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李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红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军。
委托代理人孙秋贤,系张向军表姐。
原审被告张君。
原审被告马顶柱。
上诉人张李刚、苗红卫与被上诉人张向军、原审被告张君、马顶柱健康权纠纷一案,张向军于2014年7月2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李刚、苗红卫、张君、马顶柱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884.3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张李刚、苗红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李刚、苗红卫、被上诉人张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秋贤、原审被告张君、马顶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李刚系张向军舅舅,张向军的母亲段小荣系张李刚的姐姐,段小荣存在智力障碍。2013年12月31日,张向军母亲段小荣因交通事故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张向军在段小荣住院的前两天去医院看过段小荣,随后几天,医生、护士与张向军电话联系,均无法联系到张向军,张李刚临时雇佣李清竹在医院照看段小荣,张向军在2014年2月7日段小荣办理出院手续时才到医院,张李刚、苗红卫等人与张向军发生冲突,发生撕扯,致使张向军衣服被扯破,张向军受伤。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处理,对张李刚、苗红卫分别作出罚款300元、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李刚的处罚决定书中查明事实为“2014年2月7日16时许,在济源市天坛路肿瘤医院四楼骨科病房,因不满外甥张向军拒绝照顾其因伤住院的母亲段小荣,张李刚和儿子张君等人撕拽张向军,并将其上衣撕烂。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对苗红卫的处罚决定书中查明事实为“2014年2月7日16时许,在济源市天坛路肿瘤医院四楼骨科,因张向军拒绝照顾其因伤住院的母亲段小荣,苗红卫拦住欲离开病房的张向军,并将其甩倒在地。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张向军受伤后,于2014年2月8日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8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3963.38元,期间由其妻子曹粉如护理,曹粉如系农村户口。张向军系济煤二矿职工,日平均工资77元。诉讼中,张向军又主张其妻子护理31天的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930元(30元/天×31天),以及其被撕烂的棉袄、裤子价值450元。张李刚、张君、苗红卫、马顶柱对护理费及棉袄、裤子的损失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李刚、苗红卫虽对其殴打张向军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根据李清竹的证言以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张李刚、苗红卫二人与张向军发生撕扯等身体接触行为,且该行为已构成殴打,造成张向军受伤,张李刚、苗红卫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对张向军造成损害,故原审法院对张李刚、苗红卫二人与张向军发生争执致使张向军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张李刚、苗红卫应对张向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向军认为张君、马顶柱也参与殴打致其受伤,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二人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张向军要求张君、马顶柱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虽然,张李刚、苗红卫二人对张向军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事情的起因在于张向军未尽孝道,疏于照顾其智力存在障碍因伤住院的母亲段小荣,段小荣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医生、护士以及荆王村委等对此均予以证明,张李刚作为张向军的舅舅,是张向军的长辈,在此情形下,出于气愤,对张向军进行了不当的劝诫,行为虽不当,但如果张向军不存在对其母亲疏于照顾的行为,也不会发生此事件,故原审法院认为张向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诱发了本次事件,根据本案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张向军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张李刚、苗红卫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向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63.38元;2、误工费:张向军日平均工资77元,误工28天,误工费应为2156元;3、护理费:张向军妻子曹粉如为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护理28天,护理费应为650.16元(23.22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5、营养费840元;6、交通费200元;7、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8749.54元。张向军主张的衣物损失450元,张李刚、张君、苗红卫、马顶柱均不认可,张向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价值,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李刚、苗红卫应赔偿张向军的损失5249.7元(8749.54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李刚、苗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向军5249.7元;二、驳回张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张向军负担111元,张李刚、苗红卫负担39元。
张李刚、苗红卫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二人殴打张向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审认定其二人殴打张向军的依据是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没有证据支持,是公安机关滥用职权所作出的违背事实的决定。一审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根据公安卷宗证据重新调查本案事实,并作出认定,在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二人殴打张向军的情况下,应认定殴打事实不存在,驳回张向军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向军的一审诉讼请求。
张向军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无法律依据,应改判张李刚、苗红卫承担全部责任。因本案属亲属间侵权纠纷,其不愿较真,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张李刚、苗红卫上诉称一审认定张李刚、苗红卫殴打其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有证据,也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程序来纠正公安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未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说明上诉人对该决定书是认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李刚、苗红卫殴打张向军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张李刚、苗红卫未对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以一审法院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张李刚、苗红卫对张向军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李刚、苗红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李刚、苗红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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