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
法定代表人程凤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阳。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济源分行)与被上诉人王金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王金阳于2014年8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农业银行济源分行:1、返还其储蓄金额35000元及手续费378元(合计35378元);2、向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3537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做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农业银行济源分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农业银行济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上诉人王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金阳在农业银行济源分行办有卡号6228454170018721814的农业银行储蓄卡,2013年9月22日23时55分24秒至9月23日0时7分12秒,王金阳的该卡内分14次被盗取现金共35000元,每次取走金额均为2500元,该14次的取款地点均在安徽省合肥市,每次被取款时,手续费均为27元,当时王金阳本人尚在济源。王金阳随即于2013年9月24日到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报案,该局于同年9月24日决定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认为:王金阳在农业银行济源分行办理农业银行储蓄卡,王金阳与农业银行济源分行之间即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王金阳与农业银行济源分行在履约过程中,王金阳的银行储蓄卡内的资金被盗取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证实,法院予以认定。在银行所提供的自助ATM机上,不法分子只需窃得储户的信息和密码,即可盗取储户的存款,而避开银行对取款人身份的书面审查,对这种风险的防范义务,应当由从这种风险中获益人银行承担。虽然银行和储户从该种交易中均有获益,但储户作为消费者其得到的是交易的便利和快捷,而银行作为经营者,直接获取的却是经济上的收益,即银行ATM机交易的便利和快捷、为银行吸纳存款和增加盈利提供了机会和空间,银行作为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者,应当负有制止危险的义务,这符合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另外,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储户有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故从该方面讲,银行也应承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而银行并无证据证明王金阳存在对其持有的银行储蓄卡的卡号和密码的泄露行为,而王金阳的银行储蓄卡能够轻易被他人获取信息和密码,说明银行方面在安全防范措施上存在严重疏漏,从技术上尚不能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应当对这种特殊的交易风险承担责任。综上,农业银行济源分行向王金阳提供的ATM自助存取款服务,并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农业银行济源分行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金阳在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故农业银行济源分行应对王金阳的损失承担责任。王金阳银行卡上的损失金额为被盗取金额35000元及手续费378元,农业银行济源分行应予支付。关于王金阳主张的利息部分损失,农业银行济源分行作为银行方面提供的ATM机自助服务是面向大众的便捷服务,该服务在安全上虽有隐患,但究其原因是由于其身技术方面存在客观缺陷,是任何一种新的技术的发展所必须历经的过程,不能因存在缺陷就对该项技术予以完全的否认,银行方面并无主观方面的过错,且王金阳自身也从该种服务中获益,故对王金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农业银行济源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金阳35378元;二、驳回王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农业银行济源分行负担。
农业银行济源分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依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即认定:“原告的银行储蓄卡内的资金被盗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证实”,但案件尚未侦破终结,案情不明,犯罪嫌疑人未确定,王金阳明知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至今仍使用该卡,这是蹊跷的、有悖常理的,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认定:“银行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对其持有的银行储蓄卡的卡号和密码的泄漏行为,原告的银行储蓄卡能够轻易被他人获取信息和密码,说明银行方面在安全防范措施上存在严重疏漏,从技术上尚不能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应承担对这种特殊的交易风险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王金阳持有的储蓄卡由自己保管,取款密码也是由自己设定,根据举证原则,王金阳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对银行储蓄卡及取款密码没有进行泄漏,而一审法院却让农业银行济源分行承担该举证责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2013年9月24日王金阳在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已经证实该案件属于刑事案件,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究竟犯罪分子是如何盗取王金阳的储蓄卡及取款密码的,公安机关尚未侦破。只有等该刑事案件侦破了才能知道究竟是王金阳泄漏还是农业银行济源分行的原因导致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犯罪分子对此会作出明确的供述。因此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只有待刑事案件侦破后,才能确定是农业银行济源分行的责任还是王金阳的责任。根据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该案应当予以中止审理。第三,王金阳在一审的诉状中称:“但被告却疏于对自助终端机器的管理维护,致使犯罪嫌疑人非法安装相关设备得以盗取其账户及密码信息,才致使其账户内资金盗失。”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王金阳的银行卡被盗,发生在安徽合肥中国银行的自助取款机上,2013年9月23日王金阳在济源农商行的自助取款机操作取款。可以说明王金阳用银行卡取款不仅限于农业银行济源分行提供的自助取款设备,而是经常发生于其他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的自助取款设备上的,不能够排除王金阳在其他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取款时密码被泄露的可能。事实上农业银行济源分行也不可能对其他银行金融机构的自助设备进行管理维护,王金阳称“但被告却疏于对自助终端机器的管理维护,致使犯罪嫌疑人非法安装相关设备得以盗取其账户及密码信息,才致使其账户内资金的盗失。”是没有事实证据能够证实的,完全是其主观臆想。第四,王金阳的银行卡内资金既然被盗,至今该案件还没有被侦破,而出乎意料的是王金阳至今仍还在使用该卡而且在2014年6月还往该被盗刷的储蓄卡内存入资金,王金阳的这一蹊跷行为,有悖常理。所以该案件的确有必要经公安机关侦破后再做审理,应将该案件中止审理。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农业银行济源分行的利益谁来维护。本案中王金阳已经在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以“王金阳银行卡内资金被盗”立案侦查。一旦案件侦破,公安机关就会通知王金阳领取被盗刷的现金,如因一审判决到那时王金阳既从农业银行济源分行领取被盗现金,又从犯罪分子那里领取被盗的现金,王金阳因此得到了两份被盗的资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让农业银行济源分行承担责任,明显显失公平,侵害了其利益。三、农业银行济源分行有严格的自助设备管理制度和巡查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在本案中,王金阳所作业务均在他行而非农行,农业银行济源分行在案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即便王金阳的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很明显王金阳卡内资金被盗的直接侵权人是犯罪分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农业银行济源分行不应为犯罪分子的侵权行为买单。综上,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王金阳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针对银行储蓄卡内资金被盗的事实,其一审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短信息内容清单、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责任区刑警三队警民联系卡复印件及犯罪嫌疑人的截图、2014年9月24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立案决定书。以上四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银行储蓄卡内资金被盗的事实。1、其所持有在农业银行济源分行办理的储蓄卡被克隆,2013年9月22日23时55分24秒至24日零时7分12秒,在睡梦中被盗取人民币35378元。其与农业银行济源分行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农业银行济源分行负有保障其卡内存款安全及保密的义务,但却疏于管理,致使犯罪嫌疑人非法安装相关设备得以盗取其账户及密码信息,致使其账户内资金被盗。其一直都妥善保管自己的储蓄卡,并没有丢失,也没有对任何人透漏储蓄卡密码信息,不存在任何过错。农业银行济源分行在上诉状中称,王金阳应当负对银行储蓄卡及取款密码没有进行泄漏的举证责任,纯属玩法律游戏。试问,其对银行储蓄卡及取款密码没有进行泄露应该怎样进行举证?谁又会故意泄露储蓄卡号和取款密码,使自己遭受几万元的经济损失?相反,农业银行济源分行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对所持银行卡卡号和密码的泄漏行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2、其卡内资金被盗,为惩罚犯罪分子,其报案后,合肥市公安局已经立案受理。其同时在本案中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经济损失,两者并不矛盾,农业银行济源分行上诉称,根据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该案应当予以中止审理。其认为该说法错误,首先,农业银行济源分行口口声声称先刑后民法律原则,请问该原则规定在哪部法律,体现在哪个法律条文之中。其次,其作为普通储户,2013年卡内资金被盗,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使其遭受无妄之灾,如果刑事案件不能侦破,其损失就无从主张了吗?再次,本案中,其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起诉,和刑事案件的侦查并行不悖。3、本案的关键在于,不法分子即便在其他银行所提供的自助ATM机上非法安装相关设备最多能够获取储户的取款密码,但其一直实际控制着银行卡,犯罪分子要盗取其存款就需要复制其在上诉人处办理的银行卡。而农业银行济源分行给其提供的银行卡是普通卡片,而不是最新的带芯片的卡,导致该卡能够被复制,其本身就存在不容辩驳的过错。一审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认为银行应承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在安全防范措施上存在严重疏漏,从技术上尚不能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应当对这种特殊的交易风险承担责任。其认为一审认定客观准确,应予维持。二、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农业银行济源分行上诉称,一旦刑事案件侦破,公安机关会通知其领取被盗现金,一审判决生效其又从农业银行济源分行领取现金,其因此会得到双份被盗现金。本案中,其作为普通储户,资金被盗,仅为弥补损失而主张权利,在此承诺,如果案件侦破,追回的被盗资金归农业银行济源分行所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金阳在农业银行济源分行办理农业银行储蓄卡,王金阳与农业银行济源分行之间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农业银行济源分行有义务保证储蓄卡内资金的安全,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王金阳的储蓄卡于2013年9月22日23时55分24秒至9月23日0时7分12秒期间在安徽合肥被人取走现金35000元并支出手续费378元,王金阳在此期间持卡在位于济源的银行ATM机上取款5000元,且合肥警方已将嫌疑人取款时的相貌截图固定,所以可推定系他人非法持依照王金阳原卡信息伪造的银行卡在合肥银行的ATM机上取款,并非王金阳与农业银行济源分行之间真实的银行卡交易行为。农业银行济源分行上诉称本案应当中止,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进行审理,否则也存在王金阳得到两份被盗现金的可能,首先,本案是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依据合同约定,王金阳在农业银行济源分行违约未安全保管其账户内存款时,依法具有起诉要求赔偿的权利。王金阳依据与农业银行济源分行订立的储蓄合同请求银行支付其账户内、但被他人非法支取的存款,与他人非法以伪造银行卡盗取王金阳银行卡内存款35000元款项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其次,农业银行济源分行不能提供反证证明王金阳虚假报案,也没有证据表明王金阳涉嫌犯罪,王金阳作为存款人与非法盗刷银行卡支取款项的犯罪嫌疑人不是同一主体,是否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第三,在公安机关破案后,农业银行济源分行已赔偿给王金阳的款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无需中止审理。王金阳的储蓄卡被他人在异地跨行支取35000元,农业银行济源分行上诉称不是在其银行的ATM机上支取,其没有义务对其他金融机构的自助设备进行管理维护,因农业银行济源分行作为发卡银行,未能防止伪造卡的出现,同时作为最终付款银行,其服务识别系统也存在对伪造卡不能识别的技术缺陷,农业银行济源分行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并已造成储户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农业银行济源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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