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商军与被上诉人苗长伦、原审被告杨双才、原审被告李有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4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军,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长伦,男,1945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杨双才,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有琴,女,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杨双才妻子。
上诉人商军与被上诉人苗长伦、原审被告杨双才、原审被告李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军于2013年10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双才、李有琴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57500元(利息按月息75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3日);2、苗长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商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军的委托代理人景红伟,被上诉人苗长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双才、原审被告李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4日,杨双才在商军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息7500元计算,一月一清。苗长伦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截至2013年10月25日,杨双才仅偿还利息15000元。借款30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商军催要,均未还。另查明,杨双才与李有琴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杨双才向商军借款300000元,有杨双才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二人关于月息7500元的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中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保证人苗长伦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商军提交的借条上仅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并未注明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务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商军与苗长伦并未就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故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即从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在此期间内,商军应要求苗长伦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5日,商军向该院提起诉讼,但已过保证期间。现商军要求苗长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因杨双才与李有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商军要求杨双才、李有琴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双才、李有琴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商军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二、驳回商军要求苗长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3元,减半收取为4081.5元,由杨双才、李有琴负担。
商军上诉称:一、商军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商军和苗长伦有着多年的法律服务业务关系,商军之所以借钱给杨双才,是经苗长伦介绍的。在商军借钱给杨双才前,苗长伦多次承诺如果杨双才不还,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杨双才在支付了15000元利息后,一直推脱不还。商军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和苗长伦协商还款之事,苗长伦一直表示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基于对苗长伦的信任,商军并未立即起诉苗长伦。所以,商军在担保期间内已经多次向苗长伦要求承担责任,商军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二、苗长伦事实上已经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该行为足以说明商军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苗长伦曾借给商军钱,在杨双才没有如期归还利息和商军起诉之前,苗长伦表示愿意先以其借给商军的钱承担责任,并表示不再要求商军还本付息。直到2013年10月下旬,苗长伦要求商军提起诉讼,称让法院下个判决书,以便他向杨双才要账,商军在此情况下,才打起了官司,因此,苗长伦事实上也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苗长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苗长伦答辩称:一、苗长伦不是杨双才向商军借款的介绍人,没有在商军借款之前就多次承诺如果杨双才不还就由苗长伦负责偿还。苗长伦从未说过用商军借其的钱承担杨双才向商军借款的保证责任,也没有说过让法院下个判决书以便其向杨双才追偿。二、商军起诉时,苗长伦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杨双才向商军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1月13日,到2013年1月13日一年借款期满,苗长伦的法定保证期间是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商军的起诉时间是2013年10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苗长伦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商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苗长伦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杨双才向商军借款时,各方均未明确约定保证人苗长伦的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苗长伦应对杨双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双才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并未注明保证期间,故商军要求苗长伦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商军上诉称其在保证期间内已多次要求苗长伦承担保证责任,且苗长伦愿意以其借给商军的款项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足以说明商军起诉未过保证期间,但苗长伦不予认可,商军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商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商军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前述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务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苗长伦的保证责任已经予以免除,原审驳回商军要求苗长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商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