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孔中立与被上诉人孔程涛、原审被告济源市思礼镇三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河村委)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4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中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程涛
委托代理人李杰,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审被告济源市思礼镇三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孔来胜,该村村长。
上诉人孔中立与被上诉人孔程涛、原审被告济源市思礼镇三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河村委)所有权纠纷一案,孔程涛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孔中立、三河村委给付补偿款2238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孔中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中立,被上诉人孔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三河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三河村委对孔程涛及其母亲王小恋、弟弟孔程昆发放30920元,其与弟弟孔程昆每人为12368元,母亲为6184元。三河村委以户为单位发放,孔程涛为户主,存折以孔程涛名义开户。孔中立是村监委委员,发放存折时将孔程涛存折中的22380元领取。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孔程涛作为户主,三河村委发放的款项被孔中立领取,其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孔中立未经孔程涛同意领取22380元,其行为构成侵权,孔程涛要求孔中立返还2238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孔程涛要求三河村委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孔中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孔程涛22380元;二、驳回孔程涛要求三河村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孔中立负担。
孔中立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孔程涛的父亲以家中盖房、孩子上学为由曾向孔中立借款22380元,孔程涛也认可欠款的事实。孔中立于2013年10月3日取走孔程涛存折款22380元,但孔中立在取款之前与孔程涛进行了协商,孔程涛也表示愿替父亲还款。2014年12月,孔程涛到孔中立处领取剩余存折款时,孔中立认为纠纷解决,便将存折及欠条一并交于孔程涛,后孔程涛在大额发款手续上按了手印。综上,原判判令孔中立给付孔程涛22380元错误,请求改判驳回孔程涛的诉讼请求。
针对孔中立的上诉,孔程涛辩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孔中立从存折上取22380元也未经孔程涛同意,孔程涛在大额发款手续上签字是为领取剩余的8000余元。原判正确,应维持。
三河村委未陈述意见。
二审中,孔中立提供如下证据:孔中兴、孔亚军、孔文东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孔中立将两张欠条给了孔程涛。
针对孔中立提供的证据,孔程涛质证称:证人未出庭,证据不能采信。三河村委未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孔中立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性质,因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孔中立认可从孔程涛的存折上取款2238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孔中立未经孔程涛同意,支取孔程涛存折上的款项22380元,孔程涛请求返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孔中立上诉称孔程涛父亲欠其22380元,其在取款前与孔程涛进行过协商,孔程涛愿意替父亲还款的理由,因孔程涛不予认可,孔中立也未能举证证明取款22380元经过孔程涛同意,且孔中立从存折上支取的款项系三河村委向孔程涛母子发放的补偿款,孔中立的行为侵害了孔程涛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令孔中立返还22380元并无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孔中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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