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兰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文兰、刘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文兰于2014年10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刘林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542.11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08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被上诉人李文兰的委托代理人党群星,被上诉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在思礼镇涧南庄村,李文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刘林驾驶豫UT2889号牌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文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认定李文兰与刘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兰及刘林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李文兰于当日入住济源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肾挫伤、左肘软组织损伤并桡神经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肾囊肿等。其于同年6月20日出院,住院66天,支出医疗费10142.39元,期间由其儿媳妇张娜护理,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李文兰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文兰的车辆损失为930元,李文兰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T2889号牌出租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护理人张娜系城镇户口;3、李文兰从事门、家具销售行业;4、事故发生后李文兰支出施救费130元;5、事故发生后,刘林支付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文兰、刘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文兰与刘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李文兰及刘林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认可,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T2889号牌出租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文兰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刘林赔偿。
本案中,李文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42.39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该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李文兰住院66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李文兰从事门、窗销售行业,故其误工标准应按照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每天86元)计算246天,为21156元;3、护理费,李文兰住院66天,期间由其儿媳妇张娜护理,故护理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61.4元计算,为405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李文兰住院6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980元;5、营养费990元,李文兰住院66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990元;6、施救费13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该院予以认定;7、车辆损失费93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该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10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该院予以认定。李文兰以上损失共计39480.79元,故应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368.4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25208.4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为1160元),超出部分为3112.39元。由于李文兰和刘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刘林应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为1867.4元,不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综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李文兰38235.8元,扣除刘林赔偿的10000元,其还应赔偿2823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文兰28235.8元;二、驳回李文兰要求刘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为269.5元,由李文兰负担11.5元,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258元。
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李文兰误工天数为246天过长,应按照180天计算,改判其比一审判决少赔偿李文兰误工费5676元;2、依据其与投保人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案件受理费不由其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其承担案件受理费258元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比一审少赔偿李文兰5934元。
李文兰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林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李文兰的误工天数问题,从一审中李文兰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显示李文兰住院66天,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李文兰的误工天数为246天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李文兰的误工天数最长应按180天计算,并无证据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李文兰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刘林赔偿其损失29542.11元,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李文兰28235.8元,一审法院根据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258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