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君芳与被上诉人李长战、原审被告孟庆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5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君芳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战
原审被告孟庆莲
上诉人刘君芳与被上诉人李长战、原审被告孟庆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李长战于2014年10月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庆莲、刘君芳给付其饲料款3667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03044号民事判决,刘君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君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祥,被上诉人李长战,原审被告孟庆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长战系饲料经销户,曾向刘宪奎、孟庆莲夫妇销售猪饲料。2014年7月28日,经结算,刘宪奎、孟庆莲共欠李长战饲料款36670元,当日孟庆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补条,今欠到现金叁万陆仟陆佰柒拾0元0角0分,¥36670元,单位:李长战双胞胎,欠款人:刘宪奎,2014年7月28日”。该条上手印系刘宪奎的手印。2014年9月份左右刘宪奎去世。该款至今未偿还。刘君芳系刘宪奎、孟庆莲儿子。
原审法院认为,刘宪奎、孟庆莲夫妇欠李长战饲料款36670元的事实,有孟庆莲书写、刘宪奎捺印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李长战据此要求孟庆莲归还该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刘君芳系刘宪奎、孟庆莲儿子,依法享有继承刘宪奎遗产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承担刘宪奎债务的义务,但应当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故李长战要求刘君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应当在刘君芳继承刘宪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由刘君芳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孟庆莲、刘君芳辩称李长战所供饲料为大猪饲料而非小猪饲料,给其造成损失的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孟庆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长战饲料款36670元;二、刘君芳在其继承刘宪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358.5元,由孟庆莲负担。
刘君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7月28日的欠据系其父亲刘宪奎给李长战出具的。在其父亲去世后,其已明确向父亲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声明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原审判决其在继承父亲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李长战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李长战辩称:刘君芳将刘宪奎喂养的猪卖掉,故刘君芳应当将饲料款支付给其。
孟庆莲述称:其将猪卖掉,并非刘君芳所卖,卖猪款其已经用于偿还债务,刘君芳并未继承刘宪奎的遗产,其不应当偿还该笔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宪奎、孟庆莲夫妇欠李长战饲料款36670元的事实,有孟庆莲书写、刘宪奎捺印的欠条为证,现刘宪奎已死亡,李长战要求孟庆莲偿还该笔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宪奎死亡,刘君芳作为刘宪奎的儿子,享有继承刘宪奎遗产的权利,同时负有承担刘宪奎债务的义务,其应在继承刘宪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该笔债务,刘君芳虽称其已明确向刘宪奎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声明放弃对刘宪奎遗产的继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刘君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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