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142号
原告庞建文,男,1968年6月6日出生。
被告王东明,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
原告庞建文诉被告王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借口做生意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三分,什么时间要什么时间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900元(按每月三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9月18日王东明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东明借原告款30000元,月息三分,什么时间要什么时归还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三分,双方约定该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于2014年9月18日生效。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将借款及利息归还原告,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高出国家规定,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归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款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阳月