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侯金锁与被上诉人吴东霖、原审被告王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4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金锁,男,199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侯三仓,系侯金锁父亲。
委托代理人姚文忠,系侯金锁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东霖,男,199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发才,系吴东霖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培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鹏,男,199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田艳,系王鹏母亲。
上诉人侯金锁与被上诉人吴东霖、原审被告王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吴东霖于2013年10月2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侯金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金锁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忠、被上诉人吴东霖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培、原审被告王鹏的法定代理人田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6日下午6时许,王鹏骑着摩托车带侯金锁去西石露头村找人,在西石露头村东,王鹏碰到同学崔海彬,就把车停在路北边,王鹏叫路对面的崔海彬过去,因吴东霖与崔海彬在一起也就跟了过去。王鹏与崔海彬二人谈话时,吴东霖与侯金锁因之前过节,言语不和。之后,侯金锁骑车去村中找人。王鹏让吴东霖说话注意点,吴东霖说其说话就这样,双方发生言语争执。侯金锁返回后王鹏告诉侯金锁,刚才和吴东霖说话,吴东霖语气不好,并向侯金锁要刀说吓唬吓唬吴东霖,侯金锁从背包里抽出一把刀给了王鹏,王鹏持刀向吴东霖走去,侯金锁将摩托车停好后也拿着一把刀前去。王鹏拿刀走到吴东霖跟前时,二人发生争斗,争斗中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期间侯金锁和崔海彬没有参与打架。此后,二人分别被送到济源钢铁公司职工医院,吴东霖入院诊断为:左手掌、左手腕、左前臂刀砍伤,在该院手术治疗于2013年10月17日出院。本次事件经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处理,2014年5月12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济)公(法医)鉴(活)字(2013)8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吴东霖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因王鹏未满刑事责任年龄,决定不予立案,于2013年11月26日决定对王鹏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5月12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8号吴东霖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吴东霖左手掌、左手腕、左前臂刀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手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吴东霖住院期间,认可收到侯金锁2500元。
审理中,吴东霖计算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94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3、营养费30元/天×41天=1230元;4、护理费24457元÷365天×41天=2747.22元;5、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2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
吴东霖计算的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王鹏、侯金锁对1、2、3、5、7项无异议,认为第4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第6项没有提供票据,费用过高,可由法院酌情确定,第8项吴东霖要求过高,由法院依法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鹏持刀到吴东霖面前威吓,导致纠纷激烈程度上升,并直接砍伤吴东霖,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而侯金锁在王鹏要求其提供刀具以持刀威吓吴东霖时,不加劝阻,反而向王鹏提供刀具,其应当预见到双方极有可能发生不测伤人事件,仍将刀具拿给王鹏,对王鹏伤人的后果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客观上起到了辅助作用,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吴东霖计算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94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伤残赔偿金67802.72元、鉴定费700元,王鹏、侯金锁对计算方式及数额无争议,予以认定。关于吴东霖的护理费用,根据吴发才与村委签订荒山荒地承包合同的期限,承包金缴纳情况,吴东霖计算标准及数额2742.22元正当,予以采纳。至于吴东霖支出的交通费,虽无票据,考虑到吴东霖住院时间及鉴定确需实际支出,该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吴东霖的损失有:医疗费294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2747.22元、伤残赔偿金67802.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3648.44元。考虑到双方均系未成年人,结合各自年龄及与之相应判断能力和在事件中的行为,该院确定王鹏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82919元;侯金锁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2073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500元,应再赔偿18230元。王鹏与侯金锁所负担损失均由各自法定监护人承担。关于吴东霖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支付能力,结合吴东霖伤情,该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由王鹏与侯金锁分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鹏的法定监护人王银河、田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东霖82919元;二、侯金锁的法定监护人侯三仓赔偿吴东霖20730元,扣除已付的2500元,余剩1823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王鹏的法定监护人王银河、田艳赔偿吴东霖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侯金锁的法定监护人侯三仓赔偿吴东霖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王鹏法定监护人负担1900元、侯金锁法定监护人负担500元,吴东霖法定监护人负担340元。
侯金锁上诉称:一、原审庭审质证时吴东霖认可其先动手打王鹏是为了防止被王鹏的刀砍伤,事实上引起争执的起因是吴东霖出言不逊,王鹏拿刀靠近,仅是仗胆,并没有砍人,该事实从吴东霖表弟崔海彬的证词“王鹏拿着刀面向吴东霖背上拍打几下,吴东霖去挡”,侯金锁证词“吴东霖拿着刀柄,王鹏捏着刀背”可以证明。吴东霖在发生纠纷的四个人中年龄最大、个头最高,对后果的预见性应最强,其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侯金锁为王鹏提供的刀具系王鹏、侯金锁共同的朋友周子栋寄存在王鹏所骑的摩托车上,并非侯金锁提供,侯金锁只是未积极劝阻,故判令侯金锁承担次要责任不公平。二、原审中吴东霖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王鹏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审不予准许,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三、吴东霖的父亲吴发才系下冶林站护理员,月工资1000元,现并无证据证明林业局扣发吴发才的工资,原审判决侯金锁、王鹏支付吴东霖护理费2747.22元错误。
吴东霖辩称: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可以显示吴东霖受伤系王鹏和侯金锁共同导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吴东霖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是按照河南省省政府的行业标准计算,吴东霖的父亲吴发才从事林业工作,并非林站护理员,原审计算护理费标准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鹏述称:原审判决送法后,王鹏的母亲田艳与吴东霖的父亲吴发才达成赔偿协议,由王鹏赔偿吴东霖45000元,双方纠纷终止,该款已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6日送达双方当事人,侯金锁提起上诉期间,吴东霖的父亲吴发才与王鹏的母亲田艳于2014年12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王鹏一次性赔偿吴东霖各项损失45000元,赔偿完毕后,双方就本案纠纷就此终结,互不纠缠。签订协议后,王鹏将45000元支付吴东霖,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吴东霖、侯金锁、王鹏、崔海彬四人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王鹏与吴东霖发生口角后,王鹏向同行的侯金锁索要工具吓唬吴东霖,侯金锁从其背包中拿出两把刀给王鹏一把,后王鹏持刀与吴东霖发生肢体冲突,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吴东霖因受刀伤住院,故王鹏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考虑到王鹏使用的刀具系侯金锁提供,王鹏在双方发生冲突时使用刀具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行为的危害性,加重了损害后果,故原审判令侯金锁承担2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关于吴东霖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吴东霖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吴发才护理,吴东霖提供的吴发才与下冶镇北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租赁承包合同及发包方出具的租金收据,可以说明吴发才主要从事农林业,原审依据事发前一年该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吴东霖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无不当。关于侯金锁提到的程序问题,经审查,吴东霖在开庭审理之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王鹏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原审未对王鹏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正确。综上,侯金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鹏与吴东霖在侯金锁提起上诉期间达成赔偿协议,王鹏也按照协议赔偿完毕,故原审判决关于王鹏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不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上诉人侯金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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