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爱梅、常正武、上诉人济宁市益民化工厂(以下简称益民化工厂)与被上诉人杨保付、周月娥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21 03:04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梅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正武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益民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李友亮,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锋,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月娥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培,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李爱梅、常正武、上诉人济宁市益民化工厂(以下简称益民化工厂)与被上诉人杨保付、周月娥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杨保付、周月娥于2013年9月30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益民化工厂与李爱梅、常正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1004.6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李爱梅、常正武、益民化工厂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爱梅、常正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保,上诉人益民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继锋、王伟,被上诉人杨保付及委托代理人吴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杨保付在常正武经营的大峪镇寺郎腰正武农资服务部购买了含量为56%的磷化铝(片剂)一盒,规格为2.5g×5片×50支,即一盒50支,每支5片,盒内无使用说明书。2013年7月14日,杨保付将该药放在家中存放粮食的地方,其中在客厅放了约20支,2013年7月15日,周月娥及其儿子杨昇锦、周月娥的外甥女薛艳丽均出现恶心、呕吐、乏力等现象,被送至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均系磷化铝中毒,因治疗需要,杨昇锦、薛艳丽当天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治,后杨昇锦经抢救无效死亡,薛艳丽于2013年7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薛国定、母亲杨小喜护理,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周月娥于2013年7月19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又于2013年9月12日在济源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保付、姐姐周丰娥护理,二人均为农村户口。杨保付于2013年7月21日向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报案,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济公(轵分)不立字(2013)0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杨保付购买的56%磷化铝,注册商标为粮乐牌,又名熏蒸杀虫剂,生产厂家为益民化工厂。益民化工厂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等各种生产许可,其生产的56%磷化铝分为大、中、小三层包装,其中大包装箱内有12盒56%磷化铝,每盒磷化铝内有50小塑料瓶磷化铝产品,在大包装箱内有12张大说明书,600张小说明书,其中大包装箱上明确提示“居室内严禁存放和使用、使用时请详细阅读使用说明”等字样和安全标识图例,大包装箱内的12盒中包装盒上,有“(居室内严禁存放和使用)使用前请仔细参阅说明书”等字样和安全标识图例,在中包装盒背面有磷化铝片剂使用及注意事项,载明了原理、症状和使用前后的注意事项,其中原理部分载明:“磷化铝遇水分解出磷化氢气体,磷化氢作用于神经系统及血管使人中毒”,使用前后的注意事项部分载明:“五片装,包装物不可随便丢弃,空瓶应用流水冲洗,方可回收,禁止未成年嗅觉迟钝者及无操作经验者施药,购买时或使用前请索要说明书,仔细参阅”。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产品质量法进行调整。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本案中,益民化工厂辩称杨保付、周月娥购买的56%磷化铝产品不确定是否是其生产,但杨保付、周月娥提供的56%磷化铝产品包装上显示生产者为益民化工厂,益民化工厂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不是其生产,故益民化工厂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益民化工厂作为56%磷化铝的生产者,明知该产品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其磷化铝产品的大包装箱、中包装盒和小塑料瓶包装上都标注有“居室内严禁存放和使用、使用时请详细阅读使用说明”等字样和安全标识图例,并在大包装箱内提供了12张大说明书和600张小说明书,但其未将12张大说明书紧贴或包装在中包装盒内,也未将600张小说明书紧贴或包装在小塑料瓶包装内,存在一定的包装缺陷,致使杨保付、周月娥未按使用说明的剂量使用,导致事故发生,故对杨保付、周月娥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李爱梅、常正武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产品应尽到一定告知义务,其虽辩称尽到了告知义务,并将产品使用说明书和注意事项扩印发给了购买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也认可杨保付、周月娥购买的包装盒内未放置产品使用说明书,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李爱梅、常正武对杨保付、周月娥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杨保付、周月娥购买的该磷化铝产品的包装盒上明确标示有“居室内严禁存放和使用、使用时请详细阅读使用说明”等字样和安全标示图例,但其未尽注意义务,将磷化铝片剂过量投放在其屋内客厅存放的粮食中,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次事故系多种因素造成,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确定杨保付、周月娥承担事故责任的40%,李爱梅、常正武承担事故责任的20%,益民化工厂承担事故责任的40%。关于杨保付、周月娥的损失,因薛艳丽系杨保付、周月娥外甥女,在本案中,杨保付、周月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薛艳丽的损失杨保付、周月娥无权主张。杨保付、周月娥的损失有:医疗费9037.33元,其中周月娥医疗费6124.84元,杨昇锦医疗费2912.49元;误工费464.40元,周月娥住院13天,医嘱休息7天,共计20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计算方法为8475.34元/年÷365天×20天=464.40元;护理费603.72元,周月娥二人护理,住院13天,计算方法为8475.34元/年÷365天×13天×2人=6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每天30元,住院13天,计算方法为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600元,每天30元,住院13天,医嘱休息7天,共计20天,计算方法为30元/天×20天=60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计算方法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0元;丧葬费18979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2=18979元;交通费2000元和复印费500元,杨保付、周月娥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系杨保付、周月娥合理支出,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02081.25元。李爱梅、常正武承担20%,即202081.25元×20%=40416.25元,益民化工厂承担40%,即202081.25元×40%=80832.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杨保付、周月娥要求4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0000元,李爱梅、常正武承担3000元,益民化工厂承担7000元。综上,李爱梅、常正武应赔偿杨保付、周月娥各项损失43416.25元,益民化工厂应赔偿杨保付、周月娥各项损失8783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爱梅、常正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保付、周月娥损失43416.25元;二、益民化工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保付、周月娥损失87832.50元;三、驳回杨保付、周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系缓交),由杨保付、周月娥负担1730元,李爱梅、常正武负担885元,益民化工厂负担2000元。
李爱梅、常正武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李爱梅、常正武作为销售者,已将产品使用说明书、注意事项扩印后发给每位购买者,并不具有过错。况且李爱梅、常正武销售的磷化铝是从济源市农家乐农资服务部购进的,原审认定“包装盒内未放置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过错责任不应由李爱梅、常正武承担。同时,李爱梅、常正武一审提供的录音可证明杨保付、周月娥每年均购买磷化铝,杨保付、周月娥对磷化铝的使用方法、剂量、注意事项均十分清楚,杨保付、周月娥将过量的磷化铝放入室内,且未和人隔离,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杨保付、周月娥存在重大过错。益民化工厂作为生产者未在磷化铝包装盒内放置说明书,应承担次要责任。李爱梅、常正武已尽到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判判令李爱梅、常正武承担责任错误。2、磷化铝既不是生活、生产所必需,也不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必需物品,而是在生产过程已经结束后,用于生产成果上的辅助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错误。3、李爱梅、常正武合法经营,并无侵害行为,杨保付、周月娥将磷化铝放在室内,其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超出正常的防范意识,属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范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第72条的相关规定。4、一审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5、一审在杨保付、周月娥未提供交通费和复印费单据的情况下,对杨保付、周月娥的交通费2000元和复印件500元予以确认,无法律依据。6、李爱梅、常正武已提交了其购进磷化铝的进货单以及济源市农家乐农资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原判应追加该农资服务部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判程序违法。请求改判驳回杨保付、周月娥的诉讼请求。
针对李爱梅、常正武的上诉,杨保付、周月娥辩称:李爱梅、常正武认可购进的磷化铝在包装盒内无相关安全警示及提示标志,李爱梅、常正武明知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仍进行销售,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质量的规定,而不适用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定。
针对李爱梅、常正武的上诉,益民化工厂辩称:1、杨保付、周月娥经常在李爱梅、常正武处购买磷化铝,杨保付、周月娥应对磷化铝的危险性是明知的,本案事故发生正是由于杨保付、周月娥违规使用导致的,杨保付、周月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益民化工厂已经在包装盒上及包装瓶外放置了说明书及使用注意事项,尽到了警示说明义务,包装符合国家质量要求,不存在任何缺陷。3、本案所涉磷化铝是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了损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益民化工厂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益民化工厂生产的磷化铝有大、中、小三种包装,其中大包装箱内有12个中包装盒,随装12张大说明书。中包装盒装50只小包装瓶,随装50张小说明书;大包装箱内共装12张大说明书,600张小说明书。一审已查明“在大包装箱内有12张大说明书,600张小说明书”,但在判决时却认定“盒内无使用说明书”,与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2、益民化工厂作为生产者已对所生产的磷化铝,在生产环节尽到了安全警示或提示义务,不存在过错。按照销售规则以及益民化工厂的提示和警示,消费者在购买磷化铝时,购买一盒,销售者应随盒付消费者一张大说明书,销售一瓶,销售者应给付消费者一张小说明书。因销售者没有给付说明书或者消费者没有索要说明书产生的事故,系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判判令益民化工厂承担40%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改判驳回杨保付、周月娥对益民化工厂的起诉。
针对益民化工厂的上诉,李爱梅、常正武辩称:李爱梅、常正武作为销售者,已尽到告知义务,并无过错,事故发生系益民化工厂包装存在瑕疵以及杨保付、周月娥在使用环节存在过错导致的,李爱梅、常正武不应承担责任。
杨保付、周月娥辩称:益民化工厂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在生产环节未尽到安全警示、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认定本案所涉的磷化铝属于缺陷产品,益民化工厂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李爱梅、常正武提供如下证据:
1、李维军的当庭证言,内容为:其在李爱梅、常正武处购买过粮虫净,买有二、三年,每次买三、四瓶,一瓶五片,其将药用布包好后放到粮食中,放置二、三个月后将药片取出。买药时,李爱梅、常正武给其一张小说明书和一张与书本一样大的说明书。
2、聂小连的当庭证言,内容为:其在李爱梅、常正武处购买过农药,具体名称不记了,主要用于防止自家粮食生虫,一般一年购买一次,按照粮食数量决定购买瓶数。购买时,李爱梅、常正武给其有很小的说明书,没有扑克牌大。
针对李爱梅、常正武提供的证据,益民化工厂质证称:无异议。杨保付、周月娥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无法说出磷化铝的名字,也不能证明杨保付购买磷化铝时,李爱梅、常正武交付了产品说明书。
本院认证如下:李爱梅、常正武提供的证人证言,杨保付、周月娥均不予认可,且两位证人就说明书的陈述也不一致,不能证明李爱梅、常正武对杨保付履行了安全事项告知义务,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所涉56%磷化铝系剧毒农药,具有高度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的规定。益民化工厂作为生产者,应对本案所涉产品的高度危险性、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其可能引起的危害后果等在包装上作出特别警示或明确具体说明,以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益民化工厂生产的磷化铝共三种包装,其中大、中包装盒和小塑料瓶包装上标注有“居室内严禁存放和使用、使用时请详细阅读使用说明”等字样和安全标识图例,虽然在大包装箱内附有12张大说明书和600张小说明书,但益民化工厂未能将12张大说明书、600张小说明书紧贴或包装在盒上,对磷化铝的使用方法及其危害严重性未能作出特别提示和明确、具体说明,以引起消费者的足够注意和重视,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杨保付、周月娥从李爱梅、常正武处购买磷化铝时,李爱梅、常正武作为磷化铝的销售者,应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磷化铝向杨保付、周月娥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现李爱梅、常正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上述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杨保付、周月娥购买的磷化铝包装盒上明确标示有“居室内严禁存放和使用、使用时请详细阅读使用说明”等字样,但杨保付、周月娥未尽注意义务,将磷化铝片剂过量投放在其屋内客厅存放的粮食中,自身也具有过错。因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系由多种因素导致,原判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酌定杨保付、周月娥承担40%责任,李爱梅、常正武承担20%责任,益民化工厂承担40%责任并无不妥。益民化工厂、李爱梅、常正武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杨保付、周月娥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因人身权遭受损害的赔偿项目范畴,原判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分别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爱梅、常正武上诉称按3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复印件确系李爱梅、常正武必要、合理的支出,原判酌定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5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济宁市益民化工厂负担1330.67元,李爱梅、常正武负担665.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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