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4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花,系张某某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刘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刘某某母亲。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儿子刘桢由其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1600元抚养费,退还彩礼9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张艳花,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张某某在互联网上恋爱,并于2012年12月登记结婚。2013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桢。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感情逐渐淡薄。2014年3月张某某曾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张某某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有好转。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孩子由刘某某抚养,张某某支付抚养费,张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嫁妆冰箱一台、床上四件套2套,被罩4条,被子2条,戒指一枚,刘某某认可嫁妆只有新飞冰箱一台、被罩4条、被子一条。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张某某曾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本案在审理中,刘某某离婚态度坚决,张某某亦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刘某某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彩礼,因双方结婚时刘某某支付彩礼90000元,数额较大,给家庭造成了一定困难,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结合本地及双方经济情况,酌定返还彩礼40000元。张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嫁妆,刘某某认可部分应当返还,不予认可部分因张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子刘桢的抚养,因双方均同意婚生子刘桢由刘某某抚养,张某某支付抚养费,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双方居住条件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刘某某与张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某彩礼40000元,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嫁妆新飞冰箱一台、被罩4条、被子一条。三、婚生子刘桢由刘某某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履行至刘桢年满十八周岁,每半年履行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张某某各负担150元。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仅凭证人刘丽萍证言确定其收取被上诉人彩礼90000元,判决其返还40000元,显失公平,刘丽萍证言不属实,经刘丽萍手支付彩礼只有30000元,其只是听说后来被上诉人又支付60000元彩礼,并未亲身经历,不应予以采信,且被上诉人也只是付了30000元彩礼,双方结婚时间也较长,该部分彩礼早已消耗殆尽,不应再予以返还;2、其没有固定工作,居无定所,又无生活来源,一审判决其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明显过高,超出其支付能力。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要求其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并改判其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刘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张某某于2012年12月登记结婚,2013年10月份双方分居,后张某某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于2014年3月26日撤诉,双方仍不能和好,导致本案诉讼发生,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双方争议结婚时给付彩礼数额问题,有媒人刘丽萍证明刘某某给张某某一方彩礼共计9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张某某另辩称其仅收到刘某某彩礼共计3万元。但一审时其称订婚时没有彩礼,二审时其又称刘某某付订婚彩礼3万元,结婚时没有付彩礼,张某某陈述前后矛盾,且订婚时给付彩礼和结婚时给付彩礼均符合济源农村结婚的风俗习惯,对张某某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婚后10个月左右即开始分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刘某某给付彩礼给数额较大,确实会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原审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张某某返还婚姻彩礼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原审依据双方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每月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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