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理。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亚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兴理、苗亚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兴理于2014年3月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苗亚男赔偿其各项损失150005.47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0日7时50分许,苗亚男驾驶豫UH7575号牌轿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左转弯过程中,与张兴理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相撞,造成张兴理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苗亚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理无责任,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发当天,张兴理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崔素红护理,2014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54天,支出住院费23108.35元、购买血浆1327元、门诊费用770元共计25205.35元。出院医嘱:1、休息5个月;2、左下肢禁止负重6周;3、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4、定期摄片复查;5、不适随诊。2014年2月19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兴理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为1060元,张兴理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拖车费150元。诉讼中,根据张兴理申请,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兴理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6月6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张兴理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认定张兴理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术后固定物取出的治疗用约需6000元。张兴理为此支出放射费70元、鉴定费1300元。
另查:1、张兴理及妻子均系农村户口,自2012年3月在北海办事处刘庄租房居住;2、豫UH7575号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付张兴理医疗费10000元、苗亚男赔付张兴理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兴理与苗亚男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确认。据此苗亚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兴理无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UH7575号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兴理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兴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205.35元;2、误工费。张兴理共住院5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故张兴理主张误工费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张兴理共误工188天,故误工费为12597.03元(24457元/年÷365天×188天);3、护理费。张兴理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崔素红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共护理54天,护理费为4296.48元(29041元/年÷365天×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苗亚男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住院54天、每天15元,共计810元;6、残疾赔偿金。虽然张兴理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和家人自2012年3月即开始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张兴理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鉴定张兴理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结论作出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故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兴理伤情、造成的后果、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9、交通费。虽然张兴理提供的证据法院未予采信,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系张兴理住院期间合理必要的支出,结合其住院时间、地址及往返洛阳进行鉴定等情况,法院酌定为600元;10、车损106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5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为证,且属于张兴理的合理损失范围,予以支持;11、伤残鉴定时支出的放射费70元及鉴定费1300元,属张兴理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9400.98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赔付,扣除苗亚男已赔偿的6000元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赔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还应赔付张兴理133400.98元。
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张兴理的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兴理133400.98元;二、驳回张兴理要求苗亚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兴理负担365元,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负担2935元。
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有关赔偿项目数额及依据错误。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一审张兴理没有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且居住证明有瑕疵,系先盖章后写字。2、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案中张兴理的残疾等级为九级伤残,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基本原则之一是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故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不合理。3、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鉴定费1300元及诉讼费2935元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而是依据保险合同承担替代责任,保险公司正常赔付理赔款不能以败诉论处,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保险公司是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张兴理辩称:1、张兴理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张兴理已提交了收入证明,能够证实其居住在城市的事实。2、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不过高。3、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张兴理处理交通事故时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赔偿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苗亚男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张兴理提供了其收入证明、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其生活来源在城市、居住在城市,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认为证据有瑕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张兴理在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一审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张兴理的伤残等级,认定张兴理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因系认定张兴理损失的必要支出,应由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负担的原则是谁败诉,谁承担,在本次诉讼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诉讼费负担做如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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