源市轵城郭庄、泗涧大桥整个工程造价,不仅包含张福杰、苗文战的劳务费及机械使用费,还包含了原材料等其他费用,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张福杰、苗文战计算其工程款的依据。本案的合同单价应按照东城有限公司和中国光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济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结算书中的价格计算,然后扣除缴纳5%管理费(含税金)后价款归张福杰、苗文战所有。张福杰、苗文战的工程价格为989436.5元,减去张福杰、苗文战已取款985173.6元、柴油51068.85元、机械台班26000元、管理费49471.83(989436.5元×5%)元、袁大军退股款350000元,再加上张福杰、苗文战在赵中成处的押金40000元和钢模板186000元,张福杰、苗文战应返还东城有限公司工程款246277.78元,因东城有限公司只反诉200000元,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故张福杰、苗文战应返还东城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张福杰、苗文战要求东城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7308元及利息192692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福杰、苗文战要求赵中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张福杰、苗文战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东城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O0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其中14200元系缓交),由张福杰、苗文战负担;反诉费2150元,由张福杰、苗文战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赵中成负担。
张福杰、苗文战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中成签订的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实际为劳务承包合同,属于定性错误。根据本案涉案合同内容显示,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除工程施工中所需的钢筋和水泥(砼)由发包方(赵中成)提供外,其他施工所需的人员、机械、材料等均由上诉人负责提供,这与“劳务承包合同”中承包人仅提供人工的规定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而一审判决对合同的定性显然错误。2、一审判决赵中成、东城有限公司均认可赵中成是东城有限公司派出的员工,故赵中成与上诉人之间产生的民事行为应由东城有限公司承担,该认定显然证据不足,存在不当。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桥梁工程承包合同”是赵中成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履行中也是赵中成以个人名义支付的工程款;赵中成、东城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赵中成与东城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显然赵中成在总承包工程中仅是借用了东城有限公司的资质,故赵中成并非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应当作为合同主体(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以东城有限公司和光大公司济邵高速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单价作为本案诉争合同单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东城有限公司和光大公司济邵高速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单价,是根据东城有限公司承包路段的整体施工情况确定的,其中包含有容易施工的一般道路,也包含施工难度较大的桥梁工程,二者的工程施工费用差额极大。(2)根据上诉人和赵中成签订的《桥梁工程承包合同》显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本身就考虑到工程价款问题,故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单价需经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第2.1条),且工程竣工后需要进行“决算”(合同第5.1.3条),其实这也是在原一审中赵中成为什么同意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主要原因。然而一审法院却抛弃双方当事人明确的合同本意做出判决,这显然错误。同时,一审判决采用东城有限公司和中国光大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济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之间结算的价格,认定本案的合同单价,明显违背了我国合同法合同具有相对性的立法原则,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不采用鉴定结论错误。本案中的鉴定结论是上诉人和赵中成共同同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其鉴定程序完全合法。虽然启动鉴定程序时,东城有限公司并没有参与诉讼,但其在本案中实际仅是向赵中成借用施工资质的主体,本案真正的合同主体(实际施工人)是赵中成,故其是否同意鉴定均不影响该鉴定结论的效力。至于一审判决所称的该鉴定结论包含了原材料等费用,这更是无稽之谈,工程价款鉴定,本身就应当对工程中的所有内容进行统一的计算,然后根据施工方的实际施工范围进行相应的扣减,况且本案中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已经从鉴定结论中扣除了赵中成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材料费用。(4)本案是一起桥梁工程承包合同,核算工程价款是根据相关定额计算的,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先不谈其适用的单价是否正确,按该计算方法上诉人在工程中所投入的材料费以及按照定额应当提取的相关费用,均被赵中成、东城有限公司获取,这显然不当。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在大量证据存在的情况下,故意歪曲事实,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显然应予更正。
二、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应提取5%的管理费,即
49471.83元,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单位不得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肢解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其根本无权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该行为合法,显然错误。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原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是以赵中成的申请为由让东城有限公司参加了诉讼,在判决书第七页写到是经法院研究让东城有限公司参加了诉讼,但在参加诉讼通知书显示,是上诉人申请追加东城有限公司为被告,事实上赵中成无权申请追加东城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上诉人未申请追加东城有限公司为被告,即使法院追加也应追加东城有限公司为第三人。2、对本案的反诉,不能将赵中成的反诉意见认定为东城有限公司的反诉意见。本案作为一起因程序严重违法,而被发还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在重审的过程中本应认真考虑原一审判决存在的程序上的违法之处,明知本案应当适用经法院委托做出的合法鉴定结论进行判决,但却置二审法院的发还意见于不顾,几乎一字不差将原来的一审判决重新炮制一份,这显然是在继续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本案中是上诉人和赵中成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共同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一审判决将赵中成签订合同的行为认定为东城有限公司的行为,而又以东城有限公司未参加鉴定程序为由,不予采信赵中成同意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这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济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中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持原判。1、针对上诉状第一项,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合同是劳务承包合同是正确的,本案就是一个劳务分包合同,在施工中所使用的材料均是由东城有限公司供应的。2、其是东城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之间产生的民事行为应当由东城有限公司来承担。3、关于合同单价问题,其认为东城有限公司分包给上诉人的劳务工程的单价不可能高于东城建安公司与济邵高速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的单价,且在本案中,东城有限公司与济邵公司项目部签订的也是劳动分包合同,所以东城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也是劳务分包合同,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东城有限公司应当提取管理费这一约定是合理合法的。其认为在本案的判决中,程序不存在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城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一审2009年7月28日的庭审中赵中成当庭表示反诉,随后赵中成也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的反诉状,于2009年8月4日缴纳了反诉费2150元。在一审法院追加东城有限公司为本案的一审被告参加诉讼后,东城有限公司提交了答辩状,在答辩状中该公司提出了反诉要求,但没有缴纳反诉费用。赵中成即便为东城建安公司的员工,但其与公司诉讼主体不同,其个人的反诉意见不能认定是其所在公司的反诉意见,所缴纳的反诉费用也不能认定为东城有限公司缴纳,一审法院将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的诉讼地位列为一审反诉原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006年3月20日赵中成和张福杰(张福杰和苗文战系合伙人)签订的桥梁工程承包合同,是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张福杰、苗文战,尽管在一审诉讼中东城有限公司认可赵中成的行为代表其公司的行为,但该合同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属无效。对于无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为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于20O7年10月20日交工,也认可进行了验收,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验收资料予以证明是什么时候进行的验收,存在的客观事实是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因此,应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的焦点在鉴定机构对张福杰、苗文战施工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是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赵中成、东城有限公司认为应按其和光大公司济邵高速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单价为准,该案不需要进行鉴定,只需按其与该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承包总价扣除给其缴纳5%管理费(含税金)后价款归张福杰、苗文战所有。
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中约定“根据甲乙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清单》,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工程量清单没有单价需经双方协商确定;”在计量付款方式中约定:“按照甲乙双方认定的《工程量清单》价格,在当月25日上报月计量,下月15日支付工程量计量款”。赵中成、东城有限公司所称的结算方法在双方所签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缺乏合同依据。
本案的工程量不仅包含合同内的工程量,还包括合同外的工程量,但没有形成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清单价格,因此,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无法计算工程价款。在一审诉讼中,经赵中成、张福杰、苗文战同意,济源市人民法院指定济源市基本建设审计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福杰、苗文战所干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2010年3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济源市轵城郭庄中桥、泗涧大桥工程造价为4924790元。
该鉴定意见鉴定的是济源市轵城郭庄中桥、泗涧大桥中张福杰、苗文战所施工部分的整个工程造价,包含了赵中成、济源市东城建安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建设工程主材料价款等在内,在鉴定意见明细清单中,对主材的用量与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实际领取的量也存在出入。
该案应如何进行工程计价是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这取决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性质。本案赵中成与张福杰所签订的桥梁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机械设备和材料中约定:“1、本工程所需机械设备均由乙方(张福杰)自备,并承担使用期间的一切费用支出;2、本工程所需主要材料均由甲方(赵中成)提供(钢材、水泥、混凝土、预应力钢绞线)均按市场价格;甲方不承担其他材料的费用和责任”。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张福杰、苗文战所提供的并非仅仅是劳务,还要提供机械设备以及主材以外的其他材料,因此,仅仅将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定义为劳务分包合同是不当的。
本案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无异议的工程量清单和相关的规范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在双方对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把该鉴定意见作为计算双方工程价款的依据。
经鉴定,郭庄中桥、泗涧大桥的工程造价为4924790元,该造价中包含有赵中成、东城有限公司提供的钢筋、商品砼共计价款为2693820元。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张福杰、苗文战应向赵中成、东城有限公司交纳总价款5%的管理费(包含税),张福杰、苗文战也认可应交纳该5%的费用,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赵中成、东城有限公司确实在工程中存在管理行为的客观情况,应将该5%从总价款中扣除,余款为4924790-246239.5=4678550.5元。
张福杰、苗文战已经领取工程款985173.6元、领取柴油计款51068.85元、机械台班计费26000元、赵中成已经代张福杰、苗文战支付袁大军的退股款350000元,另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包含有赵中成、东城有限公司提供的钢筋、商品砼共计价款为2693820元,所以,再减去上述款项后余款为572488.05(4678550.5-985173.6-51068.85-26000-350000-2693820=572488.05元)。
在工程造价鉴定中,鉴定出该两处工程共计用商品砼2257.21方,张福杰、苗文战认可从赵中成、济源市东城有限公司处领取2679.5方,相差422.29方,单价每方260元,计款为109795.4元;鉴定出该两处工程用钢筋602吨,张福杰、苗文战认可从赵中成、东城有限公司领取633吨,相差31吨,单价每吨3500元,计款1O8500元;这差额均属于被鉴定的工程用料之外多领的部分,因此,应从张福杰、苗文战应领取的工程款中扣除,余款为572488.05-109795.4-108500=354192.65元。又由于在赵中成、东城有限公司处还有张福杰、苗文战的押金40O00元、钢模板款186O00元,所以,加上这两笔款后,张福杰、苗文战应领取的款项为:572488.05-109795.4-108500
+40000+186000=580192.65元。所以,赵中成反诉称多支付张福杰、苗文战款项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赵中成、东城有限公司均认可赵中成与张福杰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东城有限公司,赵中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欠张福杰、苗文战的580192.65元应由东城有限公司负担,赵中成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张福杰、苗文战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双方的合同中对该利息没有做出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张福杰、苗文战所施工的工程2007年10月20日已经交付,所以,应从2007年10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东城有限公司欠张福杰、苗文战的580192.65元包含有保证金40000元及模板款186000元,这两项费用不属于拖欠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应以拖欠的工程款354192.65元为本金计算利息。
张福杰、苗文战在一审要求赵中成、东城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为192692元,但在一审法院重审时其提供的诉讼请求具体计算清单中又将要求支付的利息列为188342元,因其主张的利息是确定的数额,但主张数额前后不一致,又不能提供明确的计算利息的依据,该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7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至张福杰、苗文战向一审法院的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8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罗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O14)济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市东城建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福杰、苗文战580192.65元及利息(以354192.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7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6月8日);
三、驳回张福杰、苗文战要求赵中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赵中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4250元,由济源市东城建安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张福杰、苗文战负担4250元;鉴定费5000元、反诉费2150元,由赵中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济源市东城建安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张福杰、苗文战负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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