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商怀青与被上诉人商顺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4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怀青。
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顺敏。
上诉人商怀青与被上诉人商顺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商顺敏于2014年10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怀青支付所欠房租325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济民小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商怀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商顺敏与商怀青系同村村民,商顺敏有临大街门面房两层,共8间。2009年5月2日,商顺敏将门面房租给商怀青做生意,约定每年租金为3500元,商怀青租赁到2010年11月份后不再租赁。承租期间,商怀青付过商顺敏租金2000元,剩余租金一直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商怀青对租期、租金,商顺敏对商怀青已经支付的2000元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商怀青应对剩余租金3250元是否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商怀青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商顺敏主张商怀青支付剩余租金325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商怀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商顺敏租金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商怀青负担。
商怀青上诉称:2009年5月2日,其与商顺敏口头约定,将商顺敏所有的临街门面房租给其,租金每年3500元。承租期间,其支付了2000元租金,随即又将剩余1500元租金交给了商顺敏。其在2010年11月搬出租赁房屋之前,已将全部租金足额支付给了商顺敏,仅是由于其与商顺敏系同村邻里又加上其法律意识淡薄,并未要求商顺敏出具收到条。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判决显失公平。2010年11月,其与商顺敏已经结束了租赁关系,2014年10月10日,商顺敏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商顺敏辩称:商怀青并未将3250元租金给其,商怀青是在2010年11月中旬搬走的。其与商怀青开始在大队调解不成,所以到法院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商怀青称其已将剩余租金支付给商顺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一审判决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商怀青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现上诉称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商怀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怀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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