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运普,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业丰,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运普、被上诉人李业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运普于2014年11月1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李业丰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6300.72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55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被上诉人郭运普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上诉人李业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1日6时40分许,在北环路与愚公路交叉口南侧路段,李业丰驾驶豫UF5283号牌轿车沿北环路往愚公路右转弯的辅道上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郭运普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郭运普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业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运普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郭运普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2、脑肿胀等。同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62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郭运普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郭玉杰、妻子郭杏娥护理,支出住院费用65488.47元、门诊费用535.04元并外购白蛋白10080元共计76103.51元。2014年9月29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郭运普车损为290元,郭运普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施救费80元。
另查:1、豫UF5283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李业丰已给付郭运普45900元,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已给付郭运普10000元;3、郭运普在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40元;4、事故发生前,郭运普妻子及儿子均居住在城镇。
原审法院认为:郭运普与李业丰驾驶豫UF5283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业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运普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由于李业丰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郭运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业丰应在交强险外承担事故80%的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UF5283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郭运普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李业丰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本案中,郭运普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郭运普主张的76103.4元不超出实际支出数额,予以支持;2、误工费。郭运普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40元,住院62天,故误工费为2527.56元(1240元/月×12个月÷365天×62天);3、护理费。郭运普共住院62天,根据病历显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0日陪护2人,2014年9月11日开始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由儿子郭玉杰和妻子郭杏娥护理,事故发生前郭运普妻子居住在城镇,郭运普主张郭杏娥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支持。对另一护理人郭玉杰,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29041元计算,故护理费为6221.64元(29041元/年÷365天×62天+22398.03元/年÷365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郭运普共住院62天,每天30元共1860元;5、营养费。郭运普共住院62天,每天15元共930元;6、车损290元,该费用属于郭运普的实际损失范围,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予以支持;7、车损鉴定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8、施救费80元。以上损失共计88112.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893.4元,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68893.4元由李业丰承担80%为55114.72元,扣除李业丰已给付的45900元,余款9214.72元不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749.2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70元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综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郭运普18433.92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运普18433.92元;二、驳回郭运普要求李业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郭运普负担571元,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204元。
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一、郭运普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除交强险10000元赔付外应按照70%的比例计算;二、本案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系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不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郭运普各项损失11444.58元。
郭运普辩称:一、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郭运普属于非机动车一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划分比例正确,应予维持;二、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作为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关于鉴定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事故后,因查清事故责任或者对车辆进行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业丰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保,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用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郭运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条款由保险公司制作,属于格式合同,该约定也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李业丰的质证意见同郭运普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运普骑电动自行车与李业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业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机动东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李业丰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判决确定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本案的鉴定费系郭运普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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