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国红。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丁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景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汤国红、张红卫、李丁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晋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汤国红于2014年5月1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红卫、李丁丁、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人民财险晋城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240993.2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雷、被上诉人汤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上诉人张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17时10分许,张红卫驾驶豫UC3196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南冢村由北向南行驶到309省道南冢村路段时,未避让道路内司机来灵智驾驶的违反规定载货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晋E2216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导致晋E22168号货车侧翻。又与汤国红驾驶的豫HD098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汤国红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张红卫、来灵智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汤国红无责任,三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发当日,汤国红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肩峰段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等,次日出院,出院医嘱:转院治疗,支出住院费867.33元、门诊费128元。同年4月11日,汤国红转院至河南省孟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彩霞一人护理,同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出院后两周内每周来院复查一次,伤后半年内每月来医院复查,半年后每3个月来医院复查,复查时根据情况拍片,接受功能锻炼指导;骨折术后3个月内,上肢不能拿重物、用力,3个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生指导下左上肢逐渐负重活动等,支出住院费8605元、门诊费1330元。同年7月18日,到孟州市中医院进行复查,支出检查费60元。事故发生后,汤国红向济源市汇丰道路施救有限责任公司支出施救费3500元。2014年5月4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HD0981号牌车辆损失为56600元、手机(换屏)损失为300元,汤国红为此支出评估费2500元。诉讼中,根据汤国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汤国红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汤国红伤残等级为九级,汤国红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
另查:1、汤国红及其妻子张彩霞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11月20日在孟州市唐人公馆购买商品房一套,事故发生时,汤国红持B1B2D型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资格;2、豫HD0981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汤国红,该车核定载质量15.67吨;3、晋E22168号牌货车在人民财险晋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豫UC3196号牌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事故司机张红卫、来灵智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汤国红无责任。此外,晋E22168号牌货车在人民财险晋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豫UC3196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中,汤国红的人身损失如下:1、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11060.33元;2、误工费。根据汤国红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汤国红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4月10日至鉴定前一日即2014年9月3日共计146天,汤国红从事交通运输业,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故误工费为17768.4元(44421元/年÷365天×146天);3、护理费。护理人张彩霞系农村居民户口,汤国红要求按农、林、牧业收入计算,较为合理,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业年收入为24457元,护理20天,护理费为1340元(24457元/年÷365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第一次住院加上转院共计住院20天为600元;5、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20天共计300元;6、残疾赔偿金。虽然汤国红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自2013年11月20日在孟州市唐人公馆购买商品房,且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鉴定汤国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结论作出时46周岁,故伤残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汤国红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原审法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根据汤国红住院时间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关于车辆损失部分的交通费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以上人身损失共计127660.8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960.33元。
汤国红的财产损失如下:1、车损56600元;2、手机损失300元;3、评估费2500元;4、施救费3500元;5、停运损失。根据车损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合理的停运时间为20天,豫HD0981号牌货车核定载质量15.67吨,故停运损失为13538.88元(15.67吨×5.4元×8小时×20天)。以上财产损失共计76438.88元。
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汤国红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晋城分公司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同等责任,即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两个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同等责任。汤国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960.33元,由两个保险公司各承担50%即5980.17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5700.52元,由两个保险公司各承担50%即57850.26元。关于财产损失76438.88元,由两个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余款72438.88元由两个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50%即36219.44元。综上,人民财险晋城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分别赔付汤国红102049.87元。
人民财险晋城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汤国红为确定伤残等级及受损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人民财险晋城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另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中明确包含该项内容,且汤国红车辆系营运车辆,由于本起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导致该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必然的,也是因事故直接产生的,应当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且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明确说明”界定的答复[法研(2000)5号]中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投保单属于格式条款,不符合“明确说明”的要求,故二保险公司称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人民财险晋城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应加扣10%免赔率。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且事故车辆购买有不计免赔,现保险公司又以上述理由加扣10%免赔率,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汤国红102049.87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汤国红102049.87元;三、驳回汤国红要求李丁丁、张红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汤国红负担915元,由人民财险晋城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分别负担2000元。
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汤国红提供的2013年11月2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汤国红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汤国红的残疾赔偿金不妥。汤国红系农村居民户口,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901.36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少赔偿汤国红伤残金27845.38元。二、其公司与张红卫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公司不负责赔偿,都属于条款约定责任免除范围。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和车辆评估费1250元。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汤国红的停运损失13538.88元属于间接损失,属于免除责任范围。其公司不应承担汤国红停驶费6769.44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公司少赔偿汤国红44634.26元。
汤国红答辩称:一、其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已于十几年前就开始自己购买汽车从事交通运输业,在孟州市城内租房居住并在孟州市购买有商品房,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二、诉讼费及停运损失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
张红卫答辩称:诉讼费和停运损失其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汤国红虽为农村户口,汤国红提供的购房合同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收入主要来源为城市,所以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汤国红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负担的原则是谁败诉,谁承担,在本次诉讼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诉讼费负担做如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车辆评估费,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中汤国红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评估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关于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张红卫作为侵权人,应赔偿汤国红的车辆停运损失。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在其公司与张红卫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该免责条款,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令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汤国红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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