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红乔、李红光与被上诉人李玉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4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乔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刚
委托代理人李伟,系李玉刚儿子。
上诉人李红乔、李红光与被上诉人李玉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李玉刚于2014年5月1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红乔、李红光偿还借款5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济民小字第184号民事判决,李红乔、李红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乔、李红光,被上诉人李玉刚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李玉佩向李玉刚借款5000元,并给李玉刚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26日,李玉佩就与河南省济源市玉泉机械电器厂(法定代表人李玉刚)的劳动争议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后李玉佩死亡,李红乔、李红光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经该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省济源市玉泉机械电器厂给付李红乔、李红光22856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玉佩向李玉刚借款5000元,应当偿还。现李玉佩已经去世,李红乔、李红光作为李玉佩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李红乔、李红光辩称,因李玉刚提交的证据未经李玉佩本人质证,不能采信,且在李玉佩诉河南省济源市玉泉机械电器厂劳动争议一案中,该借条是作为机械电器厂的债权凭证主张债权的,应视为机械电器厂的债权,不是李玉刚的个人债权。李玉佩给李玉刚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到李玉刚现金伍仟元整”,该笔债权应视为李玉刚的个人债权。另借条虽未经李玉佩质证,但在李红乔、李红光作为继承人参加的李玉佩诉河南省济源市玉泉机械电器厂劳动争议一案中,二人认为借条是李玉佩在河南省济源市玉泉机械电器厂工作期间以领到条或借条形式领取的工资,而并非单纯的借款。二人当时并未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现在本案中,对借条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院不予采纳。再则李红乔、李红光认为法院判决河南省济源市玉泉机械电器厂给付的22856元,并非李玉佩死亡前已经取得的财产,不应认定为遗产。根据法律规定,该22856元是李玉佩应得的劳动报酬,即使在李玉佩死亡时是以债权形式存在,同样是李玉佩的收入,应当认定为遗产。李红乔、李红光是李玉佩的遗产继承人,现李玉刚要求李红乔、李红光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李红光、李红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玉刚50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红乔、李红光负担。
李红乔、李红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在其父亲李玉佩去世后,李玉刚持李玉佩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因李玉佩无法进行质证,李玉刚应当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2、在李玉佩诉河南省济源市玉泉机械电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在第一次庭审中,李玉佩参加诉讼,河南省济源市玉泉机械电器厂并未提供本案的5000元债权凭证,在第二次庭审中,李玉佩死亡,其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河南省济源市玉泉机械电器厂提供了包括本案在内的李玉佩出具的单据、清单及流水账目,其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这些领到条或借条均系李玉佩以借条形式领取的工资,而非单纯的借款,该质证意见系对河南省济源市玉泉机械电器厂要求借条冲抵李玉佩劳动报酬的抗辩,本案系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其不需要进行质证,并不能说明其对本案5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玉刚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玉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红乔、李红光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八份,该八份借条系李玉佩与济源市玉泉机械电器厂劳动争议一案中河南省济源市玉泉机械电器厂提供的证据,证明当时其仅仅针对2007年10月4日的借条以及与河南省济源市玉泉机械电器厂有关的借条进行质证,本案借条系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其不需要质证。
针对李红乔、李红光提供的证据,李玉刚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在李玉佩与河南省济源市玉泉机械电器厂劳动争议一案中,其认为系三角债务,可以进行冲抵,法院向其释明,针对个人之间的借条,应当另案主张。
本院认证如下:李红乔、李红光提供的证据,李玉刚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玉佩向李玉刚借款5000元,有李玉佩给李玉刚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李红乔、李红光虽对该借条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借条,且在李红乔、李红光作为继承人参加的李玉佩诉河南省济源市玉泉机械电器厂劳动争议一案二人认为借条是李玉佩在河南省济源市玉泉机械电器厂工作期间以领到条或借条形式领取的工资,而并非单纯的借款,当时并未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现又以该借条的真实性进行抗辩,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为李玉佩所欠债务,因李玉佩去世,李红乔、李红光作为李玉佩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李玉佩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小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为:李红乔、李红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玉佩遗产范围内清偿李玉刚欠款5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红乔、李红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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